刘玉山、谢素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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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谢素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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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30 
【案件字号】(2021)辽14民终26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铁刚侯秀菲葛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玉山;谢素敏 
【当事人】刘玉山谢素敏 
【当事人-个人】刘玉山谢素敏 
【代理律师/律所】邙小光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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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玉山  临安浙西大峡谷
【被告】谢素敏 
【本院观点】谢素敏、刘玉山因刘玉山垒墙一事产生矛盾,从一审时公安机关的卷宗看,当时在场人村书记裴彬、副书记梁铁光在2021年4月12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都曾陈述“刘
玉山用铁锹扒了一下谢素敏”,同时结合谢素敏于当日因伤住院这一事实,一审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情况,认定谢素敏的受伤与刘玉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玉山应对谢素敏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玉山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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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4 01:14:47 
刘玉山、谢素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4民终26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刘玉山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邙小光,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素敏。
浑源天气预报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玉山因与被上诉人谢素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邙小光、被上诉人谢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玉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谢素敏的诉讼请求,由谢素敏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本案事实审理不清,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公。首先,本案是由于谢素敏要强行推倒刘玉山家地内的墙从而引发的纠纷,是由谢素敏挑拨引发的矛盾争议,谢素敏拆墙行为是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的根本原因,也是造成其自身损失的直接原因。其次,谢素敏推墙时,刘玉山只是用胳膊夹着铁锹在墙上挡
了一下,不论是铁锹还是刘玉山本人,都没有接触到谢素敏的身体,是谢素敏自己顺势倒下。再次,一审判决只是笼统地说谢素敏与刘玉山发生身体接触、刘玉山殴打谢素敏,却没有说明是刘玉山本人还是铁锹与谢素敏接触,也没有说明刘玉山是如何殴打的。退一步讲,如果铁锹碰到谢素敏,也应该是碰到谢素敏身体前面,而谢素敏却称刘玉山造成其头部和腰部伤害,这是不符合事实和常理的。综上,刘玉山没有殴打谢素敏,是谢素敏在双方发生争吵时自己倒地碰瓷刘玉山,损失应自行承担,应支持刘玉山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谢素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驳回刘玉山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谢素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玉山赔偿谢素敏经济损失10790元(包括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29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杭州 旅游
丹东旅游攻略景点必去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素敏、刘玉山系同村村民。谢素敏家的地与刘玉山家的地相邻,在两家地中间有一条小路,刘玉山在小路靠近自家地的一侧垒了一座石墙,谢素敏认为这座墙妨碍了其家车的进出,村上解决此事。2021年3月31日,在村书
记、村副书记在现场解决这个问题的过程中,谢素敏想将墙推倒,刘玉山不让其推墙,双方发生争吵,后谢素敏用手推墙,刘玉山胳膊夹着一把铁锹阻挡谢素敏推墙,在此过程中,刘玉山手中的铁锹与谢素敏发生身体接触,并殴打谢素敏,致使谢素敏倒地,并于当日入住绥中县医院住院。谢素敏被诊断为头皮挫伤、腰部挫伤,住院9天,二级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2617.81元,门诊医疗费2976.18元,合计5593.99元。谢素敏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谢素敏诉至法院。经审核,谢素敏受伤住院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93.99元、误工费20951元÷365天×9天=516.6元、护理费129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合计8300.5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公安机关行政卷宗、谢素敏提交的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仅是双方之间因刘玉山垒墙一事引起的纠纷,且在该村村书记、村副书记在场帮助双方调解过程中,双方之间发生争吵,且在谢素敏推墙的过程中,刘玉山用铁锹进行阻挡,与谢素敏发生身体接触,并殴打谢素敏,致使谢素敏受伤倒地。因此,从事情的起因及经过来看,谢素敏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刘玉山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并对于谢素敏
受伤住院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关于谢素敏主张的护理费金额,在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谢素敏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谢素敏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素敏受伤住院后的合理经济损失8300.59元的70%,即5810.41元;二、驳回原告谢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玉山负担175元,由原告谢素敏负担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素敏、刘玉山因刘玉山垒墙一事产生矛盾,从一审时公安机关的卷宗看,当时在场人村书记裴彬、副书记梁铁光在2021年4月12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都曾陈述“刘玉山用铁锹扒了一下谢素敏”,同时结合谢素敏于当日因伤住院这一事实,一
审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情况,认定谢素敏的受伤与刘玉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玉山应对谢素敏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玉山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具体的责任比例划分,双方本是同村村民,本应理性协商和处理矛盾纠纷,未能妥善处理以致产生本案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综合考虑,认定刘玉山负70%责任,属于正常裁量权范围之内,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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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玉山   一审   双方   纠纷   责任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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