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社娣与桐庐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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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社娣与桐庐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3 
【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111号 
【审理程序】金象山滑雪场门票多少钱二审 
【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 
【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社娣;桐庐县公安局 
【当事人】吴社娣桐庐县公安局  万州必去三个景点
【当事人-个人】吴社娣 
【当事人-公司】桐庐县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家炜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孙建平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家炜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孙建平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家炜孙建平 
【代理律所】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呼和浩特明天天气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吴社娣 
【被告】桐庐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2019年3月25日对上诉人所作训诫书载明,上诉人于2019年3月25日13时许在天安门地区反映当地村干部违法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管辖第三人调取证据质证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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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4:33 
吴社娣与桐庐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01行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社娣,女,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江苏抚州     委托代理人陈家炜,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县公安局,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源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晓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龙,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孙建平,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社娣因与桐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桐庐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2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桐庐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27日对吴社娣作出桐公(横)行罚决字[2019]第507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9年3月25日,吴社娣在明知其的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情况下,仍以信访为名,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后被横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返桐庐。吴社娣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桐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吴社娣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吴社娣于2019年9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桐公(横)行罚字[2019]第507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签证办理流程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9年3月25日,桐庐县横村镇上唐村上浦村民吴社娣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当天下午1时许,吴社娣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发现,该大队民警对其盘问检查后进行了训诫。同年3月27日,根据桐庐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孟佳萍的报案,桐庐县公安局横村派出所对吴社娣的行为进行立案受理。桐庐县公安局横村派出所对吴社娣依法传唤后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吴社娣进行了告知。同日,桐庐县公安局作
出桐公(横)行罚决字[2019]第5070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吴社娣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处罚决定已送达吴社娣并告知了其家属。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社娣于2016年1月21日、2017年9月18日先后两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2017年10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浙访终48号涉诉信访终结告知书,告知吴社娣:“你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杭刑终字第5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提出涉诉信访诉求,本院对该信访事项审查后决定予以终结。请息诉罢访。"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吴社娣户籍地位于桐庐县,属桐庐县公安局辖区,故该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职权。以书信、走访等形式反映情况和问题是包括《信访条例》在内的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权利应当依法行使。本案中,吴社娣于2016年、2017年先后两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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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25日吴社娣在明知其信访事项已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终结的情况下,第三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天安门周边地区系国家重点区域,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公民不得进行信访活动。故原审法院认为桐庐县公安局据此对吴社娣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桐庐县公安局对吴社娣作出处罚前,已按照法定的程序向吴社娣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吴社娣的陈述和申辩,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吴社娣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社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社娣负担。
     吴社娣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虽于2016年、2017年和2019年到北京天安门进行上访,但该行为并不是寻衅滋事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只是希望到心目中能够给予公平正义的相关部门,虽然天安门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但上诉人在天安门没有闹事,也没有其他危害天安门秩序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越级上访是违法行为。三、上诉人患有心脏病,被案外人打伤后导致残疾,被上诉人置此不顾,将上诉人执行拘留,导致上诉人多次出现身体不适
、头晕、胸闷、全身麻木、发软等症状,并致上诉人执行完毕后进行了心脏手术。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住院费用、后续心脏病医药费、车费、精神损失等予以赔偿。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住院医药费、住院医费2861.7元,误工费从2019年6月18日计算至今,三天看护费,车费809元,心脏病配药费3568.83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上诉人桐庐县公安局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吴社娣申请本院调取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于2019年3月25日对吴社娣制作的笔录和北京市公安局于2017年9月18日前后接吴社娣报警后的出警记录、报警记录等全部记录、笔录;同时,申请宋关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该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该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
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据此,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接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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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桐庐县   上诉人   天安门   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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