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仲友与熊仕良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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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仲友与熊仕良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七星岩风景区图片【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1 
【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913号 
【审理程序】杭州最便宜的小旅馆二审 
【审理法官】董巍胡林强王菲 
【审理法官】董巍胡林强王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仲友;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渔阳派出所;熊仕良 
【当事人】李仲友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渔阳派出所熊仕良 
【当事人-个人】李仲友熊仕良  附近酒店查询七天连锁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渔阳派出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福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福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福文 
【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西安最好玩的地方排名【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北京八达岭滑雪场【原告】李仲友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渔阳派出所;熊仕良 
【本院观点】根据《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渔阳派出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治安案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户籍所在地第三人物证调取证据质证关联性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渔阳派出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治安案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故公安机关对涉嫌违反治安管
理的行为人实施治安处罚必须建立在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本案中,渔阳派出所结合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案证据认定李仲友指控熊仕良以提供虚词的方式诬陷李仲友肇事逃逸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渔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呈请审批、作出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仲友对渔阳派出所处警民警执法资格的质疑,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并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仲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仲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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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3日6时55分,李仲友与熊仕良在平谷区新平东路与园田街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5月3日,渔阳派出所接到李仲友110
报警,称在园田街发生交通事故后,熊仕良以提供虚词的方式,诬陷李仲友肇事逃逸。渔阳派出所当日对案件予以受理,向李仲友送达《受案回执》及《北京市公安局案件公开工作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对李仲友进行询问调查。2020年5月7日,渔阳派出所经向公安平谷分局呈批向北京某宾馆调取2020年4月13日6时至2020年4月13日8时的单位监控录像。2020年5月8日,渔阳派出所接受了李仲友提交的通话记录。2020年5月11日,渔阳派出所经呈批传唤熊仕良到渔阳派出所接受询问并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熊某。2020年5月11日,渔阳派出所再次对李仲友进行询问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渔阳派出所调取了平谷交通支队李仲友交通事故案的部分卷宗。2020年5月25日,渔阳派出所对熊仕良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
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渔阳派出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调查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诬告陷害处罚的对象是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提供虚言的处罚对象是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渔阳派出所受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履行了传唤、询问查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认为熊仕良报警时客观陈述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与双方交涉情况,不具有故意歪曲事实及提供虚言的行为,也不存在对李仲友诬告陷害的情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李仲友所持异议:1.渔阳派出所只处理了其举报的诬告行为,没有处理其举报的提供虚言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渔阳派出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中,对李仲友举报的提供虚言和诬告行为均如实记录,鉴于提供虚言和诬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渔阳派出所将提供虚言作为诬告行为的手段行为予以处理并无不妥。关于熊仕良是否存在提供虚言、诬告
陷害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仲友与熊仕良于2020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熊仕良虽然没有在报警的第一时间向平谷交通支队陈述李仲友在事故现场已向其告知自己是某卫生院的医生,但在平谷交通支队后续的调查中,熊仕良已向平谷交通支队陈述上述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熊仕良有故意隐瞒的主观故意;关于李仲友主张的熊仕良未如实陈述其让李仲友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仲友的主张;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仲友逃逸,系平谷交通支队根据调查作出的事故认定,并非由熊仕良决定,因此渔阳派出所认定熊仕良不存在提供虚言、诬告陷害的行为并无不妥。2.关于李仲友对执法人员张强、王超的执法资格提出的质疑。一审法院认为李仲友于2020年5月3日向渔阳派出所报案,当日渔阳派出所的民警张强、王超对李仲友作了询问笔录,并向李仲友出示了工作证件,因此一审法院对李仲友的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李仲友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没有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仲友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仲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主要为: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有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提供虚言和诬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将提供虚言作为诬告行为的手段行为处理并无
不妥"系认定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六十条第二项,两个条款分别规定了诬告陷害违法行为和提供虚言、谎报案情违法行为的适用及处罚。上诉人于2020年5月3日到渔阳派出所报案,如实陈述事情经过,控告熊仕良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隐瞒重要事实谎报案情,提供虚言违法行为,因交警对上诉人的处罚为行政处罚,非治安处罚,因此上诉人向渔阳派出所控告的事实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渔阳派出所按照诬告陷害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后上诉人第二次补充笔录时向办案民警提出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民警未予以采纳,后渔阳派出所以熊仕良诬告陷害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熊仕良有故意隐瞒的主观故意"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2020年5月3日上诉人拨打110报案,渔阳派出所拒绝受理案件,后上诉人通过12345投诉和拨打督查后,渔阳派出所才受理案件,上诉人多次要求渔阳派出所及时调取事故现场附近百迪宾馆的录像,渔阳派出所始终未予以回复是否调取到录像,后上诉人向渔阳派出所提供了可以证实熊仕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隐瞒重要事实的录音证据,并提出调取交通队接警录音及现场执法录像可以印证熊仕良提供虚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违法事实。渔阳派出所未予以
充分调查忽视案件事实草率作出一份适用法律错误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存在乱作为和不作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认定“当时被上诉人民警张强、王超对李仲友作了询问笔录,并向上诉人李仲友出示了工作证件"系认定错误。笔录中张强、王超的签字明显前后不一致,无法判断是否为张强、王超本人所写。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张强、王超的执法身份证明材料。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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