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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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遥古城位于【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苏07行终2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姣李季黄文波
【审理法官】王小姣李季黄文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连云港吉安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韦师方;解永兵
【当事人】连云港吉安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韦师方解永兵
【当事人-个人】韦师方解永兵
北京游乐园门票多少钱【当事人-公司】连云港吉安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高海洋、韩笑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海洋、韩笑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海洋、韩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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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连云港吉安物流有限公司;韦师方;解永兵
【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开发区人社局收到韦师方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进行调查认定,经审核查明解永兵以自有的苏G×××××、苏G×××××车辆挂靠吉安物流公司单位且聘请韦师方作为车辆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韦师方在驾驶车辆进行运输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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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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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开发区人社局收到韦师方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进行调查认定,经审核查明解永兵以自有的苏G×××××、苏G×××××车辆挂靠吉安物流公司单位且聘请韦师方作为车辆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韦师方在驾驶车辆进行运输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情形,依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挂靠单位即上诉人吉安物流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主张其与韦师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也不属于《江苏省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和经营权外包的情形,不应
认定工伤。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查明情形不同,异议内容并非涉案认定工伤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开发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涉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
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驳回吉安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吉安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连云港吉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58: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吉安物流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等。2017年1月9日,解永兵将自有苏G
×××××、苏G×××××车辆挂靠在吉安物流公司名下,挂靠期限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2018年11月6日,解永兵聘请韦师方驾驶苏G×××××、苏G×××××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业务。2019年1月23日,韦师方受解永兵安排,驾驶苏G×××××、苏G×××××车辆将两个铁制空罐从连
云港新东方码头运至上海,并于当天23时到达上海。1月24日上午9时,在卸货后空车返回连云港途中,案涉车辆行驶至方向××(上行)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韦师方受伤。2019年1月24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0697500000000139号,载明:2019年1月24日9时20分,桑小辉驾驶京A×××××牵引车及京A
×××××未与孙某驾驶的苏J×××××大客车及朱某苏E×××××小客车保持安全车距,发生事故。三车受损、无人伤。桑小辉负全部责任,孙某、朱某不负责任。2019年2月13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月25日韦师方所在公司人员来大队反映,韦师方受伤。后经调查,2019年1月24日9时20分许,桑小辉驾驶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京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孙某驾驶的苏J×××××大型普通客车及朱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苏E×××××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韦师方(身份证号),韦师方受伤(详见病历)。该事故中桑小辉未保持安全车距,负全部责任;孙某、朱某、韦师方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0697500000000139号》中,“无人伤"予以更正。2019年11月14日,韦师方向开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开发区人社局决定受理该申请,并于2019年12月13日向吉安物流公司送达了连开人社工认字[2019]191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期限及相关权利。吉安物流公司提交了《车辆加盟甩挂合同》、情况说明及解永兵出具的申明等证据。2020年1月13日,开发区人社局作出连开人社工认字[2019]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认定工伤
决定书),查明2019年1月24日9时20分左右,韦师方驾驶车辆送货至上海后返回连云港途中,行驶至沈海高速1142KM (上行)处时,因高速公路大雾,在撤离至安全带过程中不慎被车辆撞伤。先经如皋福友医院诊断:1.右额颞叶脑挫伤血肿;2.枕部头皮血肿;3.腰部软组织伤。后经如皋市人民医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外伤;2.右侧额颞叶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叶创伤性脑出血;4.双侧枕骨骨折;5.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认定:韦师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开发区人社局在该决定书中告知了关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并于2020年1月13日向吉安物流公司及韦师方邮寄送达该决定书。吉安物流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连开人社工认字[2019]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规定,开发区人社局作为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保险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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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吉安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韦师方与解永兵存在雇佣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工程和经营权外包的情形,不适用《江苏省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工伤没有依据。根据(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的批复意见,车辆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与韦师方之间不存在工伤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查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连云港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
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7行终2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贾存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倩、房芹祥(实习),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果山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陆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海洋、韩笑,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韦师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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