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会龙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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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会龙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2 
【案件字号】(2019)苏07行终2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进宋建霞李翠玲 
【审理法官】金鸡湖景区图片李进宋建霞李翠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施会龙;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施会龙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施会龙 
【当事人-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敦煌一日游旅行社【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施会龙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等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关联性新证据书面审理重复起诉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黄浦江游览船票时间和地点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等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赣榆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报销的行政职责。本案中,施会龙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一次性巾单、快速血浆反应素试验、药物皮内过敏试验共计34元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被上诉人不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赣人社发[2017]7号文某关于床位费的报销标准为30元/天,施会龙主张按照其实际支出每日7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为施会龙报销高于床位费支付标准的费用248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涉案工伤医疗费的报销已多次提起诉讼,但都是针对不同时间提起的,本案诉讼的医疗费报销是新发生的费用,故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被上诉人在行使行政职权中,依法履行审核的法定职责,按规定扣除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施会龙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1:37:1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施会龙原系赣榆县煤炭公司职工,于1976年12月至1987年11月在原赣榆县煤炭公司从事煤炭粉碎工作,因在工作中吸入粉尘患职业病,于1990年6月被诊断为一期尘肺,2005年10月14日被诊断为二期尘肺,经2013年12月、2014年9月、2016年9月复查,均诊断为二期尘肺。    2018年12月23日,施会龙因肺部感染到赣榆区中医住院,经诊断为“肺部感染、矽肺(硅肺)、肝恶性肿瘤介入"。施会龙在赣榆中医院住院62天,至2019年2月23日出院。施会龙住院期间共花费各项医疗费14992.95元。2019年3月12日,赣榆人社局作出工伤保险个人待遇支付单,其中扣除床位费2480元、一次性巾单10元、快速血浆反应素试验20元、药物皮内过敏试验4元,共计2514元。施会龙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赣榆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当事人提出的有关享受工伤
保险待遇进行审核、支付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施会龙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一次性巾单、快速血浆反应素试验、药物皮内过敏试验共计34元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因此赣榆人社局不予支付,有法律规定。赣榆人社局未为施会龙报销高于床位费支付标准的费用2480元(40元/天×62天),符合赣人社发[2017]7号文某关于床位费的规定,施会龙主张按照其实际支出每日7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赣榆人社局辩称施会龙诉床位费报销标准属于重复诉讼。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施会龙虽在本案起诉之前起诉过赣榆人社局报销床位费等住院费用,但施会龙此次诉讼是针对其再一次住院发生的床位费问题,故不属于重复起诉。对赣榆人社局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施会龙要求赣榆人社局报销医疗费251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施会龙要求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销工伤医疗费251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施会龙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施会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扣除床江西新闻网
位费2480元、一次性巾单10元、快速血浆反应素试验20元、药物皮内过敏试验4元,共计2514元违法,该费用均系上诉人职业病产生的必要费用。2、被上诉人按照30元/天的标准进行床位费报销缺乏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扣除床位费及相关职业病费用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施会龙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苏07行终2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会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行政楼主楼。德清
     法定代表人王济富,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会龙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赣榆人社局)报销医疗费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91行初3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施会龙原系赣榆县煤炭公司职工,于1976年12月至1987年11月在原赣榆县煤炭公司从事煤炭粉碎工作,因在工作中吸入粉尘患职业病,于1990年6月被诊断为一期尘肺,2005年10月14日被诊断为二期尘肺,经2013年12月、2014年9月、2016年9月复查,均诊断为二期尘肺。
     2018年12月23日,施会龙因肺部感染到赣榆区中医住院,经诊断为“肺部感染、矽肺(硅肺)、肝恶性肿瘤介入"。施会龙在赣榆中医院住院62天,至2019年2月23日出院。施会龙住院期间共花费各项医疗费14992.95元。2019年3月12日,赣榆人社局作出工伤保险个人待遇支付单,其中扣除床位费2480元、一次性巾单10元、快速血浆反应素试验20元、药物皮内过敏试验4元,共计2514元。施会龙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赣榆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当事人提出的有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核、支付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施会龙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一次性巾单、快速血浆反应素试验、药物皮内过敏试验共计34元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因此赣榆人社局不予支付,有法律规定。赣榆人社局未为施会龙报销高于床位费支付标准的费用2480元(40元/天×62天),符合赣人社发[2017]7号文某关于床位费的规定,施会龙主张按照其实际支出每日7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赣榆人社局辩称施会龙诉床位费报销标准属于重复诉讼。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施会龙虽在本案起诉之前起诉过赣榆人社局报销床位费等住院费用,但施会龙此次诉讼是针对其再一次住院发生的床位费问题,故不属于重复起诉。对赣榆人社局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施会龙要求赣榆人社局报销医疗费251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施会龙要求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销工伤医疗费251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施会龙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施会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扣除床位费2480元、一次性巾单10元、快速血浆反应素试验20元、药物皮内过敏试验4元,共计2514元违法,该费用均系上诉人职业病产生的必要费用。2、被上诉人按照30元/天的标准进行床位费报销缺乏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扣除床位费及相关职业病费用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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