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志文、犍为县公安局玉津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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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志文、犍为县公安局玉津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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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川11行终1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亚莉雷璐娜刘平 
【审理法官】李亚莉雷璐娜刘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志文;犍为县公安局玉津派出所;犍为县公安局;犍为县人民政府;刘素琼 
【当事人】邓志文犍为县公安局玉津派出所犍为县人民政府刘素琼 
【当事人-个人】邓志文刘素琼 
【当事人-公司】犍为县公安局玉津派出所犍为县公安局犍为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沈武华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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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沈武华 
【代理律所】12305火车票订票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邓志文;刘素琼 
【被告】犍为县公安局玉津派出所;犍为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关于《不予分户答复》是否合法问题,根据现行有效的川府函〔2010〕285号文件中“关于岷江航电龙溪口枢纽工程水库淹没影响区禁止新增建设项目"的规定,邓志文申请宅基地所在地的瑞雪村5组在该区域内,已禁止新增建设项目,故邓志文申请在瑞雪村5组取得宅基地已不具备相应的审批条件,不能获批宅基地继而不符合取得户籍户籍分户的条件,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分户答复》,虽程序违法,但结果正确。  全国疫情风险地区最新名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冻结拒绝履行(不履行)拖延履行共同被告第三人复议机关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秦皇岛市教育考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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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不予分户答复》是否合法问题,根据现行有效的川府函〔2010〕285号文件中“关于岷江航电龙溪口枢纽工程水库淹没影响区禁止新增建设项目"的规定,邓志文申请宅基地所在地的瑞雪村5组在该区域内,已禁止新增建设项目,故邓志文
申请在瑞雪村5组取得宅基地已不具备相应的审批条件,不能获批宅基地继而不符合取得户籍户籍分户的条件,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分户答复》,虽程序违法,但结果正确。且邓志文要求分户的目的是获批宅基地建房,其本次诉讼不能实现其诉讼目的,客观上已无诉的利益,判决履行分户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的规定,只能确认玉津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分户答复》违法。一审法院据此已进行了详细的评析,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关于《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派出所属于依据法律授权,具有以自己名义作出《不予分户答复》派出机构,复议的被申请人应为玉津派出所,而非犍为县政府在《复议决定书》所确定的犍为县公安局。且犍为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对违法的《不予分户答复》予以维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志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志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3:39:3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邓志文与刘素琼系母子关系。2019年12月31日,邓志文向玉津派出所提交《申请》,自愿与户主刘素琼分户,并提交邓志文和刘素琼向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5组居民委员会的《宅基地用地申请》。该《宅基地用地申请》中,邓志文和刘素琼提出各自修建房屋的新宅基地用地申请。瑞雪村5组居民委员会在该《宅基地用地申请》签署情况属实,并载明邓志文和刘素琼确实一直没有住房。此外,还递交了邓志文和刘素琼的户口簿。该户口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户主为刘素琼,住址在瑞雪村某某某某,户内成员包括户主刘素琼之子邓志文。    2020年1月5日,玉津派出所收到邓志文递交的《分户申请》,邓志文自愿与原户人员刘素琼分户,分户原因为分灶单独生活。    2020年3月24日,玉津派出所对邓志文作出《关于不予办理分户申请的答复书》(简称《不予分户答复》),根据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等八部门联合制发的川公发〔2018〕113号《关于规范农村地区户籍登记管理工作
的通知》(简称川公发〔2018〕某某文件)规定,邓志文未提交房产手续或者国土部门出具的关于宅基地分户回函,故其分户申请不符合分户政策,不予办理。玉津派出所并于次日向邓志文邮寄送达《不予分户答复》。同时,该答复还载明了分户需要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邓志文不服,于同年4月2日向犍为县政府申请复议。犍为县政府受理后,犍为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14日作出了《行政复议答辩书》。2020年5月14日,犍为县政府作出犍府复〔202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复议决定书》),认为《不予分户答复》符合川公发〔2018〕113号文件中规范农村地区户籍户籍登记原则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不予分户答复》。并于次日向邓志文邮寄该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川府函〔2010〕28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岷江航电龙溪口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简称川府函〔2010〕285号文件)载明,从2010年12月31日起,岷江航电龙溪口枢纽工程水库淹没影响区及枢纽工程建设区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瑞雪村5组在该文件规定的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中关于“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户口登记机关"定,玉津派出所具有作出《不
予分户答复》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犍为县政府具有对玉津派出所作出《不予分户答复》予以复议的职权。 
【二审上诉人诉称】迪拜在哪个位置上诉人邓志文上诉称:一审判决引用和查明上诉人申请的瑞雪村五组宅基地在川府函(2010)285号文件载明预测淹没的影响区范围内,却为何没有查明川府函(2010)285号文件中第4条规定该通知的有效期限是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大型水利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7)279执行。一审法院将水利工程建设的预测淹没的虚拟影响区当成是淹没的实体区位,同时也有权责令被诉机关提交证据,证明川府函(2010)285号文件的有效期限会对上诉人主张的分户和建房权利构成直接限制的关键所在。获取农村宅基地前提条件是具备中国国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该判决以预测性的调查通知文件和未查明文件有效期限的合法性,关联性就强行终止上诉人申请农村
宅基地法律主体资格,这等同于终止上诉人中国国籍身份的法律主体效力,不具法律主体资格诉讼法院就不应该受理,这明显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另征收土地审批权限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很明显一审法院作出了选择性的查明事实,并将未查明的川府函(2010)号文件的有效期限认定为犍为县公安局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理川公发(2018)113号文件禁止农村独生子女分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有损行政机关公信力形成的基础条件以法律为准绳提供公共服务的契约精神。依据我国上位法律体系模式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四条《村民委员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六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102行初97号判决书。2.撤销犍为县玉津镇派出所做出的《不予分户答复》及犍为县政府做出的犍府复〔202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决责令犍为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的分户许可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审批行为。 

本文发布于:2023-06-01 18:30: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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