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高、沐川县水务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阅读: 评论:0

宁高、沐川县水务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川11行终1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晓芸钟小红罗喆予 
【审理法官】易晓芸钟小红罗喆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宁高;沐川县水务局 
燕子河大峡谷风景区
【当事人】宁高沐川县水务局 
【当事人-个人】宁高 
【当事人-公司】沐川县水务局 
【代理律师/律所】魏博文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巫青霖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博文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巫青霖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天津温泉哪里好又便宜魏博文巫青霖 
【代理律所】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高 
甘肃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被告】沐川县水务局 
【本院观点】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各方对被诉《答复书》第二项信息的答复没有异议,存有争议的是《答复书》针对第一项信息的答复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当事人的陈述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各方对被诉《答复书》第二项信息的答复没有异议,存有争议的是《答复书》针对第一项信息的答复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对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宁高要求沐川县水务局公开的第一项信息
系幸福堰管理处的清算报告,依据沐国资(2016)30号文件,幸福堰管理处的全部资产系委托乐山金惠投资计提有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并以该公司为主,就幸福堰管理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核实、债务重组,沐川县水务局予以支持。故沐川县水务局虽系幸福堰管理处的主管机关,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过其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且幸福堰管理处系合并重组,并非破产清算,是否存在幸福堰管理处的清算报告尚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沐川县水务局未答复宁高公开幸福堰管理处清算报告的行政机关名称、,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宁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沐川县水务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宁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山景点路线图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1:34 
宁高、沐川县水务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11行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文,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世界文化遗产兵马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沐川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85928977。
     法定代表人:严明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青霖,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高诉被上诉人沐川县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102行初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宁高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魏博文,被上诉人沐川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青霖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3月30日,沐川县水务局收到宁高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所申请政府信息如沐水务公复〔202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申请事项。同年4月13日,沐川县水务局作出沐水务公复〔2020〕1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宁高不服该答复,经沐川县人民政府复议,同年5月19日,沐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沐府行复〔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复议决定书》),撤销沐水务公复〔2020〕1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沐川县水务局重新答复。2020年6月3日,沐川县水务局作出沐水务公复〔202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简称《答复书》)载明:经查询,宁高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沐川县幸福堰管理处(简称幸福堰管理处)清算报告”(简称第一项信息)及“《沐国土抵(98)017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书所对应的土地证书《沐国用(1990)0049号》位于交通街305号的3117.96平方土地的目前是存续、已变更或已灭失”(简称第二项信息)不是由沐川县水务局制作或者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第一项信息请宁高向制作或者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申请公开;对第二
项信息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沐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沐川县水务局于同日向宁高邮寄送达该《答复书》。
     另查明,2016年4月6日,沐川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沐国资〔2016〕30号《关于沐川县幸福堰管理处资产委托经营管理的通知》(简称沐国资〔2016〕30号文件)载明:在企业合并重组完成前,将幸福堰管理处现有的全部资产委托乐山金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以乐山金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主,请沐川县水务局支持,与幸福堰管理处就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核实,并进行债务重组等事项。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沐水务公复〔2020〕1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议决定书》、沐国资〔2016〕30号文件、送达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规定,
本案沐川县水务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职能。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就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沐川县水务局对第一项信息的答复是否合法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宁高申请的第一项信息涉及清算报告信息,而沐国资〔2016〕30号文件对于幸福堰管理处的全部资产管理已经明确由委托乐山金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幸福堰管理处即使存在清算,也系乐山金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责,并非沐川县水务局。该文件要求沐川县水务局支持,也并非要求沐川县水务局组织清算,不组织清算当然不可能制作第一项信息,也并不能由此得出由沐川县水务局保存。因此,沐川县水务局经查询(检索),以宁高申请信息不是由其制作或者保存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关于“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告知宁高不能向其提供其申请的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本文发布于:2023-06-01 18:42:5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035400.com/whly/4/149805.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信息   政府   行政   水务局   机关   答复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24-2030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文化旅游网 滇ICP备2022007236号-403 联系QQ:1103060800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