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梅与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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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梅与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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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4 
【案件字号】(2020)甘行终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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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朵利民薛扬赵静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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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李玉梅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玉梅 
【当事人-公司】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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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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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是一起因起诉省人社厅不履行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引起的行政争议,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允诺合法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9月19日,玉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李玉梅作出《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再次书面告知李玉梅,并于次日向李玉梅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起诉省人社厅不履行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引起的行政争议,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法院除了审查原告资格、被告是否适格、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等条件外,
还要着重审查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当事人是否依法提出过申请;二是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既可以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也可以是行政协议或者行政允诺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结合《甘肃省农垦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业务移交属地管理协议书》中约定,酒泉市辖区内甘肃省农垦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业务移交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缴工作由甘肃省人社厅负责。本案中,上诉人李玉梅原系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因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于2019年5月22日向甘肃省人社厅申请解决其养老保险问题,请求为其申报补办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和约定,甘肃省人社厅对上诉人李玉梅的社会保险缴费问题具有调查核实职责。鉴于上诉人李玉梅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玉梅请求甘肃省人社厅责令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补缴1999年1月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李玉梅与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李玉梅在该单位工作时间为11年,从1987年12月-1998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李玉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接续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虽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署时间是2009年6月24日,但是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
当是1998年12月31日,而不是2009年6月24日。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是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基础,省人社厅已经协调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为李玉梅缴纳了1988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李玉梅在1998年12月31日之后与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并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则省人社厅没有职责督促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为李玉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李玉梅直接起诉请求甘肃省人社厅责令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继续为其补缴1999年1月至2009年6月30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理由不能成立,甘肃省人社厅对李玉梅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缴纳已经履行了调查核实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情形。关于上诉人李玉梅主张省人社厅应当继续协调,由其自己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补缴1999年1月至2009年6月30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对于能否补缴属于省人社厅根据国家社会保险政策裁量决定事项,属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李玉梅主张因原用人单位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未将其个人信息录入养老保险账号,导致其未能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1999年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费,该问题属于李玉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其养老保险费补缴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审查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20: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玉梅于1987年12月到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农垦建筑公司)参加工作。1995年5月20日,李玉梅向省农垦建筑公司出具书面报告,要求解除合同,退出工人队伍。1996年12月20日,省农垦建筑公司作出甘垦建司发〔1996〕66号《关于王俊礼等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将包括李玉梅在内的职工做解除劳动关系处理。2008年3月10日,省农垦建筑公司作出甘垦建司发[2008]08号《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实施办法》。2008年4月25日,李玉梅与省农垦建筑公司签订《实际有效工作时间确认表》,确认其在省农垦建筑公司实际有效工龄为11年,从1987年12月至1998年12月31日。2008年5月20日,省农垦建筑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已与企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人员,从即日起60日内到公司劳资科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核对及失业保险登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2009年6月24日,李玉梅委托其母王福音与省农垦建筑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李玉梅同志于1987年12月参加工作,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为11年(1987年12月至199
8年12月31日止)。根据《劳动法》及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由甲方(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976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办妥一切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手续。由乙方(李玉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接续交纳社会保险费。”同日,李玉梅委托其母王福音与省农垦建筑公司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李玉梅在该单位工作时间从1987年12月至1998年12月31日,并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30日,甘肃省人社厅、甘肃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甘肃省财政厅与甘肃省审计厅印发甘人社通〔2014〕479号《关于印发<甘肃省农垦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业务移交属地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15年,甘肃省人社厅(甲方)与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乙方)根据《甘肃省农垦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业务移交属地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签订《甘肃省农垦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业务移交属地管理协议书》,其中约定:“一、2015年5月31日以前酒泉市辖区内农垦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的征收、退休人员养老金、失业人员失业金和老工伤人员的待遇发放,由甲方负责。……七、有关补充条款:……(三)甲方负责移交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缴工作。”2018年11月19日,玉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玉门市人社局出具《关于调查李玉梅人事档案及参保缴费记录的复函》称“经调查,李玉梅在农垦移交期间未移交职工人事档案,也无
参保缴费记录,属于原行业统筹期间留下的问题,按照养老保险农垦移交方案,移交前的遗留问题由原渠道解决。”2019年5月22日,李玉梅向甘肃省人社厅递交《解决养老保险申请书》,以原用人单位省农垦建筑公司未给其申办社会保险、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给其解决养老保险问题,协调省农垦建筑公司为其申报补办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次日,甘肃省人社厅将李玉梅的《解决养老保险申请书》交甘肃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处理。随后,甘肃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省农垦建筑公司核实李玉梅相关情况。2019年5月30日,省农垦建筑公司向甘肃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上报《关于李玉梅有关情况的说明》,称“1988年-1998年农垦建筑公司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金。……2015年12月农垦企业社保业务移交属地管理时,李玉梅账户数据移交玉门市社保局。2019年5月30日,省农垦建筑公司与原酒泉农垦社保科联系,在移交数据库中有李玉梅信息。”2019年6月18日,甘肃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酒泉市社会保险局作出《关于办理农垦建筑工程公司原职工李玉梅养老保险手续的通知》,要求其协调玉门市社保局落实好李玉梅养老保险接续手续,并要求:“一、完善李玉梅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补录身份证号及缴费记录。二、告知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和李玉梅本人,尽快办理社保关系接续手续,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有关政策规定参保缴费,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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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遇。三、请你局在安排办理工作后,报告结果。”玉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9年7月1日将李玉梅的个人身份信息进行认定,将省农垦建筑公司为其缴纳的1988年至1998年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进行记账、补录完整,并由省农垦建筑告知李玉梅。李玉梅认为甘肃省人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甘肃省人社厅具有对甘肃省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甘肃省农垦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业务移交属地管理协议书》亦约定由被告甘肃省人社厅负责酒泉市××区内甘肃省农垦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业务移交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缴工作。本案中,被告甘肃省人社厅在接到原告李玉梅递交的
《解决养老保险申请书》后,交甘肃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处理。后,甘肃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上报的《关于李玉梅有关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材料,向酒泉市社会保险局作出《关于办理农垦建筑工程公司原职工李玉梅养老保险手续的通知》,要求其协调玉门市社保局落实好李玉梅养老保险接续手续。玉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9年7月1日将李玉梅的个人身份信息进行认定,并将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为其缴纳的1988年至1998年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进行记账、补录完整。因此,被告甘肃省人社厅在收到原告李玉梅的《解决养老保险申请书》后,进行了调查处理,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关于原告李玉梅提出的要求解决1999年至2009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原告李玉梅主张其与第三人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才解除,即其与第三人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1987年12月至2009年6月24日。而第三人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则主张其与原告李玉梅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1987年12月至1998年12月31日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事后补办手续。即,原告李玉梅与第三人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对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4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
的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李玉梅与第三人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对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4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予以解决。综上,原告李玉梅要求被告甘肃省人社厅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玉梅负担。 

本文发布于:2023-06-04 11:17:2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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