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正秀诉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关于姚正秀工龄问题的回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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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正秀诉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关于姚正秀工龄问题的回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延边大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金佛山滑雪场门票价格(2020)渝02行终3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鸿声陈克梅蒋乾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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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程鸿声陈克梅蒋乾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姚正秀;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姚正秀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姚正秀 
【当事人-公司】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国际旅游公司【法院级别】58同城招聘网工作附近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姚正秀 
【被告】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韶关南华寺现在有开放吗【本院观点】一审判决已对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问题作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对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问题作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姚正秀关于其工龄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此评析如下:    姚正秀主张其实际工龄应自1958年起算,巫溪人社局不应自1977年12月起算其工龄。根据查明的事实,姚正秀于1987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巫溪县供销社退休职工,工作期间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申报养老保险时,应当依照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渝劳社发[2008]15号)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第(1)目的规定提交如下“相关原始证明材料”:“在城镇用人单位工作过的‘超龄人员’,应提供本人完整的《职工档案》。对提供的档案资料不完整或不能提供的,应提供以下证明其工作时间的资料:①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如《劳动合同书》等。②与城镇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③《历年工资发放花名册》原件及复印件等。④其他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如在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荣誉证书》等。”《重庆市用人单位工作未参保超龄人员办理养老保险业务规范》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对符合渝办发[2011]272号文规定的超龄人员办理养老保险时应当提供的资料作了如下规定:“……对公
示无异议的,由主管部门向当地社会保险局申报办理养老保险,并提供以下资料:(1)……(2)……(3)……(4)被招录用的正式手续或其他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原始档案证明资料,如:招工文件、招工表、职工转正定级表、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登记表、军龄证明材料、离开用人单位的原始档案资料等。”姚正秀在2011年办理养老保险时,未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提供其1977年之前工作的相关档案材料,巫溪人社局依据政策规定将其连续工龄年限确认为1977年12月至1987年8月并无不当。    关于连续工龄的认定标准,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渝办发[2011]272号《关于解决我市用人单位未参保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遗留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连续工龄应依据本人的原始档案资料、有权机关招录用手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连续工龄政策及我市城镇企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办法认定。”因姚正秀未向巫溪人社局提供认定连续工龄应当提供的原始档案资料、有权机关招录用手续,故巫溪人社局未支持其关于连续工龄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姚正秀认为巫溪人社局认定其连续工龄有误,请求撤销2020年6月8日《关于姚正秀工龄问题的回复》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正秀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6:21: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7年12月26日,原四川省巫溪县供销合作社对城厢土杂商店、上磺合作食店作出《关于对姚正秀、李芳英定相似级工资的批复》,载明:“根据万县地区劳动局、商业局、供销社(77)字第50、254、10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姚正秀原工资29.50元,调整为34.50元……”。    2008年10月28日,原巫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姚正秀颁发“重庆市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证”,载明:“姚正秀同志,经审核确认符合渝府发[2008]25号文件第1条规定资格条件,准予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领取养老待遇。”    2011年11月29日,姚正秀填报《重庆市超龄人员办理养老保险申报审核表》(正面)。2012年9月8日,巫溪县用人单位未参保超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审核工作小组在《重庆市超龄人员办理养老保险申报审核表》(反面)签署审核意见。该审核意见有人力社保局、财政局、信访部门、监察部门、档案部门、公安部门相关经办人的签名。    2018年3月27日,巫溪人社局作出溪人社信访初字[2018]1号《姚正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我局审查认为,申请人姚正秀未提供1977年12月前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的原始档案
依据,故对申请人姚正秀所提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申请人姚正秀要求重新核算其工龄的诉求不予支持……”。姚正秀不服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向巫溪县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巫溪县人民政府经复查认为,巫溪人社局将不属于行政机关审查受理的信访事项纳入了信访事项三级程序处理不当,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应予撤销。巫溪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巫溪信访复查字[2018]3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撤销了巫溪人社局作出的溪人社信访初字[2018]1号《姚正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姚正秀多次向巫溪人社局提交更正其工龄的申请,该局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2020年2月27日及2020年6月8日三次对其申请予以回复,均认为姚正秀如需重新认定工龄,需提供1977年12月以前的原始档案依据。    2020年6月8日,巫溪人社局作出《关于姚正秀工龄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姚正秀如需重新认定工龄,需提供1977年12月以前的原始档案依据。姚正秀对该《回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姚正秀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巫溪人社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对姚正秀重新认定工龄的申请予以回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
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府发[2008]25号)、《关于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渝劳社发[2008]15号)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相关原始证明材料”第(1)目、《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第五条、《关于解决我市用人单位未参保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遗留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11]272号)第四条第(三)项、《重庆市用人单位工作未参保超龄人员办理养老保险业务规范》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计算连续工龄须提供原始档案证明资料。本案中,姚正秀提供了《巫溪县供销合作社文件》(巫溪供函[2016]4号),但该文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原始档案证明资料。其次,姚正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1977年12月以前的原始档案证明资料。姚正秀如能提供1977年12月以前的原始档案证明资料,可另行向巫溪人社局提出申请。故巫溪人社局作出“姚正秀如需重新认定工龄,需提供1977年12月前原始档案依据”的回复符合上述规定。巫溪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姚正秀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宣判后,姚正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
其在1977年12月26日首次参加工作,亦未出示姚正秀1958年至1983年不在巫溪县上磺供销合作社工作的证据,且《回复》超出法定期限,未引用任何依据。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姚正秀认为巫溪人社局认定其连续工龄有误,请求撤销2020年6月8日《关于姚正秀工龄问题的回复》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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