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育高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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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育高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39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澹台仁毅方方赵鹃 
【审理法官】澹台仁毅方方赵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育高;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郑育高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育高 
【当事人-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熊敏琴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熊敏琴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熊敏琴 
【代理律所】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台儿庄一日游多少钱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郑育高 
【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有据。 
福建平潭旅游攻略自由行【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过错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台湾今天最新消息刚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有据。  首先,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上诉人通过网络购票提供服务,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利用网络优势,擅自更改操纵机票价格,通过大数据阻止上诉人选择购票,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被上诉人客服在与上诉人联系沟通时言语敷衍不敬,侵犯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权。但对此上诉人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上诉人对于用户可能存在重复购票的行为通过提示的方式予以提醒,系为防止消费者因操作失误导致损失所设置的警示,尚无证据显示该设置会限制消费者的购票选择权。至于机票价格,受市场因素等影响,存在价格浮动的情形。上诉人查询机票价格的时间存在一定间隔,票价的变动幅度也在合理范围内,故上诉人认为此价格波动系受到被上诉人的人为操控所致亦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育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5:24:09 
郑育高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139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育高。
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波(系上诉人公司推荐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某某某某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琴,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育高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公司)其
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9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新网招聘信息二审上诉人诉称     郑育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欲购买2018年8月23日15:50由杭州飞往香港的机票,在平台下单后发现购买成功的是同天出发时间为11:05的机票,然经上诉人查询,发现此时出发时间为15:50的机票仍有余票可售,上诉人随即再次通过手机操作选定该出发时间机票(当时显示价格为1,864元)重新下单,但系统仍显示出发时间为11:05分,且提示购票人存在重复购票的风险。之后上诉人通过与平台后,在未退出发时间为11:05机票的情形下,重新上线操作,此时上诉人虽可以正常购买出发时间为15:50分的机票,但价格却大幅调升至2,387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利用网络优势,擅自更改操纵机票价格,通过大数据对上诉人的机票需求进行分析而定价,侵犯了上诉人的公平交易权;在上诉人可以低价购票时以系统错误为由让上诉人无法购买,且未告知机票真实价格,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被上诉人客服在与上诉人联系沟通时言语敷衍不敬,侵犯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权。一审法院对此均未予以审查,导致判决显失公平。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
判,支付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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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携程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作为携程旅行网的运营方,并不实际向上诉人提供机票预订服务,也未收取上诉人的退票费用及机票款,且机票价格并非被上诉人确定,机票价格波动是受市场供需关系影响,故票价变动属于机票行业的正常现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过错侵犯其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及人格尊严权,且知情权及公平交易权也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权益范围。故现上诉人以侵权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郑育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携程公司在携程官方号、、等媒体官方首页向郑育高赔礼道歉并承诺以后不再进行此类侵害郑育高权益的行为;2、携程公司向郑育高支付因携程公司侵犯郑育高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人格尊严权等权利给郑育高带来的损失8,184元(其中退票手续费500元;机票的差价损失523元;机票的3倍金额7,161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郑育高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育高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有据。
     首先,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上诉人通过网络购票提供服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利用网络优势,擅自更改操纵机票价格,通过大数据阻止上诉人选择购票,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被上诉人客服在与上诉人联系沟通时言语敷衍不敬,侵犯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权。但对此上诉人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上诉人对于用户可能存在重复购票的行为通过提示的方式予以提醒,系为防止消费者因操作失误导致损失所设置的警示,尚无证据显示该设置会限制消费
者的购票选择权。至于机票价格,受市场因素等影响,存在价格浮动的情形。上诉人查询机票价格的时间存在一定间隔,票价的变动幅度也在合理范围内,故上诉人认为此价格波动系受到被上诉人的人为操控所致亦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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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上诉人   被上诉人   机票   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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