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张文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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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张文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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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皖08民终9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武金京崔智 
【审理法官】叶武金京崔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张文和;张仕胜;黄涛;怀远县上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广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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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张文和张仕胜黄涛怀远县上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广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文和张仕胜黄涛郑广友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怀远县上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被告】张文和;张仕胜;黄涛;怀远县上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广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安庆分公司在是否应在交强险中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安庆分公司在是否应在交强险中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是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标准,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载明,郑广友所驾驶的皖H1GP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盛桂兰)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与路面一横向放置的树干发生碰擦后摔倒,摔倒后双方车辆在路面西侧发生接触碰撞。黄涛在交警部门陈述摩托车后左侧倒了,摩托车乘坐人从车上摔了下来,其刹车不及后轮压倒了摩托车和倒
地的乘坐人。说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盛桂兰已脱离摩托车,不属于“车上人员"。故原审认定盛桂兰属皖H1GP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并判令人保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本案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0:32:43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人保安庆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减少上诉人11万元的赔偿款;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张文和、张仕胜11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事故中的死者盛桂兰不属于皖H1GP某
某号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其是车辆的乘坐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遭到摩托车的碰撞和碾压,其是先摔倒后再遭受皖C339某某车辆的碰撞或碾压才导致死亡的,其摔倒后没有与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张文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8民终9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菱湖南路某某。
     负责人:孙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和。系死者盛桂兰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定然,桐城市孔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胜。系死者盛桂兰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上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div>
     法定代表人:石宝荣,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广友。常州中华恐龙园门票多少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住所地蚌埠市朝阳路某某(某某)/div>
     负责人:张蔚靖,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5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张文和、张仕胜各项损失11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赔偿张文和、张仕胜各项损失11万元。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文和、张仕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2元,减半收取2436元,张文和、张仕胜负担1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各负担1125元。小汤山温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人保安庆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减少上诉人11万元的赔偿款;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张文和、张仕胜11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事故中的死者盛桂兰不属于皖H1GP某
某号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其是车辆的乘坐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遭到摩托车的碰撞和碾压,其是先摔倒后再遭受皖C339某某车辆的碰撞或碾压才导致死亡的,其摔倒后没有与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文和辩称,1、盛桂兰是从郑广友驾驶的摩托车上被刮擦倒地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此时盛桂兰就是摩托车的第三者,本人已经脱离摩托车,且郑广友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盛桂兰无责;2、盛桂兰倒地前是郑广友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她的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倒地后就为第三人,她的身份是在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乘坐人与第三人非永久固定不变,盛桂兰的死亡与郑广友驾驶的摩托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郑广友在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保安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事故损失;3、黄涛、郑广友均证实盛桂兰先从摩托车上刮到在地后被碾压死亡,这时盛桂兰肯定是摩托车的第三人。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保安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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