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春、文山州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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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春、文山州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3 
【案件字号】(2021)云26民终6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会廖俊雁刘曼 
【审理法官】吴会廖俊雁刘曼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梁春;文山州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当事人】梁春文山州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梁春 
【当事人-公司】文山州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才恒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才恒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才恒 
【代理律所】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  唐山学院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贵州旅游网梁春 
中山有什么好玩的地方推荐【被告】文山州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被告人王定一、王利民为了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资格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刑终1285号刑事裁定书“综合评判如下:……足以证实元丰公司及王利民、王定一对景怡花园小区的房屋没有独立销售权和处置权”“王定一、王利民在公司无资产、无业务、无利润,个人无资金的情况下参与景怡花园小区地产项目开发,对外隐瞒其对所开发的房屋并无处置权的真相……”“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协议时,用其并无处置权的景怡小区已出售房屋作抵押……”“王定一、王利民对外隐瞒元丰公司已经终止与景怡公司、绿友公司合作,且其公司及个人对用于抵押担保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梁春向元丰公司购买景怡花园小区住房,并与元丰公司签订《文山城南体育城景怡花园小区住房认购协议书》,而元丰公司未能交付房屋所引发。
而结合本院作出的(2017)云26刑初8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并未对元丰公司向梁春出售房屋等事实行为认定为犯罪,梁春依据与元丰公司签订的《文山城南体育城景怡花园小区住房认购协议书》等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依法应当受理,并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实体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梁春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三日游旅游最佳景点推荐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33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19:16:0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26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王定一、王利民以元丰公司开发文山景怡花园小区项目、佛寿街项目等工程资金紧张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惑,以无权处置的文山景怡花园小区房屋作抵押,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定一、王
利民为了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资格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刑终1285号刑事裁定书“综合评判如下:……足以证实元丰公司及王利民、王定一对景怡花园小区的房屋没有独立销售权和处置权”“王定一、王利民在公司无资产、无业务、无利润,个人无资金的情况下参与景怡花园小区地产项目开发,对外隐瞒其对所开发的房屋并无处置权的真相……”“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协议时,用其并无处置权的景怡小区已出售房屋作抵押……”“王定一、王利民对外隐瞒元丰公司已经终止与景怡公司、绿友公司合作,且其公司及个人对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并无处置权的真相,虚构履约能力、使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对财产作出处置,其行为符合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构成合同罪的情形……”,梁春、元丰公司达成的购买景怡花园小区房屋的口头协议包含于两份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元丰公司及王利民、王定一没有独立销售权和处置权的景怡花园小区房屋,王定一、王利民以元丰公司为名与梁春达成的没有独立销售权和处置权的景怡花园小区房屋认购口头协议,已涉嫌经济犯罪。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梁春与元丰公司、云锡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梁春对文山州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梁春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文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王利民、王定一合同一案已经文山市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文山州检察院提起公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7)云26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2019年6月3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刑终12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王定一、王利民的行为构成合同罪,但元丰公司向梁春销售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未在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1.该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本案已经法院判决不属于刑事犯罪。检察院指控的第十六桩犯罪“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利民以认购景怡花园小区房屋的方式分别骗取李大军等22人房屋认购款共计522.3533万元人民币。”根据检察院公诉提交《王利民合同涉案房屋登记表》等证据可以明确看出,指控的第16桩犯罪已经包含了梁春在内。该刑事判决书第40页认定:“指控的第十六桩骗取李大军等22人购房款522.353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案不属于刑事犯罪。2.该案已
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刑终12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3.上诉人曾于2012年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后,法院认为涉及刑事案件,应当先刑后民,故驳回起诉。现在刑事案件已经审理完毕,最终未认定梁春向元丰公司购买房屋的事实属于合同,不属于犯罪。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二、原审未全面认真审查案件,认定错误。该认定无异于直接否定了文山州中院的判决和云南省高院的裁定。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梁春、文山州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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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26民终657号三亚西岛自由行怎么玩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春。

本文发布于:2023-06-20 01:25:3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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