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金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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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金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巴音布鲁克草原简介【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5 
案件字号】(2021)浙07民终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青蓝金佳卉覃仕辉 
【审理法官】郑青蓝金佳卉覃仕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金明 
【当事人】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金明 
【当事人-个人】王金明 
【当事人-公司】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蒋杭民浙江法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杭民浙江法帜律师事务所 
北京到昆明火车时刻表【代理律师】蒋杭民 
【代理律所】浙江法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王金明 
【本院观点】本案中王金明请求嘉伦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在王金明、王金明的儿子王凯与嘉伦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仲亭之间存在其他频繁款项往来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查明王金明于2015年10月27日向嘉伦公司转账的300万元是否属于真实的购房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诉讼代表人新证据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王金明请求嘉伦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在王金明、王金明的儿子王凯与嘉伦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仲亭之间存在其他频繁款项往来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查明王金明于2015年10月27日向嘉伦公司转账的300万元是否属于真实的购房款。首先,上述款项转账时虽备注为“购房款”,但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价款并不一致。王凯向嘉伦公司转账的金额与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亦不能一一对应。王金明在二审中陈述其与王凯存在混同支付“购房款”,并将
王凯与嘉伦公司前期结算的借款计入“购房款”的情形。其次,嘉伦公司主张王金明、王凯与嘉伦公司之间实际系民间借贷关系,并在二审中提交其与嘉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仲亭的谈话笔录、李仲亭与王凯之间的银行流水以及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等材料。因款项往来涉及案外人王凯,王金明对该部分款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案应追加王凯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李仲亭向王凯及王金明规律性支付的款项是否与本案“购房款”有对应关系,案涉300万元是否系王金明、王凯与嘉伦公司之间的借款。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查明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同时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山西气象台发布天气预报【裁判结果】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2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4 04:39:59 
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金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民终83号
广西贺州回应“小学生离世”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胡塘村。
     诉讼代表人: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岳阳旅游景点大全排名     负责人:洪友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杭民,浙江法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因法定事由调整审限自2021年1月27日重新计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汪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杭民到庭参加诉讼。
怎么办理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金明请求嘉伦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在王金明、王金明的儿子王凯与嘉伦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仲亭之间存在其他频繁款项往来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查明王金明于2015年10月27日向嘉伦公司转账的300万元是否属于真实的购房款。首先,上述款项转账时虽备注为“购房款”,但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价款并不一致。王凯向嘉伦公司转账的金额与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亦不能一一对应。王金明在二审中陈述其与王凯存在混同支付“购房款”,并将王凯与嘉伦公司前期结算的借款计入“购房款”的情形。其次,嘉伦公司主张王金明、王凯与嘉伦公司之间实际系民间借贷关系,并在二审中提交其与嘉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仲亭的谈话笔录、李仲亭与王凯之间的银行流水以及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等材料。因款项往来涉及案外人王凯,王金明对该部分款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案应追加王凯为当事人
参加诉讼,以查明李仲亭向王凯及王金明规律性支付的款项是否与本案“购房款”有对应关系,案涉300万元是否系王金明、王凯与嘉伦公司之间的借款。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查明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同时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2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 判 长 郑青蓝
审 判 员 金佳卉
审 判 员 覃仕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徐云蕾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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