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脉聚源(杭州)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常星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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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脉聚源(杭州)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常星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9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38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 
【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 
龙门飞甲【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脉聚源(杭州)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常星华 
【当事人】天脉聚源(杭州)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常星华 
【当事人-个人】白石山玻璃栈道图片常星华 
【当事人-公司】天脉聚源(杭州)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芳汝北京京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芳汝北京京律律师事务所 
南非
【代理律师】郭芳汝 
【代理律所】北京京律律师事务所 
青岛极地海洋世界免费预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脉聚源(杭州)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常星华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天脉北分公司应否支付常星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天脉北分公司应否支付常星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提供劳动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天脉北分公司与常星华均认可天脉北分公司未发放2019年11月及2020年1月至6月期间工资。天脉北分公司自2019年11月开始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欠发劳动报酬已经明显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虽天脉北分公司通过发送告知劳动者迟延支付薪酬,但其并未
提供证据证明常星华对其公司长期迟延支付工资的事实表示同意,亦未能证明其自2019年11月欠发工资时存在公司经营困难且延期支付决定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的事实。故常星华以天脉北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请求天脉北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采信天脉北分公司所提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常星华工资标准及在职年限确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亦无不当。天脉北分公司在本案中上诉主张迟延发放工资系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脉聚源(杭州)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5: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常星华入职天脉聚源(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任WEB前端工程师,后转入关联公司天脉聚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
19年6月1日转入关联公司天脉北分公司。2019年6月1日,天脉北分公司与常星华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至2021年3月22日,天脉北分公司认可常星华在关联公司的服务年限,确认常星华服务年限起算日为2015年3月23日。受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2月3日起,天脉北分公司安排常星华在家远程办公;2020年6月14日,天脉北分公司通知常星华待岗;2020年2月至6月期间,天脉北分公司数次通知全体员工因无法正常开展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延迟发放工资;2020年6月30日,常星华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    常星华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天脉北分公司为常星华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常星华正常出勤情况下每月实发工资为16613.04元,双方确认公司拖欠2019年11月及2020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75364.09元。天脉北分公司未支付2020年6月工资,核算该月工资数额为8850.51元,常星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待岗当月应当按照原工资待遇标准核算工资,因此2020年6月工资数额应为16613.04元。    另查,2020年7月7日,常星华以天脉北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东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天脉北分公司支付2019年11月工资差额及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差额91977.13元;3.天脉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万元。2020年9月24日,东城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2415号
仲裁裁决:一、确认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常星华与天脉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天脉北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常星华2019年11月、2020年1月至6月期间工资差额91977.13元;三、天脉北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常星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万元;四、驳回常星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天脉北分公司不服裁决第三项,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天脉北分公司、常星华双方均认可天脉北分公司与常星华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用人单位应就二年之内的工资支付记录承担举证责任。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最迟不应超过约定支付日期的七天。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天脉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调整发薪日系与常星华协商一致,亦不足以证明应发放2019年11月工资时公司经营困难且延期支付决定经过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天脉北分公司在庭审中亦对延期支付常星华2019年11月及2020年1月至6月期间工资91977.13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故
常星华以天脉北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天脉北分公司应支付常星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天脉北分公司认可常星华在关联公司的服务年限,明确常星华服务年限起算日为2015年3月23日,该期限应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至合同解除之日2020年6月30日,应当计算5.5个月的工资,故仲裁裁决书确定经济补偿金为11万元(2万元某5.5)是正确的,法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对裁决的其他事项均无异议,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常星华与天脉聚源(杭州)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天脉聚源(杭州)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星华2019年11月、2020年1月至6月期间工资差额91977.13元;三、天脉聚源(杭州)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星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万元;四、驳回天脉聚源(杭州)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脉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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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初202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受疫情影响,资金周转困难,故未能及时向员工发放工资,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且通过邮件明确告知了发薪时间调整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明确反对,视为其同意上诉人的行为。受疫情影响,被上诉人无新的工作安排,故上诉人根据实际情况于2020年6月14日邮件通知被上诉人待岗,待疫情好转后恢复岗位,上诉人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30日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属于其个人离职行为。2.根据上述情况,上诉人迟延发薪属于不可抗力,不应被认定为拖欠,被上诉人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天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天脉聚源(杭州)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常星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38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脉聚源(杭州)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1幢一层2318室。
     法定代表人:尹逊钰,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芳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汝,北京京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脉聚源(杭州)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脉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星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2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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