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丁丁、巨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阅读: 评论:0

王丁丁、巨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乡政府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6 
【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4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焦炜华张天正岳晓艳 
【审理法官】木兰围场天气预报七天焦炜华张天正岳晓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丁丁;巨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王丁丁巨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王丁丁 
阳江旅游攻略必去景点【当事人-公司】巨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三亚海棠湾酒店排名中级人民法院 
固始天气预报15天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丁丁 
【被告】巨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巨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在民事诉讼中出具证明的行为,不具有执行力,该行为本身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法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作出认定后继而作出裁判,才可能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巨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在民事诉讼中出具证明的行为,不具有执行力,该行为本身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法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作出认定后继而作出裁判,才可能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对该证据认定不服,应通过民事诉讼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等方式寻求救济。被上诉人巨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在民事诉讼中出具证明的行为,未对上诉人王丁丁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上诉人王丁丁的起诉符合《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58同城二手车个人出售【更新时间】2022-08-20 21:15:3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甲方巨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乙方深圳市鑫辰投资有限公司、丙方巨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甲、乙、丙及项目实施方巨野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014年5月19日、5月28日、6月1日、6月7日,巨野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为发包方与山东运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及代表“徐建国、高存东、于全庆、潘冬云、赵孔密、董文杰”进行了签字。2014年11月13日,巨野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巨野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缴纳了预申请保证金705万元。2016年10月10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赣08执112号之一裁定书。当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巨野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作出了(2016)赣08执11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巨野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入巨野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账户中的存款705万元及相应利息至其法院执行专项账户。2018年11月25日,山东慧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巨野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巨野县“太平镇鑫辰供销商贸物流城”项目整体转让合同》,巨野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太平镇鑫辰供销商贸物流城项目整体转让给山东慧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随即与巨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签订协
郑州市内一日游景点大全议,全面接手该项目,陆续支付巨野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建筑工程款,并向巨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支付土地出让金,对巨野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完成的剩余工程项目,投资进行了施工。2019年3月15日巨野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山东慧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王丁丁、巨野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案件审理中,山东慧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2019年6月1日,巨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太平镇鑫辰供销商贸物流城项目所用土地为巨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所有,项目涉及房产均系建筑商垫资修建,巨野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在该项目中任何实质性投入。……”该证据在(2019)鲁1724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确认,原告王丁丁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为此,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巨野县××镇××期为2019年6月1日的《证明》违法,并请求撤销该《证明》。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鲁17民终9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恩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巨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在民事诉讼中出具了证明,且法院已采纳了该证据,并对民事诉讼当事人作出了裁判,相应的后果属于民事裁判的结果。当事人对该证据认定不服,应通过民事诉讼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等方式来寻求救济。被告巨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在民事诉讼中出具证明的行为,未对原告王丁丁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原告王丁丁对民事判决不服,应当通过其他方式救济。因此,原告王丁丁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丁丁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是否产生实际影响”的认定有违事实,也自相矛盾。该《证明》确实被对方当做证据使用,并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被采用,显然已经产生了实际影响,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忽视了几个重要的事实:1、太平镇政府是太平镇政府鑫辰供销商贸物流项目的甲方,对于出具《证明》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该《证据》的评价,也是基于对太平镇政府的公信力及处于甲方的优势地位。2、该《证明》直接对权利归属作出判断,认为“巨野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在该项目中有任何实质性投入……
”。在该项目处于争议阶段,太平镇政府这一带有倾向性的判断,影响了民事诉讼中争议的走向,最终导致上诉人在民事案件中败诉。3、本案上诉人系山东巨野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民事权益受损,一审法院作出该证明对上诉人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判断,没有查清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有作出证明的行政职权,在本案中属于滥用行政职权,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五)项“滥用行政职权”的情形,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一审法院适用“产生实际影响”的排除性条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采用,应通过民事再审解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本质,行政诉讼应就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三、一审法院偏离了审查重点。本案所诉的是被上诉人作出《证明》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而不是该《证明》产生的实际效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确认巨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证明》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 

本文发布于:2023-06-25 08:54: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035400.com/whly/4/169337.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有限公司   法院   开发   行为   作出   太平镇   影响   证明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24-2030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文化旅游网 滇ICP备2022007236号-403 联系QQ:1103060800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