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黄伟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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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黄伟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19)浙行终18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玉岳唐维琳楼缙东  漠河天气预报15天
【审理法官】王玉岳唐维琳楼缙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某;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黄伟 
【当事人】黄某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黄伟 
【当事人-个人】黄某黄伟 
【当事人-公司】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  卢浮宫博物馆
【代理律师/律所】陈晶剑浙江泽大(丽水)律师事务所;邱剑凤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晶剑浙江泽大(丽水)律师事务所邱剑凤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晶剑邱剑凤 
【代理律所】浙江泽大(丽水)律师事务所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黄伟 
【被告】台州人才网招聘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西双版纳十大必去景点2015年黄某已作为其母王某的家庭成员,与其母共同享受了房改政策,取得人均16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对于该事实原告并无异议,现又主张作为其父黄伟户的安置人口享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即便81号令没有具体条款规定,该情形仍违背“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原告在已享受房改政策的情况下依据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原则不得作为安置人口参与安置,案涉补偿安置协议并未遗漏安置人口,原告据此主张撤销协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合法可撤销合法性审查户籍所在地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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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丽水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丽水市人民政府指定具体负责本辖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因此,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是案涉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的责任主体,具有对案涉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进行补偿的法定职权。经国土资源局批准(批准文号:【2018】26号)征收丽水市莲都
区紫金街道塔下村集体土地2.407公顷,案涉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的办法》《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公布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丽政发【2018】4号)及《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丽水市人民政府第81号令)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委托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就案涉房屋的补偿安置工作,与被征收人黄伟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案涉的编号为xxx—0005—2的《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也不存在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黄伟与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签订案涉房屋补
偿安置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黄伟在签订案涉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前已经知晓安置内容为一人安置公寓40平方米,不存在对案涉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在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时,补偿实施单位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办事处和受委托实施单位丽水市百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均参与其中,不存在胁迫、欺诈情形;根据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房屋征收通告(丽土预征【2018】第26号)规定:征地补偿标准按照《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公布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丽政发【2018】4号)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按照《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丽水市人民政府第81号令)执行。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根据上述执行标准,就案涉黄伟继承的房屋的房屋搬迁腾空、过渡方式、补偿奖金的支付、其他奖励、人口增长增加安置面积补偿安置方式等内容,与黄伟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案涉编号为xxx—0005—2的《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撤销案涉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理由。上诉人主张撤销案涉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理由,一是适用法律错误,认为案涉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遗漏黄某作为安置人口;二是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认为黄某享受了房改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为16平方米,公寓安置应享受40平方米,被上诉人没
有补足黄某公寓安置应享受的平方米,有违公平原则。根据《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丽水市人民政府第81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选择公寓或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以被补偿家庭户口簿登记的常住户口人数确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依据:(一)已经享受过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政策的人口;……(七)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条件的。本案中,2015年黄某已作为其母王某的家庭成员,与其母王某共同享受了房改政策,取得人均16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对于该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拆迁安置房屋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具有政策保障性质;房改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亦属于政府政策保障住房,也具有政策保障性质。即房改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与拆迁安置房屋具有相同的政策保障性质。根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丽水市区联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黄某跟随其母亲王某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符合上述规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根据《丽水市区联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又通过其它方式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以外的房产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即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房改政策保障性住房不得同时享受。上诉人黄某跟随其母亲王某享受
过经济适用住房,并已经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现又主张作为其父黄伟户的安置人口享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违背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不得重复享受房改政策的规定,据此主张撤销案涉协议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经济适用住房和迁建安置公寓虽同属于政策保障性质房屋,但两者计价方式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且补足差额也是一种安置方式,有重复安置之嫌,故上诉人主张补差额的方式,亦不予支持。  综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委托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和原审第三人黄伟签订的《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上诉人要求撤销案涉《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2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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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9日,第三人黄伟与案外人王某登记结婚,2003年2月2日生育一女黄某,2006年10月24日,黄伟与王某经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双方约定黄某跟随王某生活至成年。黄伟系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塔下村村民,户籍所在地为丽水市莲都区××村××号,户籍性质为农业,黄某与其登记在同一户,户籍性质相同。丽水市莲都区××村××号房屋系黄伟父母所有,父亲黄国明已故,母亲胡翠女当健在,两人生育子女二人,黄伟和黄美。黄伟另有一子黄浩城,1996年6月3日出生。2015年9月9日,王某向丽水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按成本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报的家庭人口为王某和黄某两人。2015年12月16日,经审批:“核准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标准32平方米。经申请人申请,同意对超过核准面积28.24平方米先按成本价销售;届时上市时,该部分面积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购买时经济适用住房差价向政府全额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予以注明。"2016年1月4日,王某取得丽水市莲都区凤凰城一区9幢701室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2××6号),建筑面积为60.24平方米。2018年10月18日,丽水市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组织召开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被征收房屋产权认定工作会议,认定黄国明户塔下村22号建筑合法面积为433.38平方米,系混合结构住宅,由黄国明的合法
继承人继承。后经两违处置将13.28平方米建筑面积合法化,建筑合法面积合计446.66平方米。2018年10月25日,原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丽土征预(2018)第26号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项目为330国道丽水市塔下至腊口段公路改建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按《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执行。丽水市莲都区××村××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8年11月16日,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组织召开被征收户安置审查会,将经过公示的安置情况予以确认:黄伟一人户安置,拟定公寓安置面积40平方米,黄伟前妻王某和女儿黄某已房改,人均享受16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不予安置。2018年11月20日,黄伟与胡翠女当、黄美签订《继承析产协议》,确认其从黄国明处继承取得塔下村22号房屋建筑占地面积74.44平方米。同日,黄伟与其子黄浩城签订《房屋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分拍书》,确认两人分户后每人享有建筑占地面积37.22平方米。同日,黄伟签订《安置方案选择书》,确认选择公寓安置。同日,黄伟与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签订《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作为一人户安置40平方米公寓一套。 

本文发布于:2023-07-02 16:27: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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