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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闽07民辖终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延平黄天智郑宗岳
【审理法官】郑延平黄天智郑宗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庄荔;李祥红
【当事人】庄荔李祥红
【当事人-个人】庄荔李祥红
【代理律师/律所】黄发平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发平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发平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大连星海公园游乐场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张家界旅游导游网
【原告】庄荔
【被告】李祥红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条中未约定履行地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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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条中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被上诉人李祥红要求上诉人庄荔归还借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李祥红为接收货币一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李祥红所在地的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李祥红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正确,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庄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6:54:46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庄荔因与被上诉人李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02民初14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庄荔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庄荔住所地是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所以本案应由上诉人庄荔住所地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庄荔、李祥红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洛阳民事裁定书
(2020)闽07民辖终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平,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荔因与被上诉人李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02民初14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庄荔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庄荔住所地是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所以本案应由上诉人庄荔住所地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祥红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
事实与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借贷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事后亦未达成
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李祥红要求上诉人庄荔归还借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李祥红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李祥红所在地的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条中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被上诉人李祥红要求上诉人庄荔归还借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李祥红为接收货币一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李祥红所在地的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庄荔住所地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的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李祥红选择向合同
履行地的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正确,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庄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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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郑延平
审判员 黄天智
审判员 郑宗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 玲
附法律依据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
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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