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山嘉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徐桂良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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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夷山嘉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徐桂良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巴厘岛玩一次多少钱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珠海海泉湾海洋温泉酒店2021.07.28 
2021重庆人事考试网【案件字号】(2021)闽07民辖终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延平黄天智刘松青 
【审理法官】郑延平黄天智刘松青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武夷山嘉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徐桂良;朱城英 
【当事人】武夷山嘉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徐桂良朱城英 
【当事人-个人】徐桂良朱城英 
【当事人-公司】武夷山嘉恒房地产有限公司 
信阳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陈燕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林映珊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朱光伟福建联合信实(南平)律师事务所;郑凌燕福建联合信实(南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燕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林映珊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朱光伟福建联合信实(南平)律师事务所郑凌燕福建联合信实(南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燕林映珊朱光伟郑凌燕 
【代理律所】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福建联合信实(南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夷山嘉恒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徐桂良;朱城英 
【本院观点】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关联性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仲裁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依法向房
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二十九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为合同主文尾部,与主文尾部下方买卖双方签字栏均在主合同文本的最后一页。徐桂良、朱城英和嘉恒地产公司分别以买、卖人身份在签字栏签名、盖章即表明双方就该合同内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依法成立。本案所涉的仲裁协议属于该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该约定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相应的仲裁事项、有选定的仲裁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已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所涉的仲裁协议并不具有前述应当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
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本案纠纷并非由人民法院主管,应当通过仲裁裁决解决。嘉恒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内容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确定法院诉讼中的地域管辖问题所做的细化规定而本案争议的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或诉讼这两种解决争议方式的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该约定选定仲裁为解决争议方式并不涉及诉讼中的地域管辖问题,故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同时,本案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需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之情形。原审裁定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认定本案仲裁协议无
效,并驳回嘉恒地产公司对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2民初603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徐桂良、朱城英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22:12:38 
【二审上诉人诉称】嘉恒地产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驳回徐桂良、朱城英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嘉恒地产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仅需对其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负有提示、说明的义务。但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都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均可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本案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的条款,不属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原审法院滥用裁量权扩大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2.即使本案仲裁条款是嘉恒地产
公司应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2020年6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时,嘉恒地产公司已要求徐桂良、朱城英详细阅读合同,并在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尾部手写“买受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合同全部内容,并已充分评估相应结果”。同时嘉恒地产公司在销售阶段亦按照相关部门规定在涉案项目的营销中心公示合同文本,故嘉恒地产公司也已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3.徐桂良、朱城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作出选购商品房的重大决定前认真、慎重审阅开发商提供的购房合同文本,确定无异议后签字摁指印。徐桂良、朱城英应承担签署相关文件的法律后果,即双方就商品房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并认可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为解决争议选择的救济方式,并非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条款。4.本案争议的是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仲裁条款仅需当事人协商选定即可,无需考虑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本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是针对法院诉讼中当事人选定管辖法院的管辖协议无效情形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合同约定选定仲裁为解决争议方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原审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认定本案仲裁协议无效错误5.原审
裁定忽略预约和本约之间的密切联系,忽视本案预约已约定仲裁条款,且本约未变更的事实。预约是指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时间内签订本约的合同,本约合同通常是在预约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相关事项做进一步的细化和补充。嘉恒地产公司和徐桂良、朱城英于2020年6月21日订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属于预约合同,其中第十六条已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在字体上做了加黑处理达到提示徐桂良、朱城英注意的目的。之后在2020年6月27日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未变更争议解决方式,徐桂良、朱城英亦应具有一定的预判并知晓该仲裁条款。但原审法院未考虑到预约和本约的关联性,错误认定《商品房认购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两份性质不同的合同材料”,认为嘉恒地产公司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仍应对仲裁条款“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属明显畸形加重嘉恒地产公司的责任,造成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主管权。 
武夷山嘉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徐桂良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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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闽07民辖终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嘉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崇溪东路9号B4栋。
     法定代表人:吴兰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珊,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城英。现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伟,福建联合信实(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凌燕,福建联合信实(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夷山嘉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
桂良、朱城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2民初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嘉恒地产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驳回徐桂良、朱城英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嘉恒地产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仅需对其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负有提示、说明的义务。但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都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均可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本案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的条款,不属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原审法院滥用裁量权扩大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2.即使本案仲裁条款是嘉恒地产公司应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2020年6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时,嘉恒地产公司已要求徐桂良、朱城英详细阅读合同,并在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尾部手写“买受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合同全部内容,并已充分评估相应结果”。同时嘉恒地产公司在销售阶段亦按照相关部门规定在涉案项目的营销中心公示合同文本,故嘉恒地产公司也已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3.徐桂良、朱城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作出选购商品房的重大决定前认真、慎重审阅开发商提供的购房合同文本,确定无异议后签字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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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印。徐桂良、朱城英应承担签署相关文件的法律后果,即双方就商品房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并认可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为解决争议选择的救济方式,并非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条款。4.本案争议的是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仲裁条款仅需当事人协商选定即可,无需考虑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本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是针对法院诉讼中当事人选定管辖法院的管辖协议无效情形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合同约定选定仲裁为解决争议方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原审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认定本案仲裁协议无效错误5.原审裁定忽略预约和本约之间的密切联系,忽视本案预约已约定仲裁条款,且本约未变更的事实。预约是指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时间内签订本约的合同,本约合同通常是在预约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相关事项做进一步的细化和补充。嘉恒地产公司和徐桂良、朱城英于2020年6月21日订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属于预约合同,其中第十六条已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在字体上做了加黑处理达到提示徐桂良、朱城英注意的目的。之后在2020年6月27日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未变更争议解决方式,徐桂良、
朱城英亦应具有一定的预判并知晓该仲裁条款。但原审法院未考虑到预约和本约的关联性,错误认定《商品房认购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两份性质不同的合同材料”,认为嘉恒地产公司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仍应对仲裁条款“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属明显畸形加重嘉恒地产公司的责任,造成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主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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