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庆、崔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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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庆、崔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4 
【案件字号】(2021)琼96民终2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希腊签证【当事人】王国庆;崔浩 
【当事人】王国庆崔浩 
【当事人-个人】王国庆崔浩 
【代理律师/律所】贺飞飞、罗贻丽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贺飞飞、罗贻丽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冬季旅游好去处贺飞飞、罗贻丽 
【代理律所】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国庆 
被告崔浩  八达岭长城夜游门票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或是一般合同纠纷,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是多少?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50000元,用于工程项目,被上诉人不参加管理,不承担盈亏,固定收取利润,应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为此,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撤销合同基本原则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查封冻结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或是一般合同纠纷,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是多少?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50000元,用于工程项目,被上诉人不参加管理,不承担盈亏,固定收取利润,应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为此,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至同年8月分四笔款付给上诉人350000元后,上诉人在2018年4月份已付清350000元本金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又于2020年1月20日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的《协议书》,要求上诉人再支付给被上诉人150000元利润款和此笔款项的损失费50000元,该主张超过了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国家金融部门
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超出部分无效。因此,本案中只能支持被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350000元本金,现应向被上诉人偿还该款项的相应利息部分,该款项的利息应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国家金融部门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上诉人付清本金之日止。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按双方以合伙关系进行结算和进行分配,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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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3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国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崔浩支付以下利息:1.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5日开始计息,2.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日开始计息,3.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9日开始计息,4.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4日开始计息。以上四项均计至2018年4月30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崔浩的其他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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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    四、驳回上诉人王国庆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上诉人王国庆承担2647元,由被上诉人崔浩承担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上诉人王国庆承担5295元,由被上诉人崔浩承担176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上诉人王国庆负担1140元,由被上诉人崔浩承担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56: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告崔浩与被告王国庆口头约定,由原告崔浩向被告王国庆投资350000元用于位于澄迈县老城镇的后海温泉小镇的装修项目。随后,原告崔浩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国庆支付投资款共计3500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王国庆向原告崔浩出具《协议书》,内容为:“崔浩给王国庆投入人民币叁拾伍元整即350000.00元,此款项崔浩已收回,用于后海温泉小镇的一期装修用。崔浩应得利润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即150000.00元,崔浩此款项资金损失为人民币五万元整即50000.00元。王国庆承诺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崔浩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即200000.00元。双方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国庆因原告崔浩的投资应得利润问题向原告崔浩
成都青年旅行社出具的《协议书》是被告王国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国庆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王国庆应于2020年3月30日前向原告崔浩支付利润150000元和资金损失50000元,共计200000元,但被告王国庆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崔浩主张要求被告王国庆支付20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王国庆未按照《协议书》承诺的期限向原告崔浩支付利润和资金损失,给原告崔浩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可以支持自被告王国庆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200000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浩支付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付清200000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崔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
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计3530元,由原告崔浩负担1691元,被告王国庆负担1839元。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确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350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支付50000元,同年5月1日支付100000元,同年7月28日支付100000元,同年8月3日支付100000元。同时,双方还确认,上诉人于2018年4月份付清350000元本金给被上诉人。另外,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限额为200000元的担保书提供担保,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王国庆银行存款200000元或者等值财产。本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诉人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 

本文发布于:2023-07-11 22:52:4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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