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玥、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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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玥、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1 
【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39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帆汪铁刚丁德松 
【审理法官】杨帆汪铁刚丁德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玥;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幸福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玥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幸福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玥 
旅行社app【当事人-公司】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幸福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沈永彬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田文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任成森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永彬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田文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任成森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永彬田文麟任成森 
【代理律所】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长兴旅游景点有哪些
【原告】李玥 
【被告】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幸福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合同无法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中国去柬埔寨打工工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附条件撤销执行质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  8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优惠确认单、申请书等文件时,双方对上诉人不符合限购政策、不具有在当地购房资格是明知的,并就此作出了特别
约定。而上诉人作为非当地户籍居民,自愿通过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等方式取得购房资格,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限购政策的规定,故本案情形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之前,双方应依照约定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玥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李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34元,由李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1:24 
李玥、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民终3910号
康辉旅行社可靠吗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彬,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0837560054。
     法定代表人:赵鸿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克罗地亚足球世界排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幸福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061688507A。
     法定代表人:赵威,该公司总经理。
河北特产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森,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玥因与被上诉人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孔雀城房地
产公司)、廊坊市幸福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幸福基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玥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2、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2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返还原告已交房款2679153元;4、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1.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以644153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以225
     2
     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4.以42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5.以106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
实际给付之日;6.以22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6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能够提供当地3年及以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或纳税证明的限购某某房屋,补缴的社会保险或纳税证明不得作为购房的有效凭证。此处规定非当地户籍居民可限购某某房屋的前提系在购房前已经交满3年社会保险或者纳税满3年,而上诉人购房时间为2018年2月3月,客观上无法提供实际购房日即2018年2月3日以前的三年社保缴纳证明或者纳税证明。即使上诉人补缴了2015年2月至2018年2月的社保缴纳证明或者是纳税证明,也违反了限购令中补缴的社会保险或纳税证明不得作为购房的有效凭证。上诉人只有提供2018年2月3日之前3年以上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或纳税证明才符合购房资格。2、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武汉市,工作所在地在天津市,社保在武汉市缴纳,由于跨统筹地区就业,目前上诉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仍由集团所属武汉分公司在户籍地缴纳。上诉人不在永清县就业,保险关系不可能转移到永清县,更不能违法在当地重复缴纳社保,所以通过缴纳三年以上社保,取得购房资格无法实现。上诉人为公职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中共党员,不可能违纪在当地兼职并取得报酬,故不能提供纳税证明,所以通过缴纳三年及以
上纳税证明取得购房资格也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条件未成就前,应当积极履行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购房资格。违反限购令的规定,不符合上诉人上诉人实际情况,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取得购房资格,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上诉人。请二审法院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购房行为是廊坊幸福基业公司销售业务的推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从未与该公司工作人员有过任何联系,从未去过廊坊幸福基业公司。优惠确认单并第二条约定,客户未成功认购的可将此款返还给上诉人。如果上诉人与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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