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强与王新、黄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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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强与王新、黄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5 
【案件字号】(2021)新31民终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汤超郭斌帕提古丽艾则孜 
【审理法官】汤超郭斌帕提古丽艾则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志强;王新;黄然;许瑞忠;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赖广文 
【当事人】杨志强王新黄然许瑞忠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赖广文 
【当事人-个人】杨志强王新黄然许瑞忠赖广文 
滦州古城在哪乐山疫情【当事人-公司】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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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毛薛良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毛薛良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毛薛良 
【代理律所】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杨志强 
【被告】王新;黄然;许瑞忠;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赖广文 
本院观点】圣母百花大教堂该收据中已经明确载明支付的系丧葬费用,在赔偿总额中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可以证实杨志强向本院提交的莎公交认字[2016]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被喀什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撤销,故对莎公交认字[2016]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杨志强是否应当赔偿王新、黄然、许瑞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35155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杨志强是否应当赔偿王新、黄然、许瑞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35155元。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得当的问题。2016年12月31日,莎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莎公交认字[2016]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为受害人许某承担主要责任,杨志强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许某承担70%的责任,杨志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杨志强认为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问题。2016年11月11日,莎车县古勒巴格镇新城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许某于2013年1月起在莎车县务工,并居住在莎车县建筑公司家属院,且2016年11月17日莎车县公安局古鲁瓦克派出所在该证明中签字、盖章确认证明内容属实。据此可以认定,受害人许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莎车县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杨志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的问题。《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为莎车县,且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适用2018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杨志强认为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前一年即2015年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被扶养人黄然的生活费问题。《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受害人许某的母亲黄然出生于1965年X月X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此时黄然已年满51岁,其虽然在一审庭审中表述其无
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黄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形下判决杨志强支付黄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杨志强请求不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强险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莎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莎公交认字[2016]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许某系当场死亡,并未产生医疗费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1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确有不当,但该公司在上诉期内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交强险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予改判的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一审中,王新、黄然、许瑞忠仅提供了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莎车县公安局作出的(莎)公(法)鉴(尸)字[2013]第JXXX号鉴定文书,并未提交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或者支付凭证,一审判决杨志强按照比例承担鉴定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道交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
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共和县汽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但并未购买商业三者险,至2016年11月6日事故发生时,许某29岁,2018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276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6709元,故丧葬费应为38354.5元(76709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应为655280元(32764元×20年),扣除赖广文代为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交强险应当赔偿的120000元后,按照许某承担70%、杨志强承担30%的比例承担,故杨志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6090.35元[(38354.5元+655280元-20000-120000元)×30%元],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志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8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瑞忠、黄然、王新1200某某元(壹拾贰万元整);三、驳回原告
许瑞忠、黄然、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赖广文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许瑞忠、黄然、王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166090.35元,原审被告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3.02元,由上诉人杨志强负担2851.07元,被上诉人王新、黄然、许瑞忠负担4191.94元,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2060.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7.32元,上诉人杨志强负担3409.54元,被上诉人王新、黄然、许瑞忠负担141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32:22  考研究生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杨志强与王新、黄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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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强,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薛良,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然,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瑞忠,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
     原审被告: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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