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鄂尔多斯市旺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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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鄂尔多斯市旺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3 
【案件字号】(2020)内06民终1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贞韩伟振余丽 
【审理法官】杨贞韩伟振余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某;鄂尔多斯市旺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某鄂尔多斯市旺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 
汤加为什么那么多中国人【当事人-个人】杨某 
【当事人-公司】鄂尔多斯市旺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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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常某巴某王某 
【代理律所】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最美的二十个景区【字号名称】民终字 
被告鄂尔多斯市旺鑫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原审原告杨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昆明大观楼图片【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杨某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杨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广州火车票网上订票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杨某撤回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杨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5:20: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原告马国良与他人以多户联保的方式,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从银行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原告马国良得到借款后将借款250000元交给被告姬凤海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姬凤海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7年8月4日,被告姬凤海偿还了贷款本金70000元。此后,被告姬凤海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上载明:“姬凤海愿归还惠金虎、马志国、苏哈山、韩永亮、马国良、王丽萍、马国良、黄卫全在农行贷款,计划2017年8月15日归还60万元、余下贷款计划2017年11月25日归还。"《还款计划》下方有被告姬凤海、黄卫全、司玉花的签名捺印。被告姬凤海至今仍
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姬凤齐与被告姬凤海、王银花、司玉花、黄卫全、冯江、罗跃华、周亚娇共同签订了采棉机机采合作合同。协议中对于合作期间的权利义务、合作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作合同中约定每笔开支和收入均由四人同意,否则不纳入共同专门账户核算。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姬凤海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姬凤海交付了借款,被告姬凤海理应按照其自行书写《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时间及时还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王银花对被告姬凤海使用了原告马国良、马冬霞的贷款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被告姬凤海已偿还了70000元的借款本金,故一审法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姬凤海、王银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贷款系被告姬凤海、王银花实际使用,其对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亦无异议,且该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姬凤海、王银花按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
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1800.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获得的借款交由被告姬凤海使用,被告姬凤海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其未能按时还款,导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将原告诉至法院,并由原告承担了1800.7元的案件受理费,该费用系被告姬凤海的违约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姬凤海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姬凤海、王银花称其使用原告马国良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是用于偿还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还款计划》及还款凭证,均载明了借款人是被告姬凤海,在《还款计划》中虽然有被告黄卫全、司玉花的签名,但被告姬凤海并没有证据确定黄卫全、司玉花签字时系借款人的身份,亦无法证实该借款是否用于偿还了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马国良、马冬霞只能向与其有借款关系的被告姬凤海索要借款。被告姬凤海、王银花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因合伙而产生的合伙债务,其可以另案诉讼。故被告姬凤海、王银花主张该借款系偿还合伙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他合伙人共同偿还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文发布于:2023-07-15 10:22: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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