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通辽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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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通辽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内05行终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静华巴达荣贵盖蓬蓬 
【审理法官】韩静华巴达荣贵盖蓬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十三陵定陵门票张某;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通辽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某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通辽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张某 
【当事人-公司】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通辽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魏某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某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某 
【代理律所】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通辽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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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和权限。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拘留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和权限。上诉人因“新生儿”土地分配问题到通辽市××区东侧大棚(××小区2期工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扰乱施工秩序,致使施工单位无法正常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
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对上诉人作出通开公(滨)行罚决字[2019]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通辽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字[2019]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未阻碍施工的上诉理由,本院根据报案人的报案材料、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到施工现场阻碍施工,致使施工活动不能正常进行这一事实。故上诉人的这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三合屯村委会为“新生儿”补分空头地属违法行为,因本案审查的是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故上诉人的这条上诉理由不是本案的审查要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阆中旅游攻略【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03:55:0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8时30分许,原告在通辽市××区东侧大棚(××小区2期工地),妨碍了施工。被告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4月8日作出通开公(滨)行罚决字[2019]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张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通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2019年7月25日,通辽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字[2019]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通开公(滨)行罚决字[2019]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因“新生儿”土地分配问题到通辽市××区东侧大棚进行维权。原告有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被侵犯,但其维护权益的手段也应当是合法的,原告对于土地分配问题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根据被告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到施工现场妨害施工的行为存在,该行为并非合法的维权手段,因此被告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且被告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所做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所做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也应予以维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三合屯村委会违法为新生儿补分土地是本案的焦点。通辽市党委就土地二轮承包,为保障新生儿的合法权益,于2003年依法出台的通党字(2003)30号文件中明确:“可按不高于二轮承包时人均承包标准,分给新生人口”。三合屯村委会是贯彻落实市党委30号文件的执行者。但是三合屯村委会拒绝为我村符合规定的新生儿补分土地,拖到2010年5月22日才通知各户到街道办事处大楼,在大批警察的警戒下胁迫我们与其签订不准耕种的空头合同。村委会分空头地的乱作为,非法剥夺了新生儿的合法权利,严重违反了市党委2003年30文件的规定。因此,三合屯村委会违法为新生儿补分土地这是造成本案的问题焦点。二、通辽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袒护三合村委会的违法问题。针对三合屯村委会违反市委30号文件规定,制造的违法侵权事件,我们到市政府上访举报,但是市政府推诿、搪塞拖了八年不予解决处理。市政府明知三合屯村委会给新生儿分空头地的行为,明显违反市委30号文件的规定。但是,复议决定书竞以“未发现开发区管委会和三合屯村委会在土地征收期间存在违约情况,更未发现存在违法的行为。”为由,驳回我们的复议申请。我们认为市政府过去对老百姓举报三合屯村委会的违法行为不
予处理,是推诿,搪塞,而今天的复议决定明显是袒护三合屯村委会的违法问题。三、我们宁可为合法权利坐牢,绝不向违法行为求饶。三合屯村委会与我们签订的补分土地合同虽然不合法,但我们是该土地的实际持有人。当自己的土地被别人占用,我们前去问个明白没有错,我们请警察出面化解矛盾定纷止争更没有错。但是警察却给我们出了一道“领补偿款就放人,不然就拘留”的选择题,这不是执行警务任务。因此,我们宁可选择为合法权利去坐牢,也不会向违法行为求饶。四、“阻碍施工”是强扣于我们的欲加之罪。通辽开发区公安局不应将警民关系建立在对抗的基础上,其强加于我的罪名不能成立。2019年4月8日我在我承包的土地上讨说法是人之常情。我举报三合屯村委员会的违法问题,八年无人问津。但是,这天仅几个小时将我们拘留。另,新的证据证明这片土地快一年了,没有任何建筑施工。那么开发区公安局“阻碍施工”的罪名从何而来呢?因此,所谓的“阻碍施工”是强加于我们的欲加之罪。举报三合屯村委会存在的违法问题是我们的义务。依法查处三合屯村委会的违法问题是市政府及上级有关机关的法定职责,但对老百姓的举报八年无人问津,就是不作为。综上所述,三合屯村委会违法给新生人口分地,非法剥夺新生人口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政府及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处理,不应袒护。老百姓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有效保护,妇女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撤销库伦旗人民法院(2019)内0524行初67号判决书。 
张某与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通辽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内05行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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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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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陉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诉被上诉人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局)、通辽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由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9)内0524行初6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8时30分许,原告在通辽市××区东侧大棚(××小区2期工地),妨碍了施工。被告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4月8日作出通开公(滨)行罚决字[2019]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张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通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2019年7月25日,通辽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字[2019]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
被告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通开公(滨)行罚决字[2019]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因“新生儿”土地分配问题到通辽市××区东侧大棚进行维权。原告有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被侵犯,但其维护权益的手段也应当是合法的,原告对于土地分配问题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根据被告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到施工现场妨害施工的行为存在,该行为并非合法的维权手段,因此被告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且被告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所做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所做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也应予以维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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