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与赤峰市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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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与赤峰市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列车时刻表12306>哪个旅行社便宜【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内04行终225号  河北游玩最值得去的地方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艳红海梅刘淑波 
【审理法官】孙艳红海梅刘淑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军;赤峰市自然资源局;田凤友 
【当事人】李军赤峰市自然资源局田凤友 
【当事人-个人】李军田凤友 
【当事人-公司】赤峰市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际新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梁蕴廷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李春阳内蒙古赫兴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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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王际新梁蕴廷李春阳 
【代理律所】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内蒙古赫兴格律师事务所  成都到重庆高铁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军;田凤友 
【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原审法院以原审第三人田凤友在21年前取得蒙村房证DC-148B2字第141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十年,驳回上诉人李军在原审的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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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军陈述1996年其将位于赤峰市××区的八间房屋卖给原审第三人田凤友,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审第三人田凤友取得蒙村房证DC-148B2字第14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现已经被征收,故上诉人李军诉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田凤友的蒙村房证DC-148B2字第1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原审第三人田凤友在21年前取得蒙村房证DC-148B2字第141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十年,驳回上诉人李军在原审的起诉。但是原审第三人田凤友的松山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并无申请、审核及审批等日期,且发证日期亦不清楚,原审第三人田凤友何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亦不明确。原审法院将申请颁证的时间等同于发证时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据此事实认为本案已超过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限,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行初2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8:5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李军将位于赤峰市××区的八间房屋卖给第三人田凤友。1996年起进行农村房屋进行统一初始登记,第三人田凤友取得蒙村房证D
C-148B2字第14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登记申请表记载田凤友当时年龄为36岁,第三人田凤友现年57岁。该房屋已经被征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国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其宗旨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法律又同时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守一定的期限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起诉期限作了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从登记申请表记载可以看出第三人田凤友在21年前取得蒙村房证DC-148B2字第141号房屋所有权证,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十年,现李军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应予驳回。故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军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李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404行初第25号行政裁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
如下:第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将原属于上诉人的房屋转移登记给原审第三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登记档案材料来看,案卷田凤友的签字都非其本人所签,经法官核实,原审第三人也自认并非其本人所签;从实体上讲,一方面田凤友承认案涉房屋是从上诉人处购买,其应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另一方面案卷却显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将案涉房屋通过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形式将房屋变更到田凤友名下。而是按房屋初始登记为田凤友办理产权登记,严重违法;案卷整体上没有经过行政部门领导审批,没有申请、审批、发证的年月日,是一份空白档案。以上事实足以充分证明田凤友的房屋登记档案是虚假的、伪造的,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无效、违法。第二,被上诉人为田凤友发证行为是近几年伪造的。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李军与赤峰市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内04行终2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
     委托代理人王际新,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彦海。
     委托代理人梁蕴廷,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田凤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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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内蒙古赫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军与被上诉人赤峰市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田凤友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李军将位于赤峰市××区的八间房屋卖给第三人田凤友。1996年起进行农村房屋进行统一初始登记,第三人田凤友取得蒙村房证DC-148B2字第14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登记申请表记载田凤友当时年龄为36岁,第三人田凤友现年57岁。该房屋已经被征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其宗旨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法律又同时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守一定的期限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起诉期限作了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从登记申请表记载可以看出第三人田凤友在21年前取得蒙村房证DC-148B2字第141号房屋所有权证,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十年,现李军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应予驳回。故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军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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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房屋   原审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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