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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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白马寺门票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九寨沟纯玩团旅游要多少钱【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1 
【案件字号】(2020)鲁04行终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宝芬孙中海张昌民 
【审理法官】徐宝芬孙中海张昌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军;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李军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李军 
【当事人-公司】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 
琉球王国【代理律师/律所】赵传学、常晓慧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袁克永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传学、常晓慧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袁克永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传学、常晓慧袁克永 
【代理律所】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军 
【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并非所有因违法引发的赔偿案件都适宜直接判决具体的赔偿内容。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举证责任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并非所有因违法引发的赔偿案件都适宜直接判决具体的赔偿内容。某些情况下,考虑到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直接判决具体赔偿内容的裁判时机并不成熟,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判令先由行政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据此,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东沙河镇政府限期履行全面赔偿之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判决中已明确了被上诉人东沙河镇政府作出赔偿决定的大致
标准和底线(包括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等),给争议各方协调化解纠纷留出灵活处理的空间,更有利于妥善处理争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08:1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军系滕州市东沙河镇单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一处(混合结构)。东沙河镇政府为推进东沙河单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作,于2012年8月18日对李军位于单村的房屋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后李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东沙河镇政府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该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2)滕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确认东沙河镇政府强制拆除李军房屋的行为违法。东沙河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鲁04行终132号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李军又于2018年11月11日向东沙河镇政府提出书面国家赔偿申请,但东沙河镇政府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后李军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庭审中,李军、东沙河镇政府均表示对李军被拆除房屋世界之窗门票怎么订便宜
造成财产损失价值多少问题不申请鉴定。李军坚持对其赔偿标准应以东沙河镇单村周边拆迁区域近期所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准,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涉及滕州市龙泉街道办事处巩村居委会与居民所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东沙河镇政府则坚持关于赔偿损失多少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于李军,故不申请对涉案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但诉讼中,东沙河镇政府又于2019年9月18日提出对涉案房屋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鉴于双方在涉案房屋损失价值计算标准和要求参照的依据上存在较大争议,对其申请,未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东沙河镇政府李军的房屋,已经该院(2012)滕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确认东沙河镇政府行为违法,因此,李军申请赔偿的条件已经成立。东沙河镇政府应按照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李军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结果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也未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相对应。二、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法予以全面赔偿,但未对赔偿标准及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如何惩戒进行正确认定,不利于问题的实质解决,增加诉累。三、一审判决未考虑新农村建设项目已被确认违法,其补
偿标准也不具备合法性。人民法院应当以赔偿时作为时点认定损失,直接予以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军、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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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0)鲁04行终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常晓慧,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滕州市东沙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481004317056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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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夏波,镇长。
     委托代理人袁克永,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沙河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行初5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军系滕州市东沙河镇单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一处(混合结构)。东沙河镇政府为推进东沙河单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作,于2012年8月18日对李军位于单村的房屋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后李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东沙河镇政府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该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2)滕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确认东沙河镇政府强制拆除李军房屋的行为违法。东沙河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鲁04行终132号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李军又于2018年11月11日向东沙河镇政府提出书面国家赔偿申请,但东沙河镇政府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后李军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庭审中,李军、东沙河镇政府均表示对李军被拆除房屋造成财产损失价值多少问题不申请鉴定。李军坚持对其赔偿标准应以东沙河镇单村周边拆迁区域近期所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准,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涉及滕州市龙
泉街道办事处巩村居委会与居民所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东沙河镇政府则坚持关于赔偿损失多少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于李军,故不申请对涉案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但诉讼中,东沙河镇政府又于2019年9月18日提出对涉案房屋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鉴于双方在涉案房屋损失价值计算标准和要求参照的依据上存在较大争议,对其申请,未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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