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菊、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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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菊、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怪坡国际滑雪场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10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黎明陈文杰张淑娅 
【审理法官】徐黎明陈文杰张淑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爱菊;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爱菊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爱菊 
【当事人-公司】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程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周荣中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程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周荣中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程飞周荣中 
【代理律所】忻州人力资源考试网2022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射洪
原告张爱菊;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张爱菊提供的照片中所反映的《关于城市道路挖掘审批的函》来源无法查证,且并无发函单位的落款以及公章,函中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所涉的纠纷之间的关联性亦难以认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案上诉人张爱菊起诉时以上诉人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未尽到道路施工后续的修复义务致其乘车经过相关路段时摔倒受伤为由,要求上诉人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将本案案由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比例分配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确曾对事故发生地附近的路面进行施工。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地面施工第三人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长沙岳麓书院【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爱菊起诉时以上诉人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未尽到
庐山不能随便去的原因道路施工后续的修复义务致其乘车经过相关路段时摔倒受伤为由,要求上诉人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将本案案由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比例分配问题。上诉人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施工的路面并无因果关系,且其在工程完工后已经对路面进行了修复,故其不应对上诉人张爱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确曾对事故发生地附近的路面进行施工,事故发生之时的路面状况虽经修复,但仍存在凹凸不平的情况,客观上加大了行驶经过的车辆偏离正常行驶路线的风险。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作为路面开挖工程的施工人履行路面修复义务存在疏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判令上诉人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爱菊上诉认为上诉人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过错行为系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受害人张爱菊摔倒的位置与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所施工修复的路面尚有十余米的距离,当时路面状况仅需车辆驾驶人提高注意力、降低速度即可安全通过,路况的不平整尚难以认定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经过、路况
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当属妥适。综上所述,张爱菊、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上诉人张爱菊负担2819元,上诉人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2:23: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9日16时许,原告乘坐其女儿郑丹萍驾驶的电动车自南往北在机动车道行驶,经过两条横穿道路曾经挖坑施工修复过的不平整路面时,车辆失控摔倒,致原告身体撞击路中间的隔离护栏受伤。两条挖坑施工修复过的路面相隔约十几米,靠南边的一条,是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在铺设燃气管道时开挖过,事故发生时,开挖过的路面有凹陷不平状况。靠北边的一条,目前暂时无法查明施工单位。原告乘坐的电动车自南往北行使,摔倒的位置在北边一条的北面约二米的隔离护栏处。原告受伤后就诊于仙居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明州脑复康医院,诊断
为脑挫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枢椎骨折、眶骨骨折等,合计住院4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构成人体损伤二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数据,原告户籍所在的仙居县安洲街道杜婆桥社区属于城镇范围。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包括医辅费)237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900元、误工费32760元(180天×182元/天)、护理费12194元(44天×182元/天+46天×91元/天)、残疾赔偿金288984.8元(55574元×20年×2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000元,合计582630.4元。 
六安万佛湖风景区【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2月29日,原告乘坐其女儿驾驶的电动车,经过两条横过道路的凹陷不平路面时,发生车辆失控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的女儿将电动车驶入机动车道,驾驶时不注意路面安全状况,有较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两条横过道路的凹陷不平路面,影响电动车安全通行,与发生本案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经审理查明,其中有一条凹陷路面是被告华润燃气公司铺设燃气管道开挖后修复的路面。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在公共道路上挖坑施工后,虽然对路面进行了填埋修复,但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又出现凹陷不平状况,可见其
修复质量与路面的原状不相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582630.4元,酌情确定由被告华润燃气公司赔偿10%,计58263.04元。关于另一处凹陷不平路面的责任主体,目前暂时无法查明,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爱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58263.04元;二、驳回原告张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爱菊提交了一张照片,照片内容为电脑屏幕中处于打开状态的一份《关于城市道路挖掘审批的函》,拟证明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2018年以后即事故发生时曾对事故道路二次开挖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函的内容来看施工范围位于安洲医院附近,跟事故发生的泰和中路根本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爱菊提供的照片中所反映的《关于城市道路挖掘审批的函》来源无法查证,且并无发函单位的落款以及公章,函中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所涉的纠纷之间的关联性亦难以认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文发布于:2023-07-19 20:41:5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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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路面   原告   有限公司   责任   燃气   仙居   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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