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恒信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晶晶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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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恒信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晶晶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湖南省博物馆如何预约门票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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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2020)鄂10民终17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时中谢成勇全华 
【审理法官】陈时中谢成勇全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荆州恒信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晶晶 
【当事人】荆州恒信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晶晶 
【当事人-个人】湖北的旅游景点有哪些地方刘晶晶 
【当事人-公司】荆州恒信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龙秀英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郑刚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龙秀英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郑刚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龙秀英郑刚何永鹏 
【代理律所】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上海大学排名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荆州恒信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刘晶晶 
丽江旅游景点排行榜【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兼顾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双方的举证情况和诉辩意见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衡量,将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由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调整为日万分之一。 
【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代理查封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不可抗力撤销新证据违约金支付违约金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兼顾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双方的举证情况和诉辩意见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衡量,将逾期
办证违约金标准由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调整为日万分之一。恒信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标准仍过高,主张应予继续调减,但其二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荆州恒信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8 14:58:19 
荆州恒信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晶晶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0民终1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恒信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秀英,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晶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恒信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信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晶晶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秀英,被上诉人刘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鄂100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的30%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即承担违约金4843.79元。事实
与理由:一审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一,未能充分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认为违约金不得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30%。1、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在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除办证时间延迟外,交房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房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延迟办证具体造成了多大的实际经济损失。2、客观上,本案的被上诉人也没有因延迟办证遭受实际经济损失,2015年,被上诉人买房时房价是5200元/平方米,2018年办证时房价是8500元/平方米,被上诉人并未因迟延办证导致房屋价值贬损。3、我国法律设置违约金制度的目的是对合同当事人因对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赔偿。一审法院虽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但按日万分之一进行计算,仍然高于司法解释及相似判例确定的在守约方没有实际损失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30%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对上诉人不公平。因为向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延迟办证违约金的业主较多,按一审确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上诉人根本无力承受。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调整的违约金的标准依然过高未能充分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刘晶晶辩称,1、上诉人要求降低违约金标准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审降低了违约金的标准,对被上诉人有所不公。根据交易习惯,办证的时间、签署银行贷款协议的时间均应以银行、开发商的通知为准,业主不可能每天向开发商询问是否可以办证。但被上诉人本着息事宁人、和平共处的原则并未提出上诉。2、违约金制度设立的目的旨在合同的公正性与意思自治,既然双方约定就应当遵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损失,但违约金并不要求守约方有损失才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的初衷是为了促进合同双方更好的履行合同内容,哪怕守约方没有损失,只要违约了也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根本不需要守约方来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失。且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更应该严格遵守合同。上诉人称买房时房价5200元每平方米,现涨价到8500元每平方米,这属于偷换概念。房屋的价格是当年的市场行情所决定,同时也是各位业主购房的眼光,并不是开发商主动让利。同时,在当年春秋府的房价相比其他各楼盘还是比较高的,不能混为一谈,上诉人的意思是否系认可将来如果房屋降价可以包赔呢?违约金制度的目的除了对违约行为所造成实际损失的赔偿以外,更重要的是合同的约束,双方对防止违约情况的认可,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是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在违约金没有明显过高时,都不能干预。本案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降低调整,而且降低了一半,如果一而再、再而三的无
底线的降低,还要合同有什么用,以后谁会尊重合同、尊重法律?希望二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本着和谐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事实、依据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
     刘晶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16145.96元(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沙市区江津西路恒信春秋府1幢1单元10层1-1002号商品房出卖给原告,价款为531117元,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另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任何根据本合同发出的文件,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对方。”原告依约交付了房款,被告依约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涉诉商品房。2017年11月28日,涉诉商品房进行初始登记。双方就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产生争议,因而成讼。另查明,2017年6月22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因案件执行,查封了荆州恒信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诉房屋所占的荆州国用(2015)第
地中海邮轮航线10xxx01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申请以五套房屋置换上述土地使用权,法院遂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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