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世颉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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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颉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七八月份去哪里旅游最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4 
【案件字号】(2020)渝05行终6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文林华曾平封莎 
【审理法官】文林华曾平封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世颉;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当事人】刘世颉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刘世颉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伊春市政府网站
【代理律师/律所】胡文丽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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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胡文丽 
【代理律所】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世颉 
【被告】喇叭沟门森林公园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本院观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其2009年3月至2016年3月间每月少发退休金620.46元,共计52118.64元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给付证明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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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其2009年3月至2016年3月间每月少发退休金620.46元,共计52118.64元的法定职责。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依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交过申请的事实应当由上诉人举证。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交过相应的履职申请,一审法
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06:22: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刘世颉于1993年3月开始参保缴费,1993年3月-2009年2月无间断,2009年3月退休,实际缴费年限17年;2016年1月九龙坡区社保中心经办了刘世颉1965年-1993年的工龄维护,维护后刘世颉的缴费年限为44年,补发待遇7536元,维护后养老金2436.54元/月,2016年2月合计支付9972.54元。2016年3月,九龙坡区社保中心核实发现刘世颉工龄维护时部分待遇项目计算错误,经重新计算调整后,确定刘世颉每月正常待遇3056.38元,并于2016年4月向刘世颉补发了待遇调整差额899.52元,2016年4月合计支付3955.9元,此后一直按照3056.38元/月的标准向刘世颉支付养老金至今。刘世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九龙坡区社保中心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差额52118.64元。    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现已更名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其职能职责不
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世颉在庭审中主张其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向九龙坡区社保中心提出过申请,并举示2018年2月8日答复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但经审查该答复意见书以及刘世颉于2018年1月23日邮寄给九龙坡区社保中心的申请书中的内容,并非是针对本案诉讼请求要求九龙坡区社保中心履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而仅是就有关其自身养老保险待遇的政策性问题向九龙坡区社保中心进行咨询,而九龙坡区社保中心针对刘世颉所列问题已向其作出了书面答复。因此,刘世颉不能证明其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向九龙坡区社保中心提出过申请,九龙坡区社保中心亦否认刘世颉进行过申请,故刘世颉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世颉的起诉。 
刘世颉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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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渝05行终6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世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某某留学生创业园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夏平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文丽,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世颉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简称九龙坡区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7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刘世颉于1993年3月开始参保缴费,1993年3月-2009年2月无间断,2009年3月退休,实际缴费年限17年;2016年1月九龙坡区社保中心经办了刘世颉1965年-1993年的工龄维护,维护后刘世颉的缴费年限为44年,补发待遇7536元,维护后养老金2436.54元/月,2016年2月合计支付9972.54元。2016年3月,九龙坡区社保中心核实发现刘世颉工龄维护时部分待遇项目计算错误,经重新计算调整后,确定刘世颉每月正常待遇3056.38元,并于2016年4月向刘世颉补发了待遇调整差额899.52元,2016年4月合计支付3955.9元,此后一直按照3056.38元/月的标准向刘世颉支付养老金至今。刘世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九龙坡区社保中心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差额52118.64元。
     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现已更名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其职能职责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世颉在庭审中主张其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向九龙坡区社
保中心提出过申请,并举示2018年2月8日答复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但经审查该答复意见书以及刘世颉于2018年1月23日邮寄给九龙坡区社保中心的申请书中的内容,并非是针对本案诉讼请求要求九龙坡区社保中心履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而仅是就有关其自身养老保险待遇的政策性问题向九龙坡区社保中心进行咨询,而九龙坡区社保中心针对刘世颉所列问题已向其作出了书面答复。因此,刘世颉不能证明其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向九龙坡区社保中心提出过申请,九龙坡区社保中心亦否认刘世颉进行过申请,故刘世颉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世颉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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