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工伤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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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工伤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7 
【案件字号】(2021)渝05行终1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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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张华荣应禧龙晓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尹素芬;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重庆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尹素芬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个人】火车票订票查询尹素芬 
【当事人-公司】重庆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代理律师/律所】王双圣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李洲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双圣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李洲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双圣李洲 
【代理律所】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尹素芬;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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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华业公司承接的天誉智慧城项目在南岸区以项目形式参保,故南岸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
认定的法定职责。    南岸区人社局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工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华业公司在南岸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南岸区人社局举示的调查笔录及病历资料、电话录音光盘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足以认定尹素芬在华业公司承接的工地上班时受伤。尹素芬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故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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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6:12: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尹素芬在华业公司承接的南岸区“天誉智慧城”D3-2-3号地块项目从事抹灰工作。2019年11月13日17时许,尹素芬在该工地二期六号楼从事抹灰作业时从高凳上摔下受伤。经重庆三博长安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2、左肘关节脱位、积液;3、左肘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肱三头肌肌腱损伤;5、左肘伸肌总腱损伤;6、左肘软组织挫伤;7、会阴部裂伤;8、左大腿皮肤挫擦伤。    2020年1月15日,尹素芬向南岸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南岸区人社局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向华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时,南岸区人社局对尹素芬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期间,华业公司未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交尹素芬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2020年6月12日,南岸区人社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0]6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尹素芬同志于2019年11月1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随后南岸区人社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华业公司和尹素芬。    华业公司收到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南岸区人社局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0]6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南岸区人社局提交的《工
伤认定申请表》、尹素芬身份证复印件、华业公司基本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华业公司介绍信、住院病历档案、涉案工地大门照片、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电话录音光盘、《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政快递投递单、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华业公司承接的天誉智慧城项目在南岸区以项目形式参保,南岸区人社局具有对尹素芬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职权。    本案中,尹素芬在华业公司承接的工地上班时从高凳上摔下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庭审中,华业公司辩称其与尹素芬无劳动关系,尹素芬受伤并非是在天誉智慧城项目施工导致,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对华业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南岸区人社局举示的电话录音光盘、调查笔录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尹素芬是在华业公司承接的工地上抹灰时受伤,故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    尹素芬向南岸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南岸区人社局依法进行
调查核实并按程序作出了相关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业公司要求撤销南岸区人社局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0]6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其与尹素芬不存在劳动关系,南岸区人社局提交的询问笔录及录音资料亦不能证明尹素芬所受伤情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 
重庆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工伤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渝05行终111号
通州万达影城影讯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
大道18号重庆广告产业园c2-5-2。
     法定代表人焦小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广福大道12号。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谢志辉,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尹素芬。
     委托代理人王双圣,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洲,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华业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南岸区人社局)、尹素芬工伤待遇认定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7行初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尹素芬在华业公司承接的南岸区“天誉智慧城”D3-2-3号地块项目从事抹灰工作。2019年11月13日17时许,尹素芬在该工地二期六号楼从事抹灰作业时从高凳上摔下受伤。经重庆三博长安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2、左肘关节脱位、积液;3、左肘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肱三头肌肌腱损伤;5、左肘伸肌总腱损伤;6、左肘软组织挫伤;7、会阴部裂伤;8、左大腿皮肤挫擦伤。
     2020年1月15日,尹素芬向南岸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南岸区人社局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向华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时,南岸区人社局对尹素芬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期间,华业公司未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交尹素芬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2020年6月12日,南岸区人社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0]6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尹素芬同志于2019年11月1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随后南岸区人社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华业公司和尹素芬。
     华业公司收到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南岸区人社局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0]6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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