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参照《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计算公式表述为:金额=基数×违法情形系数×违法情节系数×违法次数系数×地段系数)及《宁波市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人民币700元(柒佰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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