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卫国、陶涛与南京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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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卫国、陶涛与南京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金茂君悦大酒店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4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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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洪途王玉刚付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骆卫国;陶涛;南京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当事人】骆卫国陶涛南京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骆卫国陶涛 
【当事人-公司】南京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冲绳岛属于哪个国家
【代理律师/律所】邵士勇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曾繁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士勇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曾繁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士勇曾繁竺 
【代理律所】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骆卫国;陶涛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且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裁决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调取证据证据不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北京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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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且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额济纳旗旅游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本案中,江苏省人民医院于2006年领取了48号《拆迁许可证》,为拆迁人,鼓楼区拆迁办为拆迁实施单位,根据上述规定,鼓楼区拆迁办系接受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委托、而非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对案涉地块的城市房屋实施拆迁,因江苏省人民医院不是行政机关,亦无行政管理职能,无论是江苏省人民医院还是鼓楼区拆迁办实施了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行为,故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骆卫国、陶涛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鼓楼区房产局和南京市城建委实施了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故上诉人骆卫国、陶涛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为最长保护期限,仅在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适用。在上诉人骆卫国、陶涛已经于2013年即已经知晓拆除303室房屋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即便该拆除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二年起诉期限的规定。骆卫国、陶涛提起的其他诉讼亦不足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耽误
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上诉人骆卫国、陶涛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且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骆卫国、陶涛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已经立案,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骆卫国、陶涛的起诉正确。上诉人骆卫国、陶涛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部分上诉请求系在提起上诉时另行增加,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骆卫国、陶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骆卫国、陶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骆卫国、陶涛的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5:52:2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关附一号02幢303室房屋(以下称303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骆骥。骆骥于2012年10月8日因脑血管疾病意外死亡。骆
卫国系骆骥之子,陶涛系骆骥之外孙。2006年8月25日,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宁拆许字〔2006〕第048号《拆迁许可证》(以下称48号《拆迁许可证》),303室房屋在该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拆迁人为江苏省人民医院,拆迁实施单位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称鼓楼区拆迁办)。2013年10月9日,303室房屋被拆除,骆卫国报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称鼓楼公安分局)华侨路派出所出具〔2014〕年公受字第0000292号《接处警回执单》,载明:2013年10月9日,骆卫国拨打110称有人对303室房屋进行拆迁。2014年,骆卫国、陶涛等人就303室房屋与江苏省人民医院、江苏省军区南京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    2014年10月,骆卫国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鼓楼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就303室房屋被拆除的财物损毁事宜,请求追究江苏省人民医院院长及扩建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刑事责任。鼓楼区法院认为该纠纷系因拆迁引发,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骆卫国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骆卫国、陶涛等人以鼓楼公安分局为被告向鼓楼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鼓楼公安分局对303室房屋被非法灭失和财物损毁事宜履行立案处理的法定职责。2015年8月,骆卫国、陶涛等人申请撤回该案起诉,鼓楼区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11月,骆卫国、陶涛
等人以江苏省人民医院为被告向鼓楼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303室房屋被拆除的财物损毁事宜,要求追究江苏省人民医院组织、策划、实施故意侵犯被侵害人财产的刑事责任。鼓楼区法院认为骆卫国、陶涛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江苏省人民医院犯罪的事实,不符合提起刑事自诉的条件,裁定不予受理。该案上诉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7月,骆卫国、陶涛等人以鼓楼区政府为被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鼓楼区政府对303室房屋未予补偿的行为违法,一并要求国家赔偿。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骆卫国、陶涛等人提起该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于2019年3月作出(2018)苏01行初42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该案起诉。该案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作出(2019)苏行终910号行政裁定,认为拆除303室房屋并非鼓楼区政府所为,同时该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成都周边一日游最佳景点推荐【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
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骆卫国于2013年10月9日报警称303室房屋被拆,此时骆卫国、陶涛已明确知晓303室房屋被拆除的事实。骆卫国、陶涛于2014年即参加与拆迁人江苏省人民医院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结合2014年以来骆卫国、陶涛数次提起诉讼的情况,可以认定骆卫国、陶涛自2014年起即应当明确知晓303室房屋相关的拆迁事宜。当时有效的《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骆卫国、陶涛于2020年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关于骆卫国、陶涛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对本案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这一审理内容已无影响,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骆卫国、陶涛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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