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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常胜、巴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黄山自驾游攻略3日游
【案件字号】(2021)黑01行终1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扬王亚虹吕国庆
【审理法官】赵扬王亚虹吕国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常胜;巴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孙常胜巴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门浪琴湾好不好玩
【当事人-个人】孙常胜
【当事人-公司】巴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常胜
【被告】巴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巴彦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孙先生通过市长电话反映社保转移问题的情况说明》《关于孙长青、孙长勇、孙长胜信访事项的有关情况说明》等文件中记载孙常胜相关身份信息及,上述信息是孙常胜在信访过程中向信访及纪检监察部门信访、举报时提供的本人身份信息,用以明确信访、举报人身份,且巴彦人社局在作出信访事项情况说明过程中没有以该身份信息牟利或其他非法传播行为,仅向孙常胜及信访部门、纪检监 察部门转送文件,不属于泄露孙常胜身份信息行为。
【权责关键词】违法行政赔偿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巴彦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孙先生通过市长电话反映社保转移问题的情况说明》《关于孙长青、孙长勇、孙长胜信访事项的有关情况说明》等文件中记载孙常胜相关身份信息及,上述信息是孙常胜在信访过程中向信访及纪检监察部门信访、举报时提供的本人身份信息,用以明确信访、举报人身份,且巴彦人社局在作出信访事项情况说明过程中没有以该身份信息牟利或其他非法传播行为,仅向孙常胜及信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转送文件,不属于泄露孙常胜身份信息行为。本案中,巴彦人社局不存在违法行为,且孙常胜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孙常胜请求赔偿5000000.00元的损失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常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孙常胜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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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孙常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5:57
东江湖漂流攻略【一审法院认为】虎门大桥祭4个小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巴彦人社局是否存在泄露孙常胜身份信息的违法行为;2.孙常胜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巴彦人社局是否存在泄露孙常胜身份信息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作为信访人应当向信访机关提供准确的个人身份信息;其次,巴彦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孙先生通过市长电话反映社保转移问题的情况说明》,是向孙常胜本人作出的说明,身份信息来自上访材料,没有在网上或其他渠道肆意传播;另外,巴彦人社局向纪检监察机关的汇报文件,亦是内部机关转送文件,没有在社会上传播。因此,孙常胜认为巴彦人社局泄露(庭审中由窃取更正为泄露)其身份信息的观点无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孙常胜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孙常胜要求巴彦人社局给予500万元赔偿的请求,巴彦人社局针对
孙常胜信访事项所作的说明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孙常胜未提供任何对其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证据,孙常胜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常胜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常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巴彦人社局在2019年1月至10月期间盗取、抄写、泄露孙常胜个人信息,其出具的红头文件中出现孙常胜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及等个人信息,造成孙常胜五百万元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
孙常胜、巴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黑01行终1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常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
法定代表人初洪福,局长。
一审第三人孙长青。
一审第三人孙常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常胜因泄露身份信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20)黑0126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孙常胜曾因本人及孙长青、孙常勇失业、养老保险问题长期上访。2019年4月3日,巴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彦人社局)作出《关于孙长青档案丢失初步核实情况的报告》。2020年5月20日,巴彦人社局向孙常胜(孙先生)作出《关于
孙先生通过市长电话反映社保转移问题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体现:孙常胜。2020年7月28日,哈尔滨市纪委监察委编号006722来信体现,孙常胜曾作为孙长青委托代理人向中纪委信访室、干部监督室投送实名举报信,举报信中存放孙长青、孙常胜身份证复印件。该举报信转到巴彦县纪检委,巴彦县纪检委于2020年8月3日向巴彦人社局作出巴纪信字(2020)7号文件,要求巴彦人社局于2020年8月31日前将调查结果反馈给巴彦县纪检委信访室。2020年8月10日,巴彦人社局向巴彦县纪检委作出《关于孙长青、孙常勇、孙常胜信访事项的有关情况说明》。巴彦人社局作出的上述文件,或是向孙常胜作出说明,或是向纪检监查机关作出说明,没有在网上或其他渠道肆意传播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巴彦人社局是否存在泄露孙常胜身份信息的违法行为;2.孙常胜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巴彦人社局是否存在泄露孙常胜身份信息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作为信访人应当向信访机关提供准确的个人身份信息;其次,巴彦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孙先生通过市长电话反映社保转移问题的情况说明》,是向孙常胜本人作出的说明,身份信息来自上访材料,没有在网上或其他渠道肆意传播;另外,巴彦人社局向纪检监察机关的汇报
文件,亦是内部机关转送文件,没有在社会上传播。因此,孙常胜认为巴彦人社局泄露(庭审中由窃取更正为泄露)其身份信息的观点无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孙常胜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孙常胜要求巴彦人社局给予500万元赔偿的请求,巴彦人社局针对孙常胜信访事项所作的说明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孙常胜未提供任何对其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证据,孙常胜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常胜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常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巴彦人社局在2019年1月至10月期间盗取、抄写、泄露孙常胜个人信息,其出具的红头文件中出现孙常胜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及等个人信息,造成孙常胜五百万元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彦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孙长青、孙常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巴彦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孙先生通过市长电话反映社保转移问题的情况说明》《关于孙长青、孙长勇、孙长胜信访事项的有关情况说明》等文件中记载孙常胜相关身份信息及,上述信息是孙常胜在信访过程中向信访及纪检监察部门信访、举报时提供的本人身份信息,用以明确信访、举报人身份,且巴彦人社局在作出信访事项情况说明过程中没有以该身份信息牟利或其他非法传播行为,仅向孙常胜及信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转送文件,不属于泄露孙常胜身份信息行为。本案中,巴彦人社局不存在违法行为,且孙常胜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孙常胜请求赔偿5000000.00元的损失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常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孙常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