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晓娅与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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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晓娅与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2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红李宜李雪莲 
【审理法官】罗红李宜李雪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熊猫基地在四川哪里
【当事人】施晓娅;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施晓娅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光明农场一日游攻略【当事人-个人】施晓娅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徐敏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敏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敏 
【代理律所】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施晓娅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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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根据《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参统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退休审批工作,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后,由参加养老保险所对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新证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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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参统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退休审批工作,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后,由参加养老保险所对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据此,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具有对上诉人施晓娅的退休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职权。  《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第一条规定:“……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本案中,虽然施晓娅的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载明其出生日期为1970
年7月30日,但施晓娅个人档案里1985年4月填写的《入团志愿书》中“出生年月"栏内为“1969年7月30日",且与志愿书中“现年16岁"及申请书中“年将十六周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施晓娅出生时间为1969年7月30日。《入团志愿书》系原始档案,早于施晓娅的户籍和身份证形成时间,故被上诉人以施晓娅个人档案中入团资料记载的出生日期(1969年7月30)作为其退休时间点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出生日期应认定为1970年7月30日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事业单位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施晓娅系重庆市大足区畜牧渔业发展中心的工人,于2019年7月30日年满50周岁且连续工龄满10年,符合退休条件。重庆市大足区畜牧渔业发展中心于2019年7月5日向被上诉人报送《关于施晓娅同志退休的函》并提交了退休审批所需的相关资料,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66号《通知》,程序合法。  重庆市大足区畜牧渔业发展中心作为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委员会举办的参公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亦属于《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调整的范围。因此,上诉人认为其系工人身份并非干部不适用该文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266号《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
决据此驳回施晓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66号《通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施晓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31: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施晓娅系重庆市大足区畜牧渔业发展中心(事业单位)下属动物疫病预防中心职工。其第一代身份证载明的出生年月为:1970年9月30日,姓名为:施晓亚;第二代身份证载明的出生年月也为:1970年9月30日,姓名为:施晓娅;户籍页载明的出生年月亦为:1970年9月30日,姓名为:施晓娅,曾用名为:施晓亚。施晓娅个人档案中《入团志愿书》显示:出生年月为1969年7月30日,以及现年16岁、年将十六周岁字样;姓名分别为施小娅、施晓娅。2019年7月5日,重庆市大足区畜牧渔业发展中心向大足区人社局报送了《关于施晓娅同志退休的函》(大足畜渔函(2019)27号),其上主要载明:“根据渝府发〔2006〕134号、渝人发〔2000〕142号等文件
规定,重庆市大足区动物疫病预防中心职工施晓娅同志符合退休条件,拟定退休,其退休费分别如下:施晓娅,女,1969年7月出生,1989年8月参加工作,技术工3级,工作年限31年。该同志退休费…从2019年8月起执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施晓娅举示的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大足区人社局举示的《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关于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问答(组工通讯第10期)、《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管理办法》(渝人发〔2000〕142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关于施晓娅同志退休的函》(大足畜渔函〔2019〕27号)、施晓娅个人人事档案,重庆市大足区畜牧渔业发展中心举示的《入团志愿书》等证据为证。上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结合一审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主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工作",故大足区人社局作为大足区行政区域内的人事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退休事项进行行政审核的职权;大足区人社局收到重庆市大足区畜牧渔业发展中心的函件后,及时作出核定,程序合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施晓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
济南又出了一例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个人档案中入团资料里错误记载的出生日期作为其出生日期的认定是错误的,该资料中有多处瑕疵,不能作为上诉人的出生日期的认定依据。认定上诉人的的出生年月应以上诉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资料记载的时间为准,即1970年9月30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工人身份并非干部,故不能适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作为审批上诉人退休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266号《通知》,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施晓娅与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1行终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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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施晓娅。
     委托代理人徐敏,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中段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179072968X9。
     法定代表人胡红兵,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大足区畜牧渔业发展中心,住,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龙中路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10093485217。
     法定代表人杨大拥,该中心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晓娅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大足区人社局)退休审批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1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9年7月9日,大足区人社局作出大足人社发(2019)266号《关于施晓娅同志退休的通知》(简称266号《通知》),内容为:“区畜牧渔业发展中心,大足畜渔函〔2019〕27号收悉,根据渝人发〔2000〕142号和渝府发〔2006〕134号等文件规
定,经研究,同意区动物疫病预防中心职工施晓娅同志退休。具体明确如下:施晓娅。其每月退休费按本人原岗位工资与薪级工资之和的85%发给,另按渝府办发〔2015〕102号文件规定增加退休费,其他各项津补贴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发给,从2019年8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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