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荣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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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荣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旅游指南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1)黔03行终1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正新赖丽莉冯再军 
【审理法官】赵正新赖丽莉冯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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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涂荣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省桐梓县世纪煤焦有限公司 
【当事人】涂荣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省桐梓县世纪煤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涂荣强 
【当事人-公司】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省桐梓县世纪煤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文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文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文梅 
【代理律所】金华市有几个区县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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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荣强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结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遵义市人社局是否有权自行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鉴定结论质证合法性重新鉴定证据不足回避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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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遵义市人社局是否有权自行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案涉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对焦点1,行政机关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程序重开。基于法律性和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的考量,行政机关应持谨慎克制的态度,不得随意重开行政程序,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行为。但在行政行为依据的基本事实错误时,基于实体正义的考量,应重开行政程序,通过撤销、补正、改变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等方式对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纠错。本案中,此前的工伤认定系遵义市人社局作出,遵义市人社局在核查时发现,此前作出工伤认定结
论的依据存在错误,足以影响工伤认定的实质处理结果,故其有权依法启动纠错程序,自行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行为。  因工伤保险待遇引发的民事争议,通常情况下,劳动仲裁裁决和民事裁判需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在劳动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作出后,产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待遇款项的法律后果,但不产生向前确认工伤认定行为是否合法的效果。本案中,此前的劳动仲裁裁决虽依据工伤认定结论核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并没有审查工伤认定行为的合法性,而是将该工伤认定合法性作为劳动仲裁裁决的当然前提,在此情况下,劳动仲裁裁决显然不能作为本案行政诉讼事实依据和法律上的理由。基于此,对上诉人认为此前的劳动仲裁已确认工伤认定结论,遵义市人社局无权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焦点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的规定,在因职业病而产生的工伤鉴定中,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是认定工伤的前提,若未患职业病,不能得出工伤的结论。具体到本案,2015年,遵义市人社局依据贵州航天医院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职业病结论,对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但从后面调查的情况来看,原出具诊断证明书的医生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委托遵义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查,鉴定结论为无尘肺,否定了贵州航天医院职业病诊
断证明书的结论。在此情况下,遵义市人社局2015年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复存在,应予撤销,但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社部门联合桐梓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告知上诉人等人进行职业健康复查,通知其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开展职业健康复查,但上诉人拒绝参与复查。遵义市人社局根据本案实际,经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被诉《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2015年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不无当。一审法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肯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形成的职业病鉴定书有异议,经审查,该职业病鉴定书符合当时有效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91号令,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的规定,对上诉人认为不能将该职业病鉴定书作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遵义市人社局的撤销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中,上诉人要求遵义市人社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该项诉求系建立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之上,鉴于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被撤销,其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缺乏相应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涂荣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48:56 
涂荣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黔03行终1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涂荣强。
长江三峡资料简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560919015T。
     法定代表人:王长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艺。
     第三人贵州省桐梓县世纪煤焦有限公司(原桐梓县龙华煤矿),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世纪小区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865130。
     法定代表人陈祖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荣强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市人社局”)、第三人贵州省桐梓县世纪煤焦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7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涂荣强系第三人桐梓县龙华煤矿(现为桐梓县世纪煤
焦有限公司)工人。2007年2月至2015年6月,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采煤工作。2015年9月1日,原告经贵州航天医院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9月15日,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桐梓县龙华煤矿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申请中第三人提交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遵义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原告涂荣强于2015年9月1日诊断的职业病事故伤害,即煤工尘肺壹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的”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作出了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705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涂荣强就其与桐梓县龙华煤矿的劳动争议向桐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桐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决定。因涂荣强不服该仲裁,就其与桐梓县龙华煤矿劳动争议纠纷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支持原告与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因尘肺就医的医药费、交通费共计2,337元;3.请求判决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65,07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7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43,776元;4.请求判决支持被告赔偿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0,971元;5.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导致申请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共计21,000元;6.请求判决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
济补偿金65,078元;7.请求判决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018元。桐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黔0322民初10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涂荣强与桐梓县龙华煤矿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7日解除;2.桐梓县龙华煤矿于2017年5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涂荣强经济补偿金等人民币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药费由涂荣强自行到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经办机构办理;3.涂荣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纠纷就此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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