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继民、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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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继民、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厦门野山谷景区【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黑04行终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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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培君刘延霞顾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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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继民;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建设安装工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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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孙继民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建设安装工程处 
【当事人-个人】孙继民 
【当事人-公司】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建设安装工程处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继民;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建设安装工程处 
【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受理了上诉人孙继民的工伤申请后,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构成程序违法,且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
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即作出19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权责关键词】合法可撤销违法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处罚第三人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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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受理了上诉人孙继民的工伤申请后,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构成程序违法,且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即作出19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撤销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4行初22号行政判决;  撤销鹤岗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9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责令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53:25 
孙继民、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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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黑04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史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杰,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金珠,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建设安装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姚艳斌,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付坤,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孙继民诉被上诉人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建设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龙煤鹤岗建安处)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4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5月12日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孙继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超杰、姜金珠,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付坤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第三人龙煤鹤岗建安处四工区机电队职工。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8
时左右,被同队的机电维修组长宋士军安排去检查032队的挡车卧闸情况。于同日10时左右在井下绞车室与032队职工张海东因工具扳子一事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工友王占峰、陈丽家和一名瓦检员将二人拉开后,二人继续互骂,继而又撕打在一起,经工友再次拉开后,原告躺地无法起身,工友王占峰将电话交给原告,原告联系其队长曹云良称腿受伤了,要求队长为其联系机车升井去医院看病。曹云良联系到032队队长王介华后,用机车送原告升井,并由同事刘洪亮送往鹤矿医院救治。2018年4月26日入院当天,原告要求以工伤入院,第三人认为原告系打仗受伤,不同意以工伤名义入院,于是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以私伤名义办理正式入院手续。原告经鹤矿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内侧股骨髁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62天。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9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于2019年2月15日以被告不作为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在诉讼期间即2019年3月19日,向原告送达编号为x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撤诉。现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编号为x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据事实,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因履行工作职责到井下检查032队的挡车卧闸的情况,并于当日与工友张海东因工具扳子一事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经工友拉开后,二人继续互骂,继而又厮打在一起,再次被工友拉开,原告因腿受伤被送至鹤矿医院进行救治62天。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暴力伤害,系其与工友张海东发生肢体冲突后所产生的,该伤害的后果与原告之前履行检查挡车卧闸职责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了原告孙继民的工伤申请后,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构成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处理虽存在程序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编号19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宣判后,原告孙继民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4行初22号行政判决;2、申请贵院依法重审。被告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龙煤鹤岗建安处则服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经调查及我方的举证可以证实,我方在受理上诉人申请认定的工伤的过程中,积极进行调查,上诉人受伤是否与工作有关联,但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可以认定上诉人的受伤与工作没有关联,因为上诉人陈述其在工作中受伤,通过病例可以看出这个伤害是很严重的,多处骨折并韧带受伤,如果这是在工作中造成的,这种伤害程度下,上诉人就没有能力再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并撕扯,由此可见,上诉人的陈述不真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单位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果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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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原告   工伤   上诉人   工作   鹤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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