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亚丽与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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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亚丽与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游记作文500字【审结日期】2020.08.17 
798艺术区怎么逛【案件字号】(2020)辽13行终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凡芹郭继飞王敏一 
【审理法官】孟凡芹郭继飞王敏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亚丽;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共建平县委建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 
【当事人】赵亚丽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共建平县委建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 
【当事人-个人】赵亚丽 
【当事人-公司】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共建平县委建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 
【代理律师/律所】潘文献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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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潘文献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文献 
【代理律所】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世界地图高清图片【原告】赵亚丽;中共建平县委建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 
【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共建平县委建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 
【本院观点】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法定职权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凌晨三点免费高清日本电影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4:20 
赵亚丽与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13行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丽,女,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潘文献,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12号。
屯溪老街住宿推荐     法定代表人丁文举,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华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席秀臣,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中共建平县委建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人民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孙向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云飞,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赵亚丽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亚
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献,被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樊华清、席秀臣,原审第三人中共建平县委建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以下简称建平县信访局)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亚丽系王飞的妻子,王飞系建平县信访局工作人员,2019年4月9日晚王飞去单位加班,22时许和领导请假后回到其母家,当晚23时王飞在其母亲家中发病并经120现场救治无效死亡,病因为心肌梗塞。2019年4月11日,第三人建平县信访局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9月5日被告市人社局对冯云飞作调查笔录,2019年6月20日被告分别对段鹏飞、张继辉做调查笔录,2019年7月16日,被告作出“编号:〔2019〕B1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王飞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其死亡为工亡。原告赵亚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亡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亚丽不服被告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被
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根据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王飞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而是在其母家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亚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亚丽负担。
     上诉人赵亚丽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飞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与事实不符。王飞从事的信访工作属于高强度、高负荷、高压力工作,加班加点是常态,事发当晚王飞加班过程中感到难受,22时请假回其母亲家里休息,从120急诊记录23时拨打急救电话可知,其短暂的休息时间症状并未减轻,其发病、抢救和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原审第三人信访局的领导和同事也证实了这一事实。被诉决定僵化理解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确认王飞死亡为工亡;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2019年4月9日晚,王飞在单位加班完成工作后于22时离开单位,当日晚23时在其母亲家中发病并经120现场救治无效死亡,病因为心肌梗塞。我局接到申请后,本着对工伤保险基金及当事人均负责的态度,做了大量调查工作,详细了解案件发生事实,收集了资料形成了卷宗,经综合考虑,慎重作出被诉决定并依法送达。综上,我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职权依据明确,事实认定清楚,行政程序合法,政策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建平县信访局陈述称,上诉人所述属实,我局不了解是否岗位上发病对工伤认定的影响,在人社局调查时没有说明相关情况,王飞确实是加班过程中感到不舒服,请假先走的。我局认为应认定其为工亡。
     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除王飞是否加班过程中发病外,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法定职权正确。关于王
飞是否在加班岗位上发病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和原审判决均认为王飞系加班后回到母亲家发病;原审第三人用人单位建平县信访局委托代理人、副局长冯云飞称王飞系加班岗位上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先回家休息。本院认为冯云飞陈述更具优势证明力,原审判决认定王飞到其母亲家里后发病这一事实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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