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平生、邹卓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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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平生、邹卓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95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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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平生;邹卓华;陈琼红;陈周阳;华侨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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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平生;邹卓华;陈琼红;陈周阳;华侨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双峰县和森城市公交服务有限公司;梁松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本院观点】因第三人犯罪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证明过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执行当事人的陈述第三人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9月9日17时45分许,梁松华驾驶湘KG××某某大型普通客车,途径永丰镇沿河路与复兴路交叉路口地段,向右转弯驶入复兴路,停车上乘客前,右前轮碾压到准备上车的周某1左脚,造成周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1未主动与梁松华沟通,梁松华仍继续驾驶车辆驶离现场。2019年10月15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Y(2019)02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梁松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某1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9年10月21日,被告梁松华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议。2019年11月22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娄公交复字[2019]第18号复核结论:责令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重新进行审查。2019年12月5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Y(2019)03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维持了Y(2019)02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1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左足擦挫伤并踇趾末节趾骨骨折。出院诊断:左足擦挫伤并踇趾末节趾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补钙等,适当加强患趾功能锻炼,复查X片,不适随诊。原告周某1的伤情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2020年9月11日,该所作出娄正中司鉴所
[2020]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某1本次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周某1本次人身损害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建议后续费用凭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认定。  三、被告梁松华驾驶的湘KH××某某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日0:00起至2019年12月2日0:00止。  四、另查明,被告梁松华系被告和森公交公司的职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梁松华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和森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  五、对原告周某1的损害后果,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原告周某1主张医疗费2517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鉴定等,认定合理医疗费2517元。  2、原告周某1主张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10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等,认定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3天×100元/天=1300元)。  3、原告周某1主张营养费3800元,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认定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  4、原告周某1主张护理费11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周某1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11000元(66816元/年÷365天×60天=11
000元)。  5、原告周某1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周某1没有提交通费用,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6、原告周某1主张补课费32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7、主张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定。  以上1-7项,认定原告周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8717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第三人犯罪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育智从纯水岸xxx期x栋x单元负一层停车场进入大堂等候电梯,周巧男背包进入该大堂,与陈育智发生扭打,周巧男自随身黑背包中掏出凶器砍击陈育智,根据上述事实可认定陈育智的死亡系由周巧男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  上诉人华侨城物业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履行对小区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管理行为包括现场监控、人员设施查验、保安员巡逻、维持秩序、制止危险行为等。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周巧男于案发前三天即在涉案小区踩点,在小区范围内出入多栋住宅,活动时间长,行为表现明显异于住户及正常往来人员,上诉人华侨城物业公司在此过程中均未发现上述异常状况及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及时进行处置。涉案小区外围设有栅栏,对进入小区人员进行身份查验系安全管理中的重要环节,周巧男进入小区、进入车库、进入住宅,均未接受身份核查,上诉人华侨城物业公司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缺失。陈育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周巧男实
施的有预谋的犯罪行为,但对预防该类犯罪行为,物业管理公司并不具备充分必要的条件。上诉人华侨城物业公司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华侨城物业公司需在其能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周巧男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过程与方式,结合上诉人华侨城物业公司履行安全管理行为具有的局限性及过错程度,上诉人物业公司应在20%范围内对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诉人陈平生、邹卓华、陈琼红、陈周阳与上诉人华侨城物业公司对一审确定的赔偿款项并无异议,赔偿款项合计1516908元,鉴于犯罪人周巧男已坠楼死亡,上诉人华侨城物业公司应在20%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6.44元,上诉人陈平生、邹卓华、陈琼红、陈周阳已预交20252.17元,上诉人华侨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0574.27元,由上诉人陈平生、邹卓华、陈琼红、陈周阳负担20252.17元、由上诉人华侨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74.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8 14:51:04 
陈平生、邹卓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95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卓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琼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周阳。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军,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雄,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侨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创意文化园某某401。
     法定代表人:刘丹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偕林,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迪,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平生、邹卓华、陈琼红、陈周阳因与上诉人华侨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6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平生、邹卓华,陈琼红,陈周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令华侨城物业公司赔偿陈平生、邹卓华、陈琼红、陈周阳死亡赔偿金57544元/年*20年=1150880元、丧葬费172466元/年/2=86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1元/年*15年/3=77055元;15411元/年*20年/3
=102740元,以上合计1716908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涉案小区是一个全封闭的高档住宅小区,外人不能随便进出,一审已查明地下车库可以进入小区内部,却没有设置岗亭,无人值守,造成凶手两次从此处无障碍进入小区,此处存在非常大的安全隐患,华侨城物业公司存在疏忽,不仅仅是一般的过失,不应仅仅承担20%的责任,而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华侨城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上诉人陈平生、邹卓华、陈琼红、陈周阳家属惨遭凶手周巧男杀害,而且在凶手行凶之后,华侨城物业公司多名保安赶到案发现场也未能控制凶手,致使凶手跳楼畏罪自杀,导致上诉人陈平生、邹卓华、陈琼红、陈周阳无法向凶手家属及幕后主谋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凶手能够被控制交由公安机关侦查,一定会查出该案幕后主谋,也就可以向该幕后主谋提起侵权之诉。上诉人陈平生、邹卓华、陈琼红、陈周阳的亲属被害时正值壮年,是家中的唯一经济来源,上有年迈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三个刚成年的子女正在接受高等教育,需要大量教育费用支出,其死亡导致家庭因此丧失收入来源而陷入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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