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雨坤、荔波县小七孔万源塑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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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雨坤、荔波县小七孔万源塑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5 
【案件字号】(2021)黔27民终20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泰安天气预报15天查询百度白桂刚陈福江朱代昀 
【审理法官】白桂刚陈福江朱代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雨坤;荔波县小七孔万源塑业有限公司;韦兴旺;何庆祖;莫跃顶 
迎龙峡景区【当事人】江雨坤荔波县小七孔万源塑业有限公司韦兴旺何庆祖莫跃顶 
【当事人-个人】江雨坤韦兴旺何庆祖莫跃顶 
【当事人-公司】荔波县小七孔万源塑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莫耀文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 
日照自驾游最佳景点【代理律师/律所】莫耀文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莫耀文 
【代理律所】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雨坤 
被告荔波县小七孔万源塑业有限公司;韦兴旺;何庆祖;莫跃顶 
【本院观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借款的合意,二是款项的实际交付,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借款的合意,二是款项的实际交付,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款项的交付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合意的内容,就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内容。该借条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该借条的内容来看,本案的借款人是万源公司,借款也是用于万源公司的生产业务周转,被上诉人韦兴旺、何庆祖、莫跃顶并没有表示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韦兴旺、何庆祖、莫跃顶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将没有事
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美国现在几点钟了【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江雨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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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兴旺、何庆祖、莫跃顶三人系被告万源公司股东。2018年3月19日,原告江雨坤(乙方)与被告万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为了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现就有关江雨坤借款给万源公司周转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乙方一次性借款叁拾万元给万源塑业作为生产业务周转资金。二、乙方不得参与甲方的生产经营管理,而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陆仟元的利息,不得拖延,支付时间为万源塑业收到乙方转款日起至协议失效止。三、该协议暂定期为一年,到期后由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的叁拾万元资金……”在该协议尾部,甲方签名处有韦兴旺、何庆祖、莫跃顶的个人签名以及加盖万源公司的公章,乙方由江雨坤签字。同日,韦兴旺、何庆祖
苏梅岛旅游报价、莫跃顶以及万源公司共同向江雨坤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金城江江雨坤现金叁拾万圆正(300000元),此据。卡号62×××38韦兴旺,收款人:韦兴旺、何庆祖、莫跃顶”,收款人加盖万源公司公章。当天,韦兴旺在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播尧支行的账号为62×××38的银行账户发生一笔金额为259960元的交易记录,对此,双方当事人皆认可该笔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万源公司的26万元借款,其中扣减了40元的手续费。2018年3月20日,江雨坤通过其账号为21×××40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黄某强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92)转账4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江雨坤于2020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四被告银行账户、查封其名下车辆、房产等财产总价值46万元,并提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保险单号PZPP20450107370000000003)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黔2722民初1570号民事裁定,对四被告名下的相应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产生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被告何庆祖、莫跃顶、韦兴旺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江雨坤
还款的责任;2、原告江雨坤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是多少;3、每月6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4、原告江雨坤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一、关于被告何庆祖、莫跃顶、韦兴旺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江雨坤还款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的借款用途系用于万源公司周转,该款项由韦兴旺的个人银行账户接收。且双方对于被告何庆祖、莫跃顶、韦兴旺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性质与作用并未明确,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何庆祖、莫跃顶、韦兴旺系该借款的实际使用或受益人,不能证明被告何庆祖、莫跃顶、韦兴旺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何庆祖、莫跃顶、韦兴旺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江雨坤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20日向韦兴旺、黄某强的银行账户转账26万元、4万元。对此,被告辩解称原告应当按照《收条》指定的银行账户将剩余4万元款项汇入,而万源公司并未收到原告转账给黄某强的4万元,该交易系黄某强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与万源公司无关,但在庭审中,被告万源公司认可黄某强在2018年3月期间在该公司担任会计,原被告皆认可双方在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江雨坤与被告万源公司成立借贷关系期间,黄某强担任万源公司的会计,从一般生活常理来看,黄某强可代万源公司收取该笔
借款。且自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万源公司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均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一直未对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或提出扣减相应利息,如万源公司未收到剩余4万元借款,则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于常理不符。故被告万源公司提出的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实际为26万元而并非30万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借款利息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的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万源公司每月向原告江雨坤支付6000元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辩解协议约定的每月6000元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向原告江雨坤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四、关于原告江雨坤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原告江雨坤为主张其相应权利可自行选择是否需要聘请律师,该笔费用并非系在本案中的必要支出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江雨坤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荔波县小七孔万源塑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江雨坤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雨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两项共计9970元,由被告荔波县小七孔万源塑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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