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柳荣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景宁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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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柳荣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景宁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9 
【案件字号】(2020)浙11民终12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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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柳荣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景宁分公司 
【当事人】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柳荣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景宁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柳荣平 
【当事人-公司】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景宁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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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浙江炉西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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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柳荣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景宁分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柳荣平受伤是否系在案涉绿道摔倒所致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柳荣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经审查,柳荣平对其摔伤的事实已经提供了现场照片、受伤后医院就诊记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柳荣平就其在绿道摔伤的事实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该事实不成立的,应当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建筑物管辖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宜宾景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柳荣平受伤是否系在案涉绿道摔倒所致的问题,上诉人主张
柳荣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经审查,柳荣平对其摔伤的事实已经提供了现场照片、受伤后医院就诊记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柳荣平就其在绿道摔伤的事实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该事实不成立的,应当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关于柳荣平在一审中的陈述问题,上诉人认为其陈述存在矛盾,因事发时上诉人系往返于景宁县城与东弄村,其陈述的从景宁县城前往东弄村有包含往返的过程,故对其庭审中陈述是从东弄村返回时摔倒两者并不存在矛盾;上诉人另外还认为其受伤不符合正常骑行路线、伤情及其在向医院求治时的情况均不符合在绿道摔倒的情形,对该部分内容也仅是上诉人的主观推测,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即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柳荣平已经举证证明的该部分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柳荣平在案涉绿道摔伤并无不当。案涉绿道尚未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景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以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虽然案涉绿道并非一个能够全封闭的施工现场,景昌公司不可能做到全路段完全避免行人等进入,但根据现场情况,景昌公司仅在绿道入口处设置了两个石墩,从石墩设置情况来看,也仅能避免机动车辆等进入,并不能避免或者做到提醒行人、骑行人员等进入该绿道,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证明事发时该绿道入口或途中已经设置了施工告示牌和禁止通行警示牌,景昌公司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尽到安全防范管理义务,
故一审判认定其存在过错应当对柳荣平摔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移动公司责任的问题,该绿道的通信管道施工已经竣工验收,对上诉人主张的柳荣平系因通信管道摔倒受伤及该通信管道裸露在外系移动公司施工导致的事实均没有依据,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对损失责任认定比例也是恰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上诉人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37: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7日7时半,原告骑自行车从景宁县城前往东弄村,途经金山洋桥头绿道时,不慎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景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终结后,于2020年5月11日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丽医所[2020]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人体损伤致残十级残疾,误工期
限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另查明,案发时案涉路段属于被告景昌公司承包施工,该路段工程尚未验收通过。关于原告柳荣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312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1584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153145.7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移动公司和景昌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系被通信管道绊倒致伤,故对原告主张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金山洋桥头绿道骑行时摔倒的事实,案发时,该路段属于景昌公司施工路段,虽然施工基本结束,但项目并未经验收通过,景昌公司仍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景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案发时已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对于放置的石墩,不足以起到阻止行人、车辆进入的警示、阻止的作用。故该院认为景昌公司存在安全管理义务缺失之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景昌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责任比例如何认定。原告在骑行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以致摔倒受伤,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景昌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该院酌定由原告自身承担40%的
责任,景昌公司承担6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荣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53145.73元的60%计91887.43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柳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原告柳荣平负担700.6元,被告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7.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文发布于:2023-07-30 09:12:2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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