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与冯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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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与冯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哈尔滨周边旅游攻略自由行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89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庆斌冯哲谷世波 
【审理法官】徐庆斌冯哲谷世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冯某1 
【当事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冯某1 
【当事人-个人】冯某1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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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侵权意外事件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事发时红山小学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致使冯某1受伤,应对冯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红山小学现已并入中关村三小,故应由中关村三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受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该伤害事件是上诉人、老师在合理注意范围内所难以预见和控制的意外事件,上诉人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上诉人所受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即使承担责任也是补充
责任。对此,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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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日游攻略路线图【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七百七十二元,由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9:35: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12008年7月15日出生,原系红山小学学生。2014年11月6日,时年6岁的冯某1按照学校安排,在校外做操途中眼部受伤,被诊断为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葡萄膜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后冯某1起诉红山小学要求赔偿医疗费76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4170元、护理费12685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2015)海少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红山小学将学生带到校外做操,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冯某1受伤,故应对冯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红山小学赔偿冯某1医疗费72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百花山庄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600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小学于2017年1月3日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手续,所有债权债务并入中关村三小,现系中关村三小红山校区。冯某1于2019年1月28日至2月2日赴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于2019年1月31日行右眼白内障吸出、前部玻璃体切除、人工晶状体植入术,出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云翳、左眼屈光不正。后陆续于该院复诊。在本案审理期间,冯某1申请就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中关村三小申请就冯某1伤残与2014年11月6日上午受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冯某1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属十级伤残,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冯某1伤残与2014年11月6日上午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F级(理论系数值100%,责任程度全部,参与度系数值90-100%)。冯某1主张2019年1月18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20529.15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冯某1主张护理费31555.8元,称系其父冯某2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并提交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工资流水单、完税证明、社保缴费信息及误工证明,其中误工证明记载冯某2“在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因女儿在河北眼科医疗(院)手术住院,其为照顾女儿请假,未正
常上班,未正常上班期间工资未正常发放。”冯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要求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5天;主张营养费2250元,要求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45天;主张伤残赔偿金135980元,要求依据伤残鉴定结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居住证、户口本、社保个人权益记录、社区居住证明等;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50元、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及部分交通费票据。中关村三小不认可护理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关村三小称事故系国防大学清洁工朱某骑车压到塑料盖致使冯某1受伤,并提交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其中情况说明记载:“2014年11月27日红山小学接待室,学校吕某、王某与国防大学绿化队刘经理、清洁队张队长、工人朱某通报2014年11月6日9:44分所发生的朱某骑车压到塑料盖致使我校冯某1同学右眼受伤一事。期间朱某否认伤人事件是其所为,学校王某主任叫来当时在场的一年级3班部分学生及班主任董某老师、体育吴某老师。众人说明当时事情经过为朱某骑车经过学生做操区域,途中其所骑电动车压到黑塑料盖,塑料盖飞溅起伤到一年级冯某1同学右眼。”中关村三小称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提交课间操安全预案,记载:“因校园内部操场面积有限,每学年第一学期,一年级学生要在学校对面的国防大学公用操场上操,学生出校门时有两名保安人员在马路上拦截机动车辆,一名保安人员和一名后勤人
员,协助体育老师和正副班主任组织学生,过院内马路到达上操地点。”冯某1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另查明,在此前诉讼中,红山小学经法庭询问表示不追加朱某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红山小学将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低年级小学生带至位于校外的国防大学公用操场做操,根据课间操安全预案记载,该地点要途经有机动车来往的马路,学校对由此引发的相关风险,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采取周密防范措施,以确保学生安全。但事发时,红山小学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致使冯某1受伤,故应对冯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红山小学现已并入中关村三小,故应由中关村三小承担赔偿责任。现中关村三小虽称事故系第三人侵权造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其抗辩法院不予支持。现冯某1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金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就护理费,冯某1未提交冯某2连续工资流水,误工证明也无法体现其具体误工损失金额,故法院依照一般护工标准,结合冯某1伤情酌情认定护理费。就交通费,冯某1主张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认定。经法院核实,冯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20529.15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
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冯某1另支付鉴定费45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冯某1医疗费20529.15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73609.15元。二、驳回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冯某1负担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负担1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4550元由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冯某1。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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