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朋与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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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国家刘朋与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3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金龙林桦刘力铭 
【审理法官】蒋金龙林桦刘力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朋;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薛福华 
【当事人】刘朋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薛福华 
【当事人-个人】刘朋薛福华 
【当事人-公司】常德天气预报7天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樊夕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樊夕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 
襄阳政府网【代理律师】董传基樊夕 
【代理律所】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朋;薛福华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原审证据26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于2019年4月22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将认定工伤认定书送达给了上诉人,快递单据记载的收件人为上诉人刘朋,所载的电话与在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提交的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上记载的电话一致,所载信息与被上诉人已经给上诉人成功送达的限期举证告知书信息一致,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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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5 10:46:59 
广西贺州天气预报刘朋与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2行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朋,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张成杰,青岛西海岸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水灵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曲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薛福华,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樊夕,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朋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薛福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9)鲁0211行初27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昌一日游必去景点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朋系黄岛××百味刘快餐店的实际经营者,百味刘快餐店于2017年9月5日注销。第三人薛福华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向阳岭村村民,经向阳岭村委会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信证实,薛福华在向阳岭村安置楼(碧海花园)2栋单元501室居住。
     2016年1月30日14时05分,第三人薛福华骑车行驶至黄岛区××山路与××海岸路路口时,与案外人曾敏洪驾驶鲁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地点位于向阳岭村安置楼与××快餐店××路线上。第三人的伤势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
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挫裂伤(额叶);3、大脑镰旁血肿;4、硬膜下积液(双额部);5、乳突积液(左);6、右肘部皮肤软组织伤;"
     2017年1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告知,第三人向被告补充提交了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10113号裁决书等相关材料,该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黄岛××百味刘快餐店在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通过顺丰速运向百味刘快餐店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1月18日,百味刘快餐店向被告提交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以其与薛福华之间劳动争议已经法院立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无法确认为由,申请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7年4月20日,被告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为由,中止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并向百味刘快餐店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7年8月22日,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11民初5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薛福华与黄岛××百味刘快餐店在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19日,被告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QH000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于2016年1月3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
通过EMS方式,以“刘朋"为收件人邮寄送达了认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载明实际经营者。在个体工商户被注销后,应当以其实际经营者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原告刘朋系百味刘快餐店的实际经营者,在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之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之前,黄岛××百味刘快餐店已经注销,故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刘朋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第三人薛福华与黄岛××百味刘快餐店在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30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据此予以认定工伤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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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工伤   认定   黄岛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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