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刘方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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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刘方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塘古镇有什么好玩的【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54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鲁宇杨海东于水清 
【审理法官】鲁宇杨海东于水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刘方宇 
【当事人】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刘方宇  乌镇旅游景区
【当事人-个人】刘方宇  怎样查公交车到哪里了
【当事人-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肖兴国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滕仙山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张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刘晓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兴国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滕仙山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张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刘晓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兴国滕仙山张峰刘晓云 
【代理律所】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徐州旅游景点排名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三娘湾海豚【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 
【被告】刘方宇 
【本院观点】丽江玉龙雪山介绍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审判监督强制执行既判力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按照48%的陪护系数的比例计算护理费是否适当。被上诉人刘方宇中度智能损伤构成四级伤残、中度运动障碍已构成三级伤残且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而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一般是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之前生效判决的30
%赔付比例是建立在被上诉人刘方宇青少年成长期间的护理,现在已进入青年,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可以酌情提升,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48%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8:24: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方宇的母亲刘某2于1998年9月30日因待产入住被告医院妇产科,同日中午12时许,经剖腹产下两子,长子刘方宇,次子刘方洲,出生后经多项检查,两子均为正常健康儿,阿氏评分各项指标均为10分。出生的第二天因各种原因,原告刘方宇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诊断为脑瘫(次子刘方洲为正常儿)。刘方宇、刘某1、刘某2以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为被告向胶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7)胶南民初字第5171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刘方宇的病情进行了鉴定,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9月2日出具司鉴中心〔2008〕活
鉴字第1484号鉴定书,鉴定机构认为: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的抢救、措施不力,延误了抢救时机,存在医疗过失。该鉴定作出后,原告又申请对刘方宇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智力等级、后续费用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是:1.被鉴定人刘方宇中度智能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被鉴人刘方宇中度运动障碍已构成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方宇属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刘方宇无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被鉴定人刘方宇尚需继续康复一次,按青岛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青岛市妇幼保健院)最后一次康复费用计。胶南市人民法院在(2007)胶南民初字第5171号案件中认定:根据原告刘方宇的现实情况,原告刘方宇尚年幼,考虑原告刘方宇今后的生活,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被告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60%、原告承担40%为宜。原告刘方宇的日常护理费应自原告刘方宇出生之日起至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作出之日止,按照青岛市2008年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1074元÷365天×(3703天-849天)×30%=49434.4元。原告要求今后一次性护理费20年计款168592元,胶南法院认为,根据的司法解释,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应以10年为宜,即10年×21074元×30%=63222元。之后如确需护理,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胶南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方宇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康复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1516.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07)胶南民初字第5171号判决作出后,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不服该民事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09)青少民终字第56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对诉讼请求的计算解释为:护理期限自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28年11月25日,68791×10年×60%=412746元,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69466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在抢救刘方宇的病情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对刘方宇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8年11月25日止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告实际需要,关于赔付比例和赔偿标准,在(2007)胶南民初字第5171号案件比例基础上酌情提升,赔偿标准应以目前青岛市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进行计算,即10年×68197元×48%=327345.6元,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应当承担196407元(327345.6×6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69466元,因精神损害赔偿已在(2007)胶南民初字第5171号案件中获得赔付,本案中不再予以支持。判决:一、青岛市黄岛区中医
医院赔偿刘方宇款项1964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方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金额74488.6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合理分担。事实和理由:(2009)青少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确定护理费计算依据为“10年×21074×30%=63222元",该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性、不可争议性,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受既判力约束。该生效民事判决未经审判监督程序以纠正,法官不能依自由裁量权改变。一审法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滥用、逾越自由裁量权变更护理费赔偿项目比例为48%属违法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刘方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54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南岛路某某。

本文发布于:2023-08-06 03:21: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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