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正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胡祥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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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早稻田大学【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3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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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梅亚琴徐梦梦施晓 
【审理法官】梅亚琴徐梦梦施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慈溪市正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胡祥枢;胡文华 
【当事人】慈溪市正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胡祥枢胡文华 
【当事人-个人】胡祥枢胡文华 
【当事人-公司】慈溪市正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柳风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戎雪锋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柳风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戎雪锋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柳风戎雪锋 
【代理律所】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慈溪市正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胡祥枢;胡文华 
【本院观点】二审的争议焦点系正宇公司是否系共同借款人。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环球游轮180天多少钱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系正宇公司是否系共同借款人。本案中,胡祥枢、胡文华关于两份借条出具过程的描述基本一致,即胡祥枢将款项交付给胡文华之后,因借期届满而款项未还,故胡祥枢要求胡文华再次出具借条一份。从涉案两份借条的内容来看,第一份借条虽未载述借款用途但加盖了正宇公司的公章,第二份借条虽未加盖正宇公司公章,但载述了借款用途为“因公司建房急需现金",由此可见,胡祥枢对于将涉案款项出借给胡文华和正宇公司的意图是明确的,且胡文华确以在涉案第一份借条上加盖了正宇公司的行为作出了回应。鉴于胡文华曾系正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宇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胡迪系胡文华之子以及胡文华自述其系正宇公司项目经理之事实,在正宇公司未提供
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与其无关、胡文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其自营的公司、亦无证据表明胡文华在胡祥枢要求其加盖正宇公司公章之时已经向胡祥枢披露过其无代理权限的情况下,胡祥枢主张其有理由相信胡文华能够代表正宇公司作出借款表示,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正宇公司在涉案借贷关系中系共同借款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正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上诉人慈溪市正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49: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文华向胡祥枢借款。2018年1月26日,胡祥枢从银行取出240000元交付给胡文华。胡文华向胡祥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胡文华今借到胡祥枢现金贰拾肆万元正,借款期限为伍个月、2018年1月26日到2018年4月26日止,利息每月按1分计算、每3个月付一次等。"胡文华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该份借条加盖了正宇
公司印章,盖章地点为正宇公司内。后,胡文华就涉案的240000元借款向胡祥枢另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胡文华因公司建房急需现金,借用胡祥枢现金贰拾肆万元正,如果本人无力归还时,由伍梅村后墙弄路7号房屋抵押与胡祥枢,借用期到2020年1月6日前归还等。"胡文华在该份借条的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借款发生后,胡文华仅向胡祥枢支付12200元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    一审另查明,胡文华曾任正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胡迪,股东为胡迪、孙云华、胡国华,胡国华、孙云华均为胡文华近亲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胡祥枢和胡文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胡文华逾期未归还借款,胡祥枢请求胡文华归还借款及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正宇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当事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时,该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生效。胡文华曾任正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在借款发生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胡文华与正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迪系父子,加盖印章的地点也是在正宇公司内,胡文华就涉案借款出具的另一份借条中表明系公司建房所需。结合案情实际,一审法院认为,胡祥枢有理由相信涉案借款系胡文华所借用于正宇公司,胡文华在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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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中加盖的正宇公司印章系表明正宇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胡祥枢请求正宇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胡文华、正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胡祥枢借款本金240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胡祥枢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63元,减半收取计2781.50元,由胡文华、正宇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正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正宇公司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缺乏公正、公平的审判理念。一审主审法官对案件客观事实缺乏应有的重视,对一审庭审中胡祥枢和胡文华陈述的借款过程以及两人合谋盗盖正
宇公司印章的事实视而不见。胡祥枢在一审庭审中反复强调要求胡文华加盖正宇公司公章是出于要求正宇公司进行担保的目的,也明确讲到胡文华私自加盖了正宇公司的印章。既然借贷双方均认为涉案借贷关系与正宇公司无关,仅仅因为正宇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与胡文华系父子,胡文华有偷盖公章的便利,就认定正宇公司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越权代理制度认定本案公章加盖行为有效,根本站不住脚。胡文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向胡祥枢借款之后,因原约定的借期届满而其无法按时归还,故胡祥枢提出让胡文华利用父子身份关系去正宇公司盖章,胡文华则为了避免被追债,便同意寻机会盖章。盖章的过程是,某天中午,胡文华发现正宇公司财务去吃午餐,财务室开着门,就打电话给胡祥枢把借条送过来,然后胡文华趁机到财务室偷取正宇公司公章加盖在涉案借条上。所以,胡祥枢并非是善意相对人。之后,胡祥枢和胡文华在协商还款的过程中,胡祥枢自感无法面对正宇公司,所以要求胡文华以房屋进行抵押,胡文华又出具一份由房屋抵押内容的借条,但胡文华当时并未收回第一份借条;三、正宇公司直到一审庭审时才知道公章被盗盖的事实,便于庭后立即向慈溪市横河镇派出所进行报警,该所民警对胡文华和正宇公司均作了调查笔录,并向一审主审法官询问案件证据,但听该办案民警转述,一审主审法官回复法院会处理此事,言下之意是公安机关无需过问。此后,当正宇公
司多次向公安机关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等待法院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正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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