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络著作权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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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络著作权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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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机关】杭州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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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络著作权十大典型案例
  杭州互联网法院自2017年5月1日起集中管辖杭州地区网络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以来,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审结了一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案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在第18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特从该院已生效的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筛选出十件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进行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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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1、《后宫·甄嬛传》纠纷案
  吴雪岚诉广州网易、杭州网易、蓝狮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基本案情】吴雪岚,笔名流潋紫,系《后宫·甄嬛传》的原创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著作权。吴雪岚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紫风工作室,并确认紫风工作室可以转授权。紫风工作室授权蓝狮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转授权。蓝狮子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给杭州网易,并约定“网易云阅读平台”的实际收益归蓝狮子公司所有。后紫风工作室和蓝狮子公司约定,原许可使用协议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而蓝狮子公司与杭州网易约定将原许可使用协议期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并将实际收益按一定比例向蓝狮子公司支付授权费。吴雪岚认为蓝狮子公司、杭州网易超出授权期限,在未取得其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而广州网易作为“网易云阅读平台”的备案登记主体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因蓝狮子公司的授权已经到期,自然不享有进行转授权的权利,位居蓝狮子公司下游的杭州网易和广州网易亦当然不能产生转授权的效力,故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网易云阅读平台”使用的涉案作品已不在授权期限内,被控行为并未获得授权。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网易云阅读平台”的备案主体为广州网易,但获得涉案作品的被授权人系杭州网易,上传作品到“网易云阅读平台”的所有作品授权方都是与杭州网易签订的授权合同,“网易云阅读平台”底部标注的座机属地为杭州,这些行为对外表明杭州网易是“网易云阅读平台”的运营主体。对此,互为关联企业的杭州网易、广州网易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法院因此认定杭州网易和广州网易系“网易云阅读平台”的共同运营商。对于蓝狮子公司,在明知授权期限已经截止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告知杭州网易并将转授权到期日做相应调整,但蓝狮子公司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导致杭州网易和广州网易基于该所谓的授权实施了前述直接侵权行为,蓝狮子公司的授权与杭州网易和广州网易之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蓝狮子公司之转授权构成对杭州网易和广州网易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理应与杭州网易和广州网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是杭州互联网法院挂牌成立后审理的第一案,案件涉及知名小说《后宫·甄嬛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使用问题,法院通过裁判明确了在多重授权情况下,各未获得授权方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被授权方超出授权期限,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超出授权期限使用他人作品的原因系其上游转授权方造成的,位于上游的转授权方应与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蓝狮子公司超出授权期限进行转授权的行为,直接导致杭州网易和广州网易基于该所谓的授权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因此认定蓝狮子公司之转授权构成对杭州网易和广州网易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两者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均为损害发生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构成共同侵权,各被告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2、“懒人听书”侵权案
  谢鑫诉懒人在线、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谢鑫享有《你们谁敢惹我》等多部文字作品著作权。后其发现懒人公司在其安徽天柱山
经营的网站“懒人听书”(),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听书服务,遂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双方经协商后,谢鑫从懒人公司提交的文件中发现懒人公司是经过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层层授权后提供听书服务。谢鑫曾于2013年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以及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授权创策公司。后谢鑫又与创策公司签订《数字出版协议》一份,授权创策公司将涉案作品制作成电子图书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并进行转授权等。但谢鑫认为其从未授权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懒人公司中任一公司将涉案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四公司在未取得谢鑫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共同侵犯了谢鑫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主张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其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对于制作、在线提供有声读物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被告认为制作有声读物属于对文字作品的改编,因《数字出版协议》中明确授权创策公司享有改编权,故创策公司及后续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对作品的改编应改变作品之表达,且该改变具有独创性为前提。本案中,涉案有声读物实为朗读涉案作品并进行录音后形成的录音制品,被改变的仅仅是形式,其文字内容并未被改变,不属于对涉案作品进行演绎之后形成的新作
品。另外,关于谢鑫授权内容的具体范围,《数字出版协议》明确约定对涉案作品的利用形式为制成电子图书进行非纸质方式利用,谢鑫出具的授权书中亦仅写明“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法院认为,综合上下文内容,从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者著作权这一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对协议及授权书进行合理解释可知,谢鑫与创策公司间一致意思表示在于:谢鑫允许创策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其明确的前提条件,即限于对以电子图书或电子出版物形式存在的涉案作品复制件进行数字出版的行为。对有声读物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授权前提条件,该行为不在谢鑫向创策公司授权范围之内。因此,懒人公司未经许可在线提供涉案作品,构成对谢鑫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在自身缺乏有效授权的前提下,疏于审查,仍进行转授权的行为构成帮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字数、独创性差异等个案因素,每案确定了近万元不等的赔偿金额,由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谢鑫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听书”“有声读物”是近年新兴的一种文化消费方式。但制作、在线提供有声读物如何定性,
上海迪士尼乐园游玩项目介绍经营者应当取得何种授权等诸多问题,缺乏明晰的裁判规则。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为行业主体提供了清晰的行为规则,明确了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区分了复制与改编行为的边界。依原文朗读文字作品属于表演行为;将朗读的声音进行录制属于制作录音制品,无论事后是否添加背景音乐、音效等,都属对文字作品的复制行为,而非改编行为。合同双方对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的授权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当结合合同签订时的社会背景、合同上下文等因素予以查明,需要推定时应从有利于保护作者利益的角度出发。
  3、电视剧截图侵权案
  新丽电视公司诉胜基公司、天猫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乌龙山剿匪记1986版电视剧  【基本案情】原告新丽电视公司享有电视剧《小丈夫》及其剧照的相关著作权。在该剧中出现有女性角怀抱一毛绒玩具的镜头。胜基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上开有一网店,店内出售一款毛绒玩具,商品详情页面中为了展示出售商品,使用了4张含有前述《小丈夫》电视剧画面的图片及剧照。新丽电视公司认为胜基公司侵害其对电视剧截图享有的著作权,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新丽电视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主张的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涉案电视剧特定帧画面达到了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当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属于摄影作品。因涉案电视剧出版物上署名包括新丽电视公司及其他各方主体,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当认定署名方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其他各署名方、创作者均声明该电视剧、剧照、截图著作权由新丽电视公司享有的前提下,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新丽电视公司对其所主张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胜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店中展示了新丽电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剧照、剧中截图等摄影作品,目的虽不在于展示图片本身,而在于利用这些图片介绍自身所销售产品,达到宣传效果,但《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并无目的性限制,只要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件,均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院据此认定胜基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新丽电视公司经济损失。天猫公司系网络服务者,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扩大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3-08-12 11:04:3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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