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经营管理》案例分析_[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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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经营管理》案例分析
1、违规设立旅游办事处被查处
一、案情介绍:
甲旅游公司系外地的一家国内旅行社,99年6月16日在青岛开办了旅游办事处。6月18日在《青岛日报》上刊登了旅游招徕广告,内容不但招徕国内游的旅客,而且招徕中国公民出境游的旅客。在市质量监察所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办事处已操作了黄山一地的报价,开办了旅游业务。
甲旅游公司擅自在青岛开办办事处,并在新闻媒体上刊登违规广告,受到乙旅行社的举报。
二、处理结果:
市质量监察所6月20日接到举报后,即着手调查取证。经调查,甲旅游公司的驻青办事处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开业并实际操作了旅游业务。在检查过程中,办事处的负责人作了深刻的检查,承认未经批准擅自开业,并通过私人关系在报纸上刊登旅游广告,违反了《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时希望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从轻处罚。
城隍庙图片6月27日市质量监察所对甲旅游公司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未经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
办办事处,经营旅行社业务,扰乱了青岛旅游市场的秩序。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章十二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1)责令停止非法经营;
(2)三千元。
三、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甲旅游公司系外地国内旅行社,在青岛设立办事处严重地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旅行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的规定。同时甲旅游公司还在新闻媒体上刊登招徕游客的广告。此广告不但招徕国内游客,而且招徕出境游的游客,严重地违反了《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关于";严禁旅行社进行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的广告宣传的规定。以上两个问题,市质量监察所可以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五十二条:";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对于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甲旅游公司在异地设立办事处违法经营,严重地干扰了青岛市的旅游市场秩序。市质量监察所接到投
诉后,立即采取措施是非常及时和正确的,既保障了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旅游市场的正常秩序,给旅游业者们一个公平竞争,遵纪守法的工作环境,这
将进一步促进青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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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国应该派领队
龙泉山森林公园几名游客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15日游,在临登机时游客发现,该团是由5家旅行社共同组织的,并且这个旅游团没有领队。旅游团在途中遇到了许多困难,在国外如何转机,入境卡怎么填,怎样与旅行社接洽等均无人过问。在新加坡入境时,因不熟悉情况,旅游团被边检部门盘查一个半小时之久。旅游过程中,因没有领队与社协调,原来的日程被多次变更。旅游团在异国他乡,人生地不熟,只好听从导游摆布。
专家点评:领队是由旅行社派出,为出境旅游者提供协助、服务,同旅行社接洽,督促其履行接待计划,调解纠纷,协助处理意外事件的人员。根据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赴外国和我国港、澳地区旅游,必须要安排领队,这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
3、该不该收佣金
案情简介一家知名的国有旅行社,其下属部门在两年的业务经营中,以“佣金”、“人头费”的名义收取旅
游购物定点商场给予的回扣,案值近人民币60万元。其下属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为涉嫌单位受贿罪被起诉。
律师观点《刑法》规定,“单位受贿罪”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该法条的基本内容是:发生“经济往来”是单位受贿罪成立的前提;“账外暗中收受”是单位受贿罪实施的手段;无法定事由、法定依据,在对价之外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是单位犯罪违法性的具体表现。但本案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其所收取“佣金”和“回扣”均是建立在依据合同提供服务,承担义务,给予对价的基础之上,因而不符合刑法的规定。
法院裁定同意检察院撤回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单位受贿罪”罪名的指控。
4、游客受伤旅行社赔偿
新华网北京5月8日电(记者李京华)旅行团使用已报废的小公共汽车运送游客,后因刹车失灵发生交通事故致游客不同程度受伤。为索赔偿,吴女士等3人将北京北汽国际旅行社告上法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朝阳法院作出旅行社赔偿吴女士等3人医药、交通、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6600余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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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介绍,2002年8月2日,吴女士与北京北汽国际旅行社签订了自己及母亲、儿子三人游览青岛、崂山、烟台、长岛等地双卧五日游的旅游合同,约定交通工具为火车硬卧,当地旅游车。即日,吴女士交纳3450元旅游款,同时还自愿交纳了每人10元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由旅行社向保险公司代缴。当月10日,吴女士等3人所在旅行团在山东乘坐小型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吴女士等三人身体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小客车司机负事故
全部责任。之后,吴女士等三人到北京医院诊治,共支付3502元医药费和379元交通费。吴女士于当月12日至26日休病假两周,被扣发工资1306元。吴女士丈夫为照顾儿子请假两周,被扣发工资1493元。
2004年7月,吴女士诉至一审法院称,旅行社使用已报废的小公共汽车运送游客,后因刹车失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及其他游客不同程度受伤。因受伤所以第五天的旅游活动未能参加。旅行社至今未给办理保险理赔,所以要求旅行社支付三人医药、交通、误工、护理等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共计8180余元,并支付1380元违约金,赔偿4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旅行社则认为,旅行社已经为旅游团上了团体保险,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所以不同意三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吴女士等3人胜诉,旅行社不服,以赔偿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认为,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应保证旅客人身安全,吴女士等3人基于与旅行社的合同关系,
向其主张赔偿医药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法。同时,因为吴女士等3人与保险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所以旅行社上诉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5、游客突发心血管病死亡旅行社改不改赔偿
2003年9月20日,赵女士(化名)和她的老伴一起参加了由赵女士退休前所在单位组织的4晚5天港澳游。赵女士的单位代表此次出游的39人和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旅游协议,该协议注明包含保险费用
在即将从澳门回上海的前一天,赵女士突然跌倒,被马上送往澳门当地一家医院,经医院尽力抢救,还是不幸去世,医院出示的死亡报告上写的死因为“高血压引发的颅内出血,导致死亡。”
家人将后事处理完毕后,到旅行社询问保险相关事宜时,得到的答复是,“他们(赵女士所在的旅行团的组员)并没有购买保险”。
旅行社究竟有没有替老两口买过保险呢?这点也成为了赵女士是否能够得到赔偿的关键。合同中的确已经写明购买了保险,那旅行社为什么说他们没买过保险呢?
旅行社给出的理由是,“已经买了旅行社责任险”,也就是说,如果是因为旅行社责任,而导致赵女士的不幸的话,那么旅行社、保险公司都会赔的。旅行社解释道,合同中所指的旅游意外险,是指“旅行
社为游客办理的旅行责任险”;另外旅行社认为,赵女士是在旅行途中发生“病死”,是一种意外死亡,并不是由于旅行社的过错所造成的,因此旅行社不会给予赔偿。去年年末,双方协调未果,一纸诉状,将旅行社告上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受理了此案。法庭上,控辩双方就两个焦点问题展开较为激烈的辩论。第一点是旅行社未为旅行者出境旅游购买意外保险,是否构成违约?第二点是如果旅行社构成违约,是否存在因该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而产生求偿权?
原告律师认为,旅行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赵女士代办出境旅游意外保险,已构成违约,赵女士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合同中明确约定旅游意外保险由旅行社代游客办理,并列入团费中,因此,原告不能同意旅行社关于合同约定的旅游意外险为旅行社责任险的主张。并要求法院判旅行社赔偿人民币30万。
被告律师认为,讼争合同中约定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应属旅行社责任保险,而非旅游者个人出境意外保险,其已按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故不存在违约行为。此外,根据赵死亡证明书中记载,因其既往高血压病史,致颅内出血死亡,按照《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6条规定,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由自身疾病引发的各类损失或损害,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旅行社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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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8月,长宁区法院作出宣判:根据市场上通常出境旅游意外保险事故中急性病身故、遗体遣送费保险金赔偿额度,酌情确定原告应获赔人民币5万元
6、交通事故是按照哪一种方法赔偿
这一天接待的是一位专程从外地赶到北京的上门投诉者。一位70多岁的老人Y某作为旅游交通事故中4名遇难游客的代表,强烈要求国家旅游局受理投诉。要求对每位死亡者赔偿8万元,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抚养费、赡养费若干,以及为每位死亡者家属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事情经过是这样的:
2004年1月6日,某省一家国内旅行社组织26名游客赴滑雪场一日游,该团乘坐的金龙旅游巴士从旅游区山门行驶出2公里处,因躲闪不及对面开过来的轿车,不幸栽入深沟,车辆翻转360度车上26人,死亡5人(含司机1人),重伤5人,其他16人均不同程度受轻伤。
当地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驾驶车辆超速,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观察瞭望不够,是构成这起事故的全部原因;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泸沽湖天气预报15天查询现投诉人不愿接受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理由是公安交管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解,赔偿额最高5万元———6万元。投诉人认为这是一起特大旅游事故,车辆和司机均为旅行
社的,如按旅行社责任险有关规定,死者家属仅死亡赔偿一项即可得8万元。因此强烈要求旅游部门按照旅游的有关政策法规来处理。
针对投诉人的想法,笔者作了如下回答:第一、公安交警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能部门,对事故涉及的民事损害赔偿部分只有调解的职能。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也可以拒绝调解。新近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公安交管部门调解,也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解决的好处是,相对司法解决速度快,民事赔偿部分有较严格的标准,但是赔偿的额度相对较低。一般只在标准之外增加2000元———3000元的调解幅度。调解协议一
旦达成,便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新的事由的前提下,很大程度上就丧失了胜诉的可能性。因此,Y先生不愿接受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是可以理解的,也是依法有据的。
第二、旅游部门在旅游事故中的职责是配合有关方面对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协调、参与组织对旅游者进行紧急救援,帮助旅行社协调保险公司支付前期预付款。实践中,旅行社责任险虽然起到了
一些旅游意外险不能替代的作用,但是,协调的难度相当大,实际效果也有限:一是旅游部门不能超出行政职能权限,对交通肇事中的民事赔偿或合同违约进行强制裁定;二是在《旅行社责任险》中缺乏谁是保险事故责任认定的权威部门的规定。说白了,保险公司没有拿到法院的有效文书,认定旅行社在事故中有责任,它就可以拒绝赔偿;三是旅游部门不能违反质保金制度规定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用于事故赔偿;四是旅游意外事故不在旅游质监所的受理投诉范围内。因此,通过旅游部门的协商或调解,解决救治款项或事故赔偿的难度相当大。
第三、建议Y先生尽早通过司法途径寻求解决,这样既可以使利益最大化,也省去几番调解不成,最终仍走诉讼之路的繁琐环节。利益最大化是指通过诉讼程序,人民法院依照的法律法规比较宽泛,如民事的法律、民政部门的有关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以及旅游的相关法规等。而行政部门只能在本部门的行政法规范围内就事论事,如老人的赡养费、子女的抚养费、精神赔偿等民事赔偿要求,行政部门无法也无权做出强制决定。同时,法院既可以调解,也可以判决,同时还有强制执行权,可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而且,法律判决一旦生效,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旅行社质保金。应该说寻求司法救助是当事人解决旅游交通事故最后的也是可能获益最大的途径。最后,笔者劝老人尽早准备诉讼,因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几乎所有的重大旅游交通事故都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
7、旅行社赔偿误工费
据沈阳日报报道电脑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合同后包车出游,不料途中遭遇车祸,多名员工受伤住院,公司正常办公因此受到影响。11月28日,记者从市法院获悉,这家旅游公司不仅需要赔偿伤者医疗费用,还需赔偿电脑公司已经为伤者支付的误工工资6000元。
8、包团出游惨遭车祸
去年6月7日,沈阳欣运电脑公司与沈阳好日子旅游公司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约定:欣运电脑公司组织该公司员工40人到庄河和盖州两地旅游,行程三天三夜。由好日子旅游公司提供一辆45座的旅游车,团费为13></a>.6万元。谁也没有料到,这份只相当于服务性质的旅游合同却为以后的一场悲剧埋下了伏笔。
6月17日一大早,导游与沈阳欣运电脑公司的员工们便满怀欣喜地乘车前往目的地。然而,当天下午2时许,大客车开至岫岩县兴隆乡四道河铁路道口时,与急速行驶的火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公司员工郭某等5人受伤。经当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旅游车的司机边某对交通事故负全责。

本文发布于:2023-08-21 08:08:2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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