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牟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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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牟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1)鲁11民终11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玉刘芳宋海红 
【审理法官】刘玉玉刘芳宋海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牟爱民;李某某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牟爱民李某某  野花日本大全免费观看7
【当事人-个人】牟爱民李某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陈德宝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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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被告】牟爱民 
【本院观点】涉案车辆损失评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认定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书证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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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李某某系通过电子方式进行投保,电子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主张电子保险条款中免责事项未进行加黑加粗,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主张电子投保过程中对保险条款已限定最低阅读时间,免责事项亦进行了加黑加粗,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电子投保流程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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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损失评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认定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
责任,因该条款系免责条款,其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涉案保险系李某某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投保,虽然保单中电子签名系李某某本人所签,但保险公司未提供电子投保流程证实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进而无法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一审判令其承担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5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32: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月15日15时30分许,牟爱民驾驶鲁L×××某某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日照市曲阜路与银海路交叉路口处,与李某某驾驶的鲁L×××某某号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后,鲁L×××某某号牌小型汽车又与高月超驾驶的鲁L×××某某号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鲁L×××某某号牌小型汽车乘客王娟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日照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爱民、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月超、王娟无责任。    鲁L×××某某号牌车辆登记在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牟爱民,挂靠在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营。    鲁L×××某某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李某某,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牟爱民申请对其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第255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根据价格评估的依据和价格评估的方法,确定在评估基准日委托评估的鲁L×××某某号牌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5300元。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第211号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根据价格评估的依据和价格评估的方法,确定在评估基准日委托评估的鲁L×××某某号牌车辆日停运损失为373元。    对于此次事故,牟爱民主张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13650元;2.停运损失11563元;3.车辆损失评估费1260元;4.停运损失评估费800元。牟爱民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证明、挂靠证明、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评估费发票、出租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对牟爱民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
划分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牟爱民、李某某双方是同等责任,对于事故责任分担应至少按照50%责任共同分担。对于维修证明合法性有异议,且维修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或者经办人签字,以及没有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其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且车辆维修长达两个月之久,显然超出合理的维修期限。对于挂靠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维修明细,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于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于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车辆评定的损失价值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评定的车辆损失为13190元,其鉴定为25300元的价格过高。对于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估结论的价格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若牟爱民确认损失应当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报停手续予以证实。牟爱民提交的车辆证件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李某某经质证认为:对于维修证明认为时间过长,因为到2020年1月25日疫情一级响应,如存在其停运损失最多计算至1月25日。评估费属于其损失评定的必要支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
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牟爱民驾驶鲁L×××某某号牌小型汽车与李某某驾驶的鲁L×××某某号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后,鲁L×××某某号牌小型汽车又与高月超驾驶的鲁L×××某某号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鲁L×××某某号牌小型汽车乘客王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爱民、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月超、王娟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酌定李某某按5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对于牟爱民主张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关于鲁L×××某某号牌车辆损失25300元,牟爱民提供(2020)第255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保险公司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评估意见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牟爱民提供的评估报告书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予以确认;2.关于鲁L×××某某号牌出租车停运损失,该车辆属于营运性车辆,牟爱民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主张因事故导致在一定期限内无法从事相应营运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根据(2020)第211号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结合牟爱民车辆损失程度,酌定修理期限为15天;对
牟爱民的停运损失按照373元/天×15天=5595元计算,予以支持;以上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3089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以上规定,对牟爱民的上述损失合计30895元,牟爱民在本案中虽未起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车辆(鲁L×××某某号牌小型汽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但对该无责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应予以扣除,剩余30795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抗辩停运损失不予承担,但在举证期间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免赔约定条款、内容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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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因此对交强险之外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合计28795元,由李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牟爱民14397.50元(28795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牟爱民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牟爱民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合计14397.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牟爱民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8元,由牟爱民负担123元,由李某某负担10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26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8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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