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柱、蕲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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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天气预报一周7天张国柱、蕲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其他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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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鄂11行终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梅阳陈军王爱国 
【审理法官】梅阳陈军王爱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国柱;蕲春县公安局;张四海;游桂情 
【当事人】张国柱蕲春县公安局张四海游桂情 
【当事人-个人】张国柱张四海游桂情 
【当事人-公司】蕲春县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旅游景点推荐网站张国柱;张四海;游桂情 
【被告】蕲春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张国柱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第三人证据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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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张国柱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等具体情形。上述所称行政行为,一般仅指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而不包括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以上行政行为。其诉讼价值在于起诉人的诉请能够使人民法院判断其指向一个特定的行政行为,否则,将既不利于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查明案件事实,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最终作出所指确定的裁判。    本案中,上诉人张国柱以其两次提出申请,被上诉人蕲春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因蕲春县公安局基于张国柱两次不同内容、不同处罚对象的申请,需对应作出两个不同内容的行政行为,这些行为都是独立的,不能在一个诉讼
中进行审查。换言之,蕲春县公安局作出多少行政行为,取决于张国柱的履职申请内容,不同的申请必然带来不同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法在同一诉讼中对不同的行政行为一并审查。张国柱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应视为诉讼请求不具体,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国柱的起诉并无不当。张国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丹麦是发达国家吗【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1:05 
【一审法院认为】英国大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张国柱以原审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在两个月内,未对其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和2020年1月3日提出的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的申请作出处理为由提起诉讼,因两次申请的内容及要求处罚的对象均不同,原审法院要求原审原告明确本次诉讼是审查其向原审被告的何次申请引发的行政行为,原审原告经人民法院当庭释明仍要求对两次申请引发的行政行为一并进行审查,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故依
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国柱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国柱上诉称:1.上诉人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请求不明确"系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3日分别向被上诉人邮寄《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申请》系同一治安案件两个共同违法行为人,两次申请对应的事实和行政行为相关联,不能分开起诉和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为“两个互不关联的不同行政行为"错误。3.原审法院提出“一行为一诉讼"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张国柱、蕲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鄂11行终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柱。
     法定代表人丰洪波,局长。
审理经过     原审第三人张四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国柱诉称,2019年4月22日5时22分许,其从张四海家路过恰遇张四海开门,张四海见状上前将其拉住,边骂边用拳头猛击其头部。张四海之妻游桂情手持铁锤、木棍递给张四海让用铁锤殴打,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其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3日分别向原审被告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至起诉时原审被告仍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亦不予答复,因原审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其损失,遂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审被告蕲春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二、责令原审被告履行对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人张四海殴打他人、游桂情持械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三、责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给原审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1.5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张国柱以原审被告蕲春县公安局在两个月内,未对其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和2020年1月3日提出的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的
申请作出处理为由提起诉讼,因两次申请的内容及要求处罚的对象均不同,原审法院要求原审原告明确本次诉讼是审查其向原审被告的何次申请引发的行政行为,原审原告经人民法院当庭释明仍要求对两次申请引发的行政行为一并进行审查,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故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国柱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国柱上诉称:1.上诉人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请求不明确"系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3日分别向被上诉人邮寄《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申请》系同一治安案件两个共同违法行为人,两次申请对应的事实和行政行为相关联,不能分开起诉和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为“两个互不关联的不同行政行为"错误。3.原审法院提出“一行为一诉讼"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卷移交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张国柱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
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等具体情形。上述所称行政行为,一般仅指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而不包括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以上行政行为。其诉讼价值在于起诉人的诉请能够使人民法院判断其指向一个特定的行政行为,否则,将既不利于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查明案件事实,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最终作出所指确定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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