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与胡某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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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地图高清村庄地图看到人实时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与胡某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31 
【案件字号】(2021)浙06民终31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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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姚瑶梅云张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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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胡红芳 
【当事人】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胡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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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地图高清版大图【代理律师/律所】熊定中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刘春泉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潘永建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朱晓阳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熊定中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刘春泉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潘永建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朱晓阳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熊定中刘春泉潘永建朱晓阳 
【代理律所】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胡红芳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胡红芳的合同相对方系携程公司还是捷锐公司;2.胡红芳能否以通过携程APP预定酒店的房价远高于门市价为由,主张携程公司构成欺诈;3.胡红芳要求在携程APP上增加不同意其《服务协议》《隐私政策》也可使用APP的选项之主张能否支持。携程公司构成欺诈。一审法院提出的胡红芳具有非必要个人信息使用拒绝权,是一审法院根据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携程公司强制性收集、使用用户非必要个人信息的非正当性行为,胡红芳有权予以拒绝的归纳总结,并不是对信息权项下一种新型权利的创设。 
【权责关键词】肯尼亚时差欺诈胁迫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免责事由特别授权诉讼代表人证人证言证据交换举证责任倒置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执行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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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4-07 15:07:27 
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与胡红芳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3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68号12号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63178864XK。
  法定代表人:江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定中,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泉,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红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建,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红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携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定中、刘春泉,被上诉人胡红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建、朱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携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胡红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多处错误,并遗漏重要事实。携程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既无虚假宣传行为,亦未获得不合理利益,不构成欺诈。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胡红芳作为钻石贵宾客户所享受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携程APP中非常明确地表明了钻石贵宾客户享
受特权的规则,只有在携程优享会范围内的酒店,钻石贵宾客户才会享有相应优惠,具体以酒店房型详情页说明为准。但案涉酒店不是优享会酒店,不适用优惠政策。携程公司并未在会员优惠政策上进行虚假宣传,胡红芳也并未受到宣传欺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欺诈”部分的说理完全错误。2.原审判决未查明胡红芳系在携程APP上通过代理商展示销售的资源而预订酒店的重要事实,混淆了携程平台在直采和代理两种不同销售渠道下的知情范围,错误认定携程公司在本案中有所谓“房价信息报告义务”。实际上,胡红芳是在携程APP上通过已经标明“代理”的渠道预定房间,而非携程直采房型。在代理模式下,携程APP上所显示的价格由代理商自行在携程后台设定报价并附加携程公司合理服务费后组成,由代理商(本案中为张家口捷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锐公司)采购酒店房间并通过携程APP展示销售,携程公司与酒店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不掌握代理商渠道的客房销售及价格情况。携程公司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未故意在电商平台中向用户提供任何虚假或不真实的信息。3.原审判决中遗漏了对于胡红芳所付房价真实情况的查明,导致直接笼统认定本案房费属于“携程APP高溢价”从而得出“欺诈”的错误认定。本案中捷锐公司系自行出价并通过代理商系统上传,最终以固定价格显示在包括胡红芳在内的所有携程APP用户面前。胡红芳接受价格并按照携程APP界面显示价付费
后,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程公司)扣除合理服务费后将捷锐公司的出价全额支付给捷锐公司,捷锐公司和酒店方自行进行结算。因此,携程公司在包括本案在内的同类服务模式下,并未从包括胡红芳在内的用户订单费用中获得任何非正常营业收益。携程公司没有理由干预代理商捷锐公司的自主定价经营行为,并无任何责任与过错,亦未从中获取不合理的利益。4.原审认定携程公司构成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没有明文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胡红芳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胡红芳指控侵权的“大数据杀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仅仅是个人的怀疑与臆测。本案中携程公司并无对胡红芳实施用户画像和精准推荐行为。同时,原审对于酒店专业问题不了解,仅凭自己理解即毫无依据地认为价格高就是携程公司实施了“大数据杀熟”。本案中,酒店价格高是代理商提前预判酒店稀缺而囤房销售所致,根本不是携程公司自营销售,携程公司在本案法律关系中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是电商平台而不是中介,其法律义务是由电商法规定,不存在所谓的中介报告义务。5.原审判决认定携程公司占据电商产业的优势、强势地位,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有关此项的表述与案件审理欺诈与否的事实与法律争议均无关系,且与实际市场情况明显不符。旅行行业市场竞争充分,在线酒店预订行业更是竞争激烈,原审法院仅凭片面说法未经过全面分析和科学论证,
错误判断携程公司占据电商产业的优势地位以及具有市场强势地位。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虽然法律规定了公民享有个人信息权益,但并未设置原审判决中所谓的“个人信息拒绝权”,胡红芳并无要求携程公司修改产品设计或者协议文本的请求权基础。1.《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为规范性文件,不是原判所谓“个人信息拒绝权”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该规定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其性质属于多部门联合发布、实施行政监管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胡红芳请求权基础,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没有规定原审判决中所谓的“个人信息拒绝权”,在胡红芳已经同意了《服务协议》《隐私政策》的前提下,若胡红芳认为携程公司不应依据《隐私政策》处理其个人信息,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提出相关条款对其不生效的请求;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删除个人信息的请求,并由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前述法律条文是否在本案中适用的认定。但无论如何,本案都不存在胡红芳要求携程公司修改《服务协议》《隐私政策》文本或增加不同意现有《服务协议》《隐私政策》仍可继续使用的选项的法律基础,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三、原审判决存在多处程序违法。1.原审一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在侵权案件同时审理合同纠纷,违反
法律规定。我国法律一贯对于违约竞合构成侵权的,只能选择其中之一作为案由起诉,本案胡红芳诉称欺诈退一赔三属于侵权,原审案由也是侵权责任纠纷,但是《服务协议》《隐私政策》明显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将不能在同一个案由中兼容的两种法律关系杂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应当追加被告未追加。在携程公司抗辩仅是电商平台运营方的情况下,原审应当向胡红芳释明,并追加代理商捷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3.判决书格式错误,未归纳争议焦点,概括法律争议问题,并阐明法院评判意见。本案只有对胡红芳诉讼请求同意与否的评价,没有根据携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和答辩状,概括双方争议焦点并做分析评判。4.原审判决超出胡红芳请求和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胡红芳第四项请求系判令携程公司在APP中增加选项,使得客户不同意《服务协议》《隐私政策》也可以使用APP,判决主文第二项增加了修订上述协议的内容,该判项超出请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携程公司并未收到胡红芳增加诉讼请求的通知和相关材料,亦未收到法院于判决书中所述的开庭前要求携程公司核实的七条具体问题的材料,上述情况皆未在判决书中如实记载和体现,属于程序违法。此外,对于收集信息是否必要,是否需要单独设置功能保障用户可以使用,属于国家关于企业如何利用个人信息的政策和行政监管范畴,在没有具体个人信息侵权或合同争议的情况下,上述问题超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
  胡红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程序违法,判决应予维持。一、携程公司构成欺诈。1.携程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携程公司于包括携程公司在内的多个平台对自身服务宣传称“放心的服务、放心的价格”,但事实上携程公司向胡红芳提供的酒店预订服务价格明显高于普通客户预订价格及市场价格,足以认定携程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无论案涉酒店房源是否享受85折优惠,均不影响对于携程公司欺诈的认定。2.无论案涉房源是否由第三方销售,本案侵权主体仅为携程公司。本案中,除了订购页面上以极小字体标出的“代理”字样外,携程公司没有向胡红芳就房源渠道进行任何告知,没有告知该代理的含义,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3.携程公司是否在案涉订单中获取“非正常营业收入”,甚至是否获取营业收入,与本案无关。4.原审法院未依据“大数据杀熟”而认定携程公司的侵权行为,即使携程公司没有进行“大数据杀熟”,也不影响携程公司在本案中构成欺诈。5.携程公司满足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携程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且未履行如实报告义务,利用了胡红芳对携程公司的信赖,使得胡红芳对携程公司提供标的物价值产生错误认知,作出高价下订的意思表示,因果关系明朗,成立欺诈。6.原审法院关于携程公司在全球在线旅游行业具有优势地位的事实认定无误,且上述事实与携程公司实施的个人信息违法行为密切相关。二、胡红芳要求携程公司增加用户不同意其现有《服务协议》《隐私政
策》仍可继续使用携程APP系针对携程公司的违法行为所提出,该诉请合理合法,其目的在于要求携程公司停止收集胡红芳非必要个人信息,胡红芳可在携程公司不收集其非必要个人信息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携程APP,而原审判决也即为此意。三、本案不存在程序问题,携程公司所讲的程序问题之理由均不能成立。
  胡红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携程公司向胡红芳退还因欺诈销售而多支出的酒店预订款243.37元;2.判令携程公司向胡红芳按订房款的三倍赔付,计为8667元;3.责令携程公司对此次销售欺诈在《中国消费者报》及“中国消费网”上向胡红芳赔礼道歉;4.判令携程公司在其开发的携程APP增加选项,使客户不同意其《服务协议》和《隐私条款》时,仍能使用该APP。庭审中,胡红芳为表自己非营利而来,又自愿只请求差额房费的三倍,即4534.11元。

本文发布于:2023-08-26 17:44:0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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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携程   公司   原审   认定   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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