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灿仁、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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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灿仁、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1 
【案件字号】(2021)湘03民终2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亮蔡涛章业尧 
【审理法官】罗亮蔡涛章业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庞灿仁;杨丹;严凯泉 
【当事人】庞灿仁杨丹严凯泉 
【当事人-个人】庞灿仁杨丹严凯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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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庞灿仁;杨丹 
【被告】严凯泉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严凯泉与罗斌、肖柱等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不足以证明严凯泉系经常性的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职业放贷人,达不到上诉
人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录音过程虽未取得庞灿仁同意,但双方谈话地点在新湘路项目部内,录音内容不侵犯他人隐私或合法权益,且能够反映双方结算过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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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
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据此,对于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而一审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利率保护标准不能适用法释[2020]6号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分别成立于2014年9月11日、2017年2月28日及2019年12月18日,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故自借贷合同成立时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应当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庞灿仁与严凯泉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上限,双方据此形成的2020年3月12日的结算中确定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庞灿仁、杨丹上诉认为其多支付了利息应予抵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分
段计算利息,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条借期内年利率上限为15.4%虽有不妥,但严凯泉未提出上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庞灿仁、严凯泉在2020年3月12日的借条中约定,如庞灿仁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严凯泉有权直接从新湘路工程款中扣付,并由庞灿仁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严凯泉提供了其因起诉庞灿仁、杨丹所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能够证实严凯泉因庞灿仁未按时归还借款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同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系针对借款收益所作出的限制,而严凯泉主张的律师费6万元属于因庞灿仁违约所导致的损失,不属于借款收益范围,故庞灿仁、杨丹认为其不应承担严凯泉律师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严凯泉的出借行为是否构成职业放贷行为,
作为个人职业放贷行为的显著特征是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庞灿仁、杨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严凯泉为职业放贷人,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杨丹与庞灿仁系夫妻关系,虽然杨丹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庞灿仁借款系用于承包工程项目,而杨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湘潭睿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任公司监事及股东的韶山市恒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均在该项目中获取相关的工程款项,应视为案涉借款用于庞灿仁、杨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杨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庞灿仁、杨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庞灿仁、杨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27:16 
庞灿仁、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旅游景点大全景点排名民事判决书
(2021)湘03民终2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灿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凯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灿仁、杨丹因与被上诉人严凯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庞灿仁、杨丹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事实和理由:1.2020年8月20日后立案的以前高息不再保护,一审判决第一项适用法律不当,计算本息有误,反而保护高息。2020年8月19日,公布了《关于修改的决定》(法释[2020]6号),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24%和36%的年利息被废除。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民间借贷司法保护最高利率上限为浮动利率,即不高于合同成立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2020年最高年息不能超过15.4%。根据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后,出借人再到法院立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概适用最新规定,不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从第一笔借款时间2014年9月起计算年利率为15.4%,庞灿仁实际多支付严凯泉利息537159.48元,多支付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息,庞灿仁应归还严凯泉362840.12元。2.庞灿仁不应承担严凯泉支付律师费6万元,一审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从2014年9月至2020年3月的借款月利率为2%已超过规定上限,从2020年3月后的借款按年利率15.4%计算,已达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最高限度规定,不应再加上其他费用(含律师费)。3.杨丹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
第三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庞灿仁借款全部用于项目投资,未用于家庭开支,杨丹既未参与也不知情,且当时严凯泉借款给庞灿仁时,曾提出要求杨丹签字,庞灿仁告诉严凯泉:我爱人坚决反对我到私人手里借钱搞项目,如果要她签字那就不借了。严凯泉说那就不要她签字了。而且杨丹对这些借款一直不知情,也没有接过严凯泉电话,没有在欠条上签过字。睿凯公司和恒达公司一直由庞清实际负责并经营管理,杨丹未在经营业务上签过字,也未表过态,更不是一审认定的“可以证实借款系用于庞灿仁、杨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杨丹只是在公司挂名,没有参与共同生产经营,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严凯泉属于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且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多名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故庞灿仁与严凯泉的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凯泉辩称,1.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标准正确。严凯泉与庞灿仁的借贷关系分别发生于2014年9月11日、2017年2月28日,双方约定月利率2%。根据当时《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未超过当时法律对于利息标准的规定、庞灿仁、杨丹要求核减本金的理由不成立。严凯泉与庞灿仁于2020年3月12日已进行了结算,凤凰古城游玩攻略两日
并由庞灿仁重新出具《借条》,双方在此时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最高院在法释[2020]6号中就利息标准进行了相关规定,该规定是在2020年8月20日开始实施,但并未规定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已按照约定支付的利息可以进行核减本金,故一审法院根据该《借条》作出认定正确。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一审法院就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由庞灿仁、杨丹承担律师费6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根据庞灿仁在2020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如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庞灿仁自愿赔偿严凯泉因此造成的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本案由于庞灿仁未按约定偿还,导致严凯泉因此花费律师费6万元,严凯泉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本案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杨丹应当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杨丹虽未在《借条》中签字,但本案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庞灿仁将所借款项用于承包工程项目,而由杨丹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湘潭睿凯劳务有限公司和担任股东的韶山市恒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庞灿仁承包的工程项目获取收益,且该两家公司以收益的款项用于偿还严凯泉的部分款项,严凯泉的证据足以证实案涉款项用于庞灿仁、杨丹夫妻共同
生产经营。4.庞灿仁、杨丹称借贷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严凯泉从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庞灿仁、杨丹称严凯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毫无事实根据,其认为案涉借贷合同无效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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