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漳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06.28
∙【字 号】漳政综[2012]110号
∙【施行日期】2012.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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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政综〔2012〕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更好地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新就业职工的阶段性住房支付能力不足等问题,并逐步改善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 号)和福建省《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闽政〔2011〕1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是指芗城、龙文区所辖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域内的常住居民户口。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以政府为主导,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套型住房面积和条件,以低于市场水平的优惠租赁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并对各县(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市民政局(区民政局)牵头制定中等偏下收入(财产)家庭认定办法,确定中等偏下家庭
收入(财产)标准;就申请人的相关情况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核查车辆、户籍、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报税、完税、社会保险缴纳、银行帐户信息、股票信息、商业保险信息等;并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市住房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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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局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规划的安排。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落实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并落实省、市政府有关规定、要求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核查、管理与监督工作。
南京水魔方第二章 资金管理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级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营业用房、设施出租出售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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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五)实际缴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计提5%(具体比例可结合实际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3%)的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六)社会捐献筹集的资金;
(七)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八)各类企业、单位投资或参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八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和收购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
(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出让的新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10%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扣除拆迁安置房后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部分直管公房;
(四)因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由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
(五)在市场上租赁的住房;富士山下谐音歌词
(六)改建或改造因产业结构和城市结构调整而闲置的厂房、办公用房等非居住用房;
(七)社会捐献的房屋。
第九条 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面向用工单位或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实施住房管理、出租、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生活设施用地应安排不低于30%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经依法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建设用地集中建设的面向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住房管理、出租、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所建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后,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多余房源由政府统一调配,权属不变。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市政府可以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国土部门应将套数、面积、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明确载入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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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严禁将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用于或变相用于商品住房开发 。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对政府、企业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比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按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